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曲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辉,河北英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曲阳县。
被告: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曲阳县。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某、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孙广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葛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依法偿还借款本金与利息(至2017年3月30日利息)共计玖万肆仟伍佰元(94500元)及至还款之日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葛某某、杨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30日,被告杨某某、葛某某以资金周转不开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0元,二被告支付2个月利息之后,再没有支付过利息,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及提交的证据,既未提出抗辩理由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提出异议,应视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某某、葛某某向原告借款70000元,有借款协议证实。双方债权债务明确,借贷关系合法,依法予以保护。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月利率2.5分,该利率违反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其利息应按年利率24%给付,自2016年2月1日至还清款之日止。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应按年利率24%给付,自2016年2月1日至还清款之日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葛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7万元其利息应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6年2月1日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3元,由杨某某、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建明 人民陪审员 韩明敬 人民陪审员 冉骐硕
书记员:米晓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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