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风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安达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龙,黑龙江羿洪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某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安达市。
被告:那成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安达市。
原告张风兰与被告邵某有、那成海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风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龙,被告邵某有、那成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风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二被告签订的土地买卖合同无效;2.请求被告那成海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返还给原告;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1998年原告在安达市安达镇团结村第二轮土地分配时,承包了安达市安达镇团结村四屯5号承包田7.1亩,该土地应属原告一家五口人耕种、收益。承包后因原告身体原因一直不能耕种,便将该承包田让被告邵某有帮忙耕种。原告认为邵某有一直耕种此承包田,但2016年4月份原告听说被告邵某有将此承包田卖给了被告那成海。后原告多次找被告邵某有要求返还承包地一直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土地买卖合同无效,返还土地承包经营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原告张风兰主张的事实,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农村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经营权,任何组织任何人不得侵犯。原告张风兰依法取得了位于安达市安达镇团结村4屯5号地7.1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其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邵某有于2014年3月5日在未经原告张风兰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原告委托其代耕7.1亩土地转包给被告那成海耕种,侵犯原告张风兰的合法权益和利益,故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无效,被告那成海应当将其占有的原告7.1亩土地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那成海于2016年12月30日前将原告张风兰依法享有的位于安达市安达镇团结村4屯5号地7.1亩土地承包经营权返还给原告张风兰。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那成海、邵某有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胜杰
书记员:郑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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