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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风兰与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风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涿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光霞(系张风兰儿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教师,住河北省阳原县。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河北省张家口市蔚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址:北京市东城区朝阳北大街17号。
负责人:冯贤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英,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张风兰与被告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风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光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风兰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有: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电动车损失费、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等共计58364.9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1日被告刘某某驾驶京Q×××××轿车(该车车架号LFMARE2C5A0285341,发动机号:E666174,车号后变更为京N×××××)行驶至109国道辛店村路段时,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张风兰相撞,造成原告张风兰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赔偿上述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1日被告刘某某驾驶京Q×××××轿车(该车车架号LFMARE2C5A0285341,发动机号:E666174,车号后变更为京N×××××)行驶至109国道辛店村路段时,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张风兰相撞,造成原告张风兰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涿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京Q×××××轿车的车架号LFMARE2C5A0285341,发动机号:E666174,与投保车辆京N×××××系同一辆车,该车发生多次转移,现车号变更为京N×××××。京Q×××××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且不计免赔。原告张风兰在涿鹿县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费医疗费14285.90元(其中被告刘某某垫付医疗费3000元),诊断为:左髂骨翼骨折、肋骨骨折等。2017年2月14日原告经张家口正浩法医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60日(1人),营养期60日,误工期4个月。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涿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住院病历、住院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张家口正浩法医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被告提供的车辆转移登记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致原告张风兰受伤,责任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张风兰的损失应包括:医疗费14285.90元(其中被告刘某某垫付医疗费3000元)、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0天=600元、护理费100元/天×60天=6000元、误工费19779元/年÷12个月×4个月=6593元、残疾赔偿金11051元/年×20年×10%=2210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1000元、鉴定费1984元,共计57364.90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电动自行车损失500元,因原告未就其车辆损失情况进行鉴定,也未提供修理发票,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刚满60周岁,但一直以种地为主要生活来源,也未领取退休金,故对其主张的误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用,但原告支付鉴定费用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做为保险人亦应承担。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首先应当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剩余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
综上所述,原告张风兰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在本案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风兰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57364.90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至蔚县人民法院在蔚县银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账户:51×××15。
二、驳回原告张风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9元,减半收取629.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世富

书记员:郑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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