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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石某某新奥燃气有限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
朱志勇(盈科律师事务所石某某分所)
刘晓霞(盈科律师事务所石某某分所)
石某某新奥燃气有限公司
魏雁丽(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
韩钊禄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朱志勇,盈科律师事务所石某某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晓霞,盈科律师事务所石某某分所律师。
被告:石某某新奥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和平东路558号。
法定代表人:杨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雁丽,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钊禄,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原告张某与被告石某某新奥燃气有限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志勇、刘晓霞,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魏雁丽、韩钊禄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石某某新奥燃气有限公司存在供用气合同,被告有负责安装燃气设施、供气并对燃气设施进行检查、维护及修理,以保障原告的用气安全的义务。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用气人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安全用气的义务。根据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起火原因为天然气泄露爆炸引发火灾。而导致天然气泄露的原因不明,对此,原、被告均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根据公平原则,原、被告双方均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作为具有专业知识的供气方,举证能力大于原告,故被告应承担大部责任,火灾导致的原告直接财产损失49000元由原被告分担,原告张某自行承担20000元,被告石某某新奥燃气有限公司承担29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三条  和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某某新奥燃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29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承担428元,被告承担6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石某某新奥燃气有限公司存在供用气合同,被告有负责安装燃气设施、供气并对燃气设施进行检查、维护及修理,以保障原告的用气安全的义务。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用气人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安全用气的义务。根据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起火原因为天然气泄露爆炸引发火灾。而导致天然气泄露的原因不明,对此,原、被告均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根据公平原则,原、被告双方均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作为具有专业知识的供气方,举证能力大于原告,故被告应承担大部责任,火灾导致的原告直接财产损失49000元由原被告分担,原告张某自行承担20000元,被告石某某新奥燃气有限公司承担29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三条  和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某某新奥燃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29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承担428元,被告承担622元。

审判长:梁红卓
审判员:刘佩锋

书记员:武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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