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
尹龙科(河北升阳律师事务所)
张峰科(河北升阳律师事务所)
刘某霞
孙玉鹏(河北锦厦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邯郸市晟传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尹龙科、张峰科,河北升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霞,邯郸市丛台兰亭美容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玉鹏,河北锦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尹龙科,被告刘某霞委托代理人孙玉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系同学、朋友关系。2014年4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原告当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账户转款200万元,通过网银向被告账户转款200万元,合计40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3.5%。2014年5月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14万元。2014年6月3日,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支付利息14万元。被告收回原借条后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张某现金贰佰万元整(2000000元),借款人刘某霞日期2014.4.3。2014年7月3日、8月3日,被告向原告分别支付的原告银行利息7万元,此后未再支付利息。剩余200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2014年10月10日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6万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4年8月3日至2014年12月3日。
本院认为,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原告交付借款,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债务应予清偿,本案借款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原告作为贷款人可以催告被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所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超过举证期限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被告不同意审理,本案不予处理。被告主张双方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但未提交证据反驳原告持有的借条和其它证据,故对被告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一百一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 第三项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霞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20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原告张某已预交),由被告刘某霞负担,在履行判决时给付原告张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原告交付借款,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债务应予清偿,本案借款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原告作为贷款人可以催告被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所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超过举证期限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被告不同意审理,本案不予处理。被告主张双方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但未提交证据反驳原告持有的借条和其它证据,故对被告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一百一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 第三项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霞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20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原告张某已预交),由被告刘某霞负担,在履行判决时给付原告张某。
审判长:李素辉
审判员:宋霄燕
审判员:王智平
书记员:林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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