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珍珍,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大威。
被告赵海峰。
委托代理人李大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霸州市南孟镇扩大村142号。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大威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7日立案受理并中止审理。经原告张某某申请追加赵海峰为本案被告。恢复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珍珍、被告李大威(同时为原告赵海峰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11日6时30分,被告李大威驾驶冀R×××××号重型普通货车在112国道慢车道由西向东行驶,倪立涛驾驶冀R×××××号轻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张某某)同在该路在快车道在原告驾驶的车辆前与原告顺行,当双方车辆行驶到112国道临津道口时,被告李大威在超车过程中驶入快车道与要左转弯的倪立涛驾驶的车辆追尾相撞,致使两车受损,李大威受伤,造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倪立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大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停车费、施救费、拆解费、鉴定费、营运损失等各项损失1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增加至17571元。
被告李大威辩称:我是赵海峰雇佣的司机,赵海峰是实际车主。
被告赵海峰辩称:我是该车辆的实际车主,李大威是我雇佣的司机。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方按照责任比例依法承担。
原告张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2、事故认定书1份;3、廊坊市诚鑫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报告书1份,评估金额为8666元;4、评估费票据1张,金额600元;5、停车费票据13张,金额340元;6、拖车费票据4张,金额140元;7、营运证、二保证、运输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
被告李大威、赵海峰质证意见:停运损失费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1日6时30分,被告李大威驾驶冀R×××××号重型普通货车在112国道慢车道由西向东行驶,倪立涛驾驶冀R×××××号轻型自卸货车同在该路在快车道在李大威驾驶的车辆前与被告顺行,当双方车辆行驶到112国道临津道口时,被告李大威在超车过程中驶入快车道与要左转弯的倪立涛驾驶的车辆追尾相撞,致使两车受损,李大威受伤,造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倪立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大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2014年8月26日,经霸州市人民法院委托,廊坊诚鑫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资产价格评估报告书,认为事故致原告张某某车辆修复损失8666元。评估费600元。
倪立涛驾驶的冀R×××××号轻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原告张某某,与倪立涛为夫妻关系。
被告李大威驾驶的冀R×××××号重型普通货车车主为赵海峰,李大威系其雇佣的司机。
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主张的损失还有:停车费140元、拖车费340元、停运损失14498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资产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费票据、停车费、拖车费等证据证实。另有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此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倪立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大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此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为:1、车辆损失费8666元;2、评估费600元;3、停车费140元;4、拖车费340元;5、停运损失费,主张二人的误工损失无依据且主张天数过长,本院酌情按2014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交通运输业支持50天,为47249元/年÷365天×50天=6472.46元。因李大威系被告赵海峰雇佣的司机,故赔偿责任由被告赵海峰承担,被告李大威不承担责任。原告受到的损失首先由被告赵海峰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损失,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赵海峰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海峰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某某车辆损失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赵海峰在交强险限额外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某某车辆损失、评估费、停车费、拖车费、停运损失费等各项损失14218元的70%为9952.9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李大威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9元,由被告赵海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费239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曹旭
书记员: 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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