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
委托代理人管丹,湖南雅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郓城县鸿发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郓城县郓州街道义和里村。
法定代表人:刘留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住所地:菏泽市牡丹区道碑街139号。
负责人:李立辉。
委托代理人吴东旭,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诉被告郓城县鸿发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郓城县鸿发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菏泽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管丹、被告人保财险菏泽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吴东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郓城县鸿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本院判令:一、被告郓城县鸿发公司赔偿原告车辆维修损失33800元;二、被告郓城县鸿发公司赔偿原告车辆贬值损失21200元;三、被告郓城县鸿发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评估费4000元;四、被告郓城县鸿发公司赔偿原告因车辆受损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4800元(按8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2个月);五、被告郓城县鸿发公司赔偿原告车辆停车费1500元;六、被告人保财险菏泽市分公司就上述损失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七、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人保财险菏泽市分公司答辩要点:一、原告的车辆损失缺乏充分的依据,维修费是案外人委托评估,没有通知其他当事人参与,损失项目无法确认,工时费中鉴定意见是采用一类维修企业的报价进行的评估,因此原告应当提供实际维修情况及发票佐证,鉴定报告也写明以实际维修为准,贬值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贬值损失的评估方法不科学不准确,且根据最高院的答复,贬值损失不应当支持,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车辆贬值损失进行鉴定的评估费用应该由原告自行承担,对于替代性交通工具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当由侵权人承担,且维修时间2个月明显过长,80元天的标准过高,停车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且没有相应的依据。
被告郓城县鸿发公司未作答辩。
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一、事故发生经过及损伤情况。
2017年4月27日14时30分,李圣鹏驾驶鲁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R×××××)由南往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湖南段1503KM+500M处超车道时,因其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车距,与驾驶人赵志高驾驶的湘A×××××号小型轿车、牛江涛驾驶的豫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A×××××)、徐金桥驾驶的湘A×××××号小型轿车、张肇存驾驶的湘A×××××号车、刘正中驾驶的湘A×××××号小型轿车连环追尾相撞,造成湘A×××××号车驾驶人赵志高、乘车人龚瑶受伤,六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2017年6月3日,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长沙支队榔梨大队作出驾驶员李圣鹏负事故全部责任、驾驶人赵志高、徐金桥、张肇存、刘正中、牛江涛及乘车人龚瑶不负事故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二、车辆、保险情况。
李圣鹏驾驶的鲁R×××××号(鲁R×××××)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系郓城县鸿发公司,鲁R×××××号牵引车在人保财险菏泽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为1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三、事故发生后的理赔情况。
事故发生后,人保财险菏泽市分公司自述就财产损失部分已经在交强险财产项下支付了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项下支付了274620元。在本院审结的(2017)湘0121民初5968号案件中已判决被告人保财险菏泽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伤者龚瑶、赵志高人身损害赔偿款共计224142.06元,在(2017)湘0121民初7081号案件中已判决被告人保财险菏泽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向母华钢赔偿1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母华钢财产损失113400元,尚余交强险财产项下损失限额1000元及商业三者险854822.06元。
经调查,湘A×××××号小型轿车及湘A×××××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已经理赔到位,豫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A×××××)因车辆损失轻微,权利人表示放弃主张的权利。
四、原告车辆损失情况。
2018年7月14日,周健强(原告张某之夫)委托湖南省天杰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湘A×××××小型轿车因事故导致的车辆维修损失及车辆贬值损失进行评估。2018年9月6日,湖南省天杰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天杰[2018]价鉴字第45号车辆损失程度技术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综合评估认定湘A×××××小型轿车维修损失价格为33800元,湘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2017年4月27日未发生事故前至2018年8月25日事故拟修复后(未修复)评估时的市场价值事故贬值损失为21200元。周健强支付鉴定评估费4000元。被告人保财险菏泽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车辆评估报告书有异议,但并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被告人保财险菏泽市分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五、损失的认定问题。
1、车辆维修损失。依据车辆损失程度技术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认定原告的车辆维修损失为33800元,本院依法认可。
2、车辆贬值损失。依据车辆损失程度技术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认定原告的车辆贬值损失为21200元,本院依法认可。
3、评估费。依据有效票据,本院认定为4000元。
4、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仅凭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及房产证复印件无法充分证明其实际支出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损失,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5、车辆停车费。原告主张车辆停车费1500元。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停车费损失不属于交通事故财产损失赔偿范围且原告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故对于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59000元。
六、评估费是否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合同理赔范围,其不予赔偿。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原告为确定车辆损失等而支出的评估费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未提供关于该项损失免赔的证据材料,故本院对保险公司不赔付评估费的抗辩,不予采信。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一、被告郓城县鸿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二、责任主体、责任承担:
交警部门就本次事故所作的李圣鹏负事故全部责任,赵志高、徐金桥、张肇存、刘正中、牛江涛及乘车人龚瑶不负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采信和确认交通管理部门关于李圣鹏负全责的认定,确定李圣鹏承担100%的责任。驾驶人赵志高、徐金桥、张肇存、刘正中、牛江涛及乘车人龚瑶对事故发生没有过错,不负事故责任。
在本院审结的(2017)湘0121民初5968号案件中,已确认李圣鹏系郓城县鸿发公司聘请的驾驶员,事故发生于李圣鹏履行郓城县鸿发公司安排的工作任务过程中,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李圣鹏造成的损害,由用人单位郓城县鸿发公司对外承担侵权责任。
三、责任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人保财险菏泽市分公司系肇事车辆鲁R×××××号牵引车交通事故保险的承保方的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的承保方,按照上述规定,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人保财险菏泽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菏泽市分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在事故责任比例基础上向原告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郓城县鸿发公司赔偿。
原告作为无责方,没有对事故其他无责方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无责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主张权利,对无责保险公司限额内的赔偿不作相应扣除,理由如下:按目前保险行业理赔规则:已投保交强险的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所有无责方视为一个整体,在各自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对有责方损失按平均分摊的方式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有责方对各方车辆损失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无责方之间不互相赔偿。按该规则,虽会导致某些受害人获得交强险赔偿数额细微差异,但在总的赔偿数额上并未减轻保险公司的义务。如严格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分配,过于繁琐且不经济。
原告张某财产损失55000元(未包含评估费4000元),先由被告人民财险菏泽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原告1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财产损失为54000元,评估费4000元,共计58000元,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被告人民财险菏泽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原告张某支付58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项下向原告张某支付赔偿款1000元;
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项下向原告张某支付赔偿款58000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33元,减半收取716.5元,由原告张某承担116.5元,被告郓城县鸿发运输有限公司承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盛群
书记员: 彭英(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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