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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湖北省安陆市公安消防大队、湖北工程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
邬仲奇(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
湖北省安陆市公安消防大队
蔡瑜
湖北工程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
陈丹(湖北正康律师事务所)
李景标
陈叙红

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住利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邬仲奇,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省安陆市公安消防大队。
住所地:安陆市金秋大道。
负责人:王劲峰,该大队大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瑜,该大队参谋。
被告:湖北工程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
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汉南大道5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177612774W。
法定代表人:马秋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丹,湖北正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景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武汉市东湖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丹,湖北正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叙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洪山区。
原告张某与被告湖北省安陆市公安消防大队(以下简称安陆消防)、湖北工程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总公司)、李景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庭审中经被告李景标申请,本院依法追加陈叙红为被告参加诉讼,于2016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邬仲奇、被告建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丹、被告李景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丹、被告陈叙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陆消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建总公司、李景标支付原告工程款918,060元,并从2015年7月25日起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两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请求判令被告安陆消防在其未清偿工程款的数额内对原告承担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6日,被告安陆消防将其综合楼、食堂装饰工程发包给被告建总公司,工程总价款为1,782,829.85元,被告建总公司又将该工程
分包给被告李景标,2014年9月9日,被告李景标与原告签订承包协议,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
原告随后便组织工人施工,2015年7月25日,该工程经被告安陆消防、安陆市精诚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竣工验收合格,但三被告拒不进行工程决算,也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从2014年9月9日开工至今,被告向原告只支付了361,500元,目前被告欠原告工程款918,060元。
2016年2月3日,安陆市审计局对该工程进行结算价审计,审定价为2,162,709元。
事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讨工程款无果。
建总公司辩称:1.因为双方并未进行结算,故原告诉请答辩人支付工程款918,060元无事实依据;2.诉状所称”三被告拒不进行工程决算”与客观事实不符。
答辩人的项目经理李景标,一直为结算问题与原告协商而且发电子邮件催促加紧办理结算;3.答辩人依据双方合同约定的计价条款及计价清单,结合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和已付款及代付款情况,认为并不差欠反而超付了原告的工程款。
综上,原告诉请无事实依据,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李景标辩称:1.原告所列被告遗漏了当事人,本案应追加与原告共同承包本案所涉工程项目的陈叙红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方能查明事实,分清责任。
2014年9月9日答辩人与原告及陈叙红签订了安陆消防部分装饰项目的承包协议。
工程开工后,答辩人累计为原告、陈叙红承包的项目付款748,000元,其中:付陈叙红516,000元,付原告232,000元,陈叙红收款后已向原告转款及支付本项目人工费约30余万元;2.原告诉请918,060元的工程款既无合同依据也无事实依据。
原告并未向法庭提交一份原、被告双方认可的工程竣工结算,故原告诉请的工程款金额为1,279,560元,无事实依据。
安陆市审计局审定工程结算价2,162,709元,这是安陆消防与建总公司的竣工结算价格,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与原告所主张的90余万欠款无任何关系;3.答辩人与原告所签合同在其承包范围内的项目,原告并未全部完工或因质量不好需要返工,因此,答辩人另外花钱请人施工、修复,答辩人所支付的款项,应视同支付了原告的部分工程款。
由于合同工期为三个月,自从原告及陈叙红进场施工后,一直因管理问题工程进度与质量不符合要求,使后续工程施工人员无法进行,对其他施工队的工作也造成了很大影响,公司鉴于实际情况,重新调整了施工队,原告没做完的事也没让他做了,答辩人委托水电施工队李升泉施工,答辩人与李升泉办理了结算。
4.关于结算,至今无双方认可的结算,原告的结算主张,既不符合合同约定,也不符合实际情况。
2016年2月5号凌晨的一纸承诺,保底价一百万,系在答辩人被纠缠无奈的情况下,按照原告张某的要求所书,并写下了春节后办理结算,以实际结算为准。
在此,答辩人保留向原告追偿如下款项的权利:1.纳税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保留对原告税金的追索权。
2.保留对原告所做部分的工期罚款的追索权(合同约定每拖延一天罚1000元)。
3.保留对原告已超付款81,498.6元的追索权。
陈叙红辩称: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景标之间的工程承包项目,答辩人只是介绍人,并未参与到工程管理、施工、结算等事宜,更不涉及利润分配,只是应被告李景标要求在承包合同上补签了字,部分工程款项经本人账户直接转入原告张某账户及支付应付民工的工资,扣留款项系原告张某先前在答辩人处的借款。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综合认证及查明事实如下:
一、双方无争议的事实。
2014年7月26日,被告安陆消防(××)与被告建总公司(××)签订《安陆市公安消防大队综合楼、食堂装饰工程协议书》一份,约定项目名称为安陆市公安消防大队综合楼、食堂装饰工程,工程造价为1,782,829.85元(最终以审计价结算为准),约定开工日期为2014年8月28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11月28日,合同签订后,被告建总公司此项目经理(被告李景标)依约施工。
原告张某通过被告陈叙红介绍认识被告李景标,原告张某(乙方)与被告李景标(甲方)于2014年9月9日就安陆市公安消防大队综合楼、食堂装饰工程签订承包协议,被告李景标为避免支付工程款项发生纠纷,要求被告陈叙红在其持有的该份协议上,作为乙方补签了字。
协议约定工程承包范围:施工图纸内的装饰工程,(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中的子项目)子项目中的工程数量及单价不变进行承包,不增加任何费用;工程的调增或调减:当清单计价表中的有关子项目业主在不进行装饰的情况下应减少的调减,当清单计价表中无且施工图纸中属增加工程量的应调增,以上增减乙方应平时做好业主的签证,否则甲方不作调增;质量:达到国家及地方相关检验的合格标准;承包总价:按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的子项目的合价计算,甲方留5﹪。
协议签订后原告张某进场施工,因在施工过程中工程项目依实际情况发生增减变更,及其他诸多人为因素,原告张某并未就该工程所有项目进行施工,该工程于2015年3月竣工交付安陆消防使用,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于2015年7月出具竣工验收报告。
2016年2月3日,安陆市审计局出具安陆市公安消防大队营房改造工程结算价,安审投报﹝2016﹞35号审计报告书,该工程送审结算造价为2,162,709元。
截目前为止,被告李景标数次通过银行转账等方式,向原告张某支付232,000元,向被告陈叙红支付506,000元,代付工程款98,800元,共计836,800元。
被告陈叙红收款后留有60,000元未转付给原告张某,另向王自平、淳远洲支付劳务费37,000元,其余到账金额转付给原告张某,原告张某认可到账工程款739,800元。
原告张某在其施工的工程完工后,与被告李景标进入了工程款的实质结算。
2016年2月4日,原告张某到被告建总公司要求与被告李景标结算工程款,并向其提交了吊顶等24项工程量清单,因双方为工程量、单价不能达成共识,故未结算成功。
2016年2月5日,由被告陈叙红调停,被告李景标应原告张某要求,向其支付工程款115,000元,并出具书面承诺:”对于安陆市消防大队装饰工程暂按保底壹佰万元计,今后以实际情况计算调整……”
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某提供的《建设施工合同》、《承包协议》、《安陆市消防大队装饰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审计报告及汇总表》、《工程结算清单》、《承诺书》,被告李景标提供的《陈叙红与张某的往来账银行对账单》、《银行支付凭证》、《支付人工费、代付款清单》、《张某出具的结算单及多功能影院报价单》、《消防装饰工程量确认单》、《结算函》、《往来短信照片》,被告陈叙红提供的《银行对账单》以及三方对账备忘录、双方当事人陈述可以证明。
二、双方有争议的事实。
1.被告陈叙红在本案中的法律责任主体定性;2.涉案工程款的结算依据。
被告李景标申请追加陈叙红为本案被告的理由,基于其与原告张某签订的承包协议中,陈叙红作为乙方在该协议上签了字,同时,大部分工程款汇入陈叙红账户,认为陈叙红与本案有关联性、与原告张某系合伙关系。
为此,被告李景标提供了《承包协议》、《银行支付凭证》,用以证明自己的主张。
原告张某质证认为,该协议一式两份,本人持有的协议书上并无陈叙红的签字,无合伙约定,被告李景标同陈叙红的银行支付凭证与己无关联性。
本院认为,首先,从承包协议签字的顺序上看,被告陈叙红系事后在被告李景标持有的协议上补签,而原告张某持有的协议上并无被告陈叙红的签字,即不论被告李景标基于何种目的要求被告陈叙红补签,作为原告张某是不认可被告陈叙红为该合同当事人的;其次,结合庭审双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被告陈叙红并未参与到工程的施工、管理、利益的分配。
综上,被告陈叙红只是促成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景标签订承包协议的中介人,与承包工程无权利、义务,难以认定其与原告张某系合伙关系。
原告张某诉讼标的额1,279,560元,所依据的《工程结算清单》,内含吊顶等24项工程项目的量及单价。
被告李景标质证认为,该装饰工程在施工中应业主要求及原主体结构限制等实际情况,图纸变更较多,且在施工过程中,特别是在施工后期,因原告张某主观原因,导致工程不能按预定工期、质量完工,故另聘施工队进行施工;因工程项目发生变更,相应单价亦应发生变化,至今双方未形成结算共识,故原告张某诉请无法律依据。
为此,被告李景标提供了《支付人工费、代付款清单》、《张某出具的结算单及多功能影院报价单》、《消防装饰工程量确认单》、《结算函》、《往来短信照片》,用以证明自己的主张。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申请调取的证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张某诉讼依据《工程结算清单》,内含吊顶等24项工程项目的量及单价,系其单方制作,且在施工过程中,有其他施工队进驻施工,原、被告双方并无制作各自工程量确认依据,故不足以证明原告张某的事实主张。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项  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办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被告安陆消防的综合楼、食堂装饰工程经招投标发包与被告建总公司承包施工,被告李景标作为建总公司该工程项目经理,应代表建总公司负责该项目的具体施工、管理,其将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给原告张某个人施工,其实际并未履行涉案工程施工义务,因此双方虽名为签订《承包协议》,但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份协议应当认定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虽然本案《承包协议》无效,但涉案工程经验收合格后已交付业主,原告张某仍有权参照《承包协议》约定主张支付工程款。
虽双方签订了《承包协议》,但涉案装饰工程并非原告张某独立完成,且工程项目变更较多,在施工过程中双方没有就完成的工程量做一总结,导致结算依据不足,虽庭审后组织双方确认多次,但因分歧较大仍无结果,故原告张某单方制作的《工程结算清单》缺乏事实依据,对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981元,减半收取6490.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首先,从承包协议签字的顺序上看,被告陈叙红系事后在被告李景标持有的协议上补签,而原告张某持有的协议上并无被告陈叙红的签字,即不论被告李景标基于何种目的要求被告陈叙红补签,作为原告张某是不认可被告陈叙红为该合同当事人的;其次,结合庭审双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被告陈叙红并未参与到工程的施工、管理、利益的分配。
综上,被告陈叙红只是促成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景标签订承包协议的中介人,与承包工程无权利、义务,难以认定其与原告张某系合伙关系。
原告张某诉讼标的额1,279,560元,所依据的《工程结算清单》,内含吊顶等24项工程项目的量及单价。
被告李景标质证认为,该装饰工程在施工中应业主要求及原主体结构限制等实际情况,图纸变更较多,且在施工过程中,特别是在施工后期,因原告张某主观原因,导致工程不能按预定工期、质量完工,故另聘施工队进行施工;因工程项目发生变更,相应单价亦应发生变化,至今双方未形成结算共识,故原告张某诉请无法律依据。
为此,被告李景标提供了《支付人工费、代付款清单》、《张某出具的结算单及多功能影院报价单》、《消防装饰工程量确认单》、《结算函》、《往来短信照片》,用以证明自己的主张。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申请调取的证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张某诉讼依据《工程结算清单》,内含吊顶等24项工程项目的量及单价,系其单方制作,且在施工过程中,有其他施工队进驻施工,原、被告双方并无制作各自工程量确认依据,故不足以证明原告张某的事实主张。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项  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办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被告安陆消防的综合楼、食堂装饰工程经招投标发包与被告建总公司承包施工,被告李景标作为建总公司该工程项目经理,应代表建总公司负责该项目的具体施工、管理,其将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给原告张某个人施工,其实际并未履行涉案工程施工义务,因此双方虽名为签订《承包协议》,但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份协议应当认定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虽然本案《承包协议》无效,但涉案工程经验收合格后已交付业主,原告张某仍有权参照《承包协议》约定主张支付工程款。
虽双方签订了《承包协议》,但涉案装饰工程并非原告张某独立完成,且工程项目变更较多,在施工过程中双方没有就完成的工程量做一总结,导致结算依据不足,虽庭审后组织双方确认多次,但因分歧较大仍无结果,故原告张某单方制作的《工程结算清单》缺乏事实依据,对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981元,减半收取6490.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审判长:李世华

书记员:李丹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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