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梦嫣,上海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睿,上海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被告:拉扎斯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王磊,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健,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英爱,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某、拉扎斯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拉扎斯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梦嫣、被告陈某某、被告拉扎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英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陈某某与拉扎斯公司连带赔偿医疗费35,660.5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含二期治疗的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含二期治疗的护理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1,911.50元、误工费(含二期治疗的误工费)35,500元、律师代理费8,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6日,在上海市漕溪北路出慈云街北约15米处,陈某某驾驶电动车因超车与骑行自行车的张某发生碰撞,导致张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无事故责任。事发时,陈某某身着拉扎斯公司的“饿了么”统一服装,驾驶拉扎斯公司的电动车,正在配送“饿了么”的外卖订单,可据此认定陈某某在履行拉扎斯公司的职务行为,因此,张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陈某某与拉扎斯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张某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陈某某辩称,事发时,陈某某从“饿了么”APP接到外卖订单,在配送的过程中发生涉案交通事故,其行为属于履行用人单位的职务行为,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陈某某不同意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拉扎斯公司辩称,拉扎斯公司系“饿了么”APP的平台运营人,并非陈某某的用人单位;拉扎斯公司从未直接向陈某某发送外卖订单,拉扎斯公司仅向陈某某的用人单位发送外卖订单,陈某某从“饿了么”APP接单,仅是接受其用人单位的指令;拉扎斯公司也从未向陈某某提供过“饿了么”服装及电动车,拉扎斯公司仅向其代理商或加盟商提供“饿了么”服装,且陈某某穿着“饿了么”服装不能作为拉扎斯公司系陈某某用人单位的认定理由;综上,陈某某与拉扎斯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拉扎斯公司不同意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16日16时8分许,在上海市漕溪北路出慈云街北约15米处,陈某某驾驶电动车与骑行自行车的张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某受伤。上述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陈某某因超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无事故责任。
张某伤后即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六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于当日收治入院,拟行左胫骨平台骨折ORIF术,后张某拒绝手术并于2017年9月20日出院。2017年9月20日至2017年9月30日,张某入住怀远县第二人民医院(以下简称怀远医院)行左胫骨平台骨折开放复位内固定术。后张某至市六医院、怀远医院、蚌埠石良道骨科医院复诊数次。上述治疗期间,张某自行支付医疗费(已扣除伙食费)35,646.3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腋下拐)58元,陈某某向张某支付预付款20,400元。
2018年2月4日,上海市徐汇区卢逍捷蛋糕店出具《用工证明》,内容为:“张某从2016年11月1日开始在我店担任蛋糕烘焙和甜品的制作一职,此人工作认真、负责!6个月前工资叁仟元整,半年后是叁仟伍佰元整,一年后伍仟伍佰元整,每月的工资是15号以现金形式发放。由于她人在2017年9月16号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左腿粉碎性骨折需要长时间在家养伤。所以我店对她实行暂停工资发放,为她保留工作职位。特此证明!”
2018年2月6日,上海市徐汇区徐家汇街道科汇居民委员会出具《居住证明》,内容为:“兹证明张某身份证号码略,户籍地址在陕西省潼关县桐峪镇安上村二组,此人从2015年2月14日居住在天钥桥路XXX弄XXX号XXX室。特此证明”
2018年5月8日,受本院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张某的伤残程度、伤后休息、营养及护理期限出具评定意见:1、张某因交通事故所致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遗留左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2、张某伤后可予以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3、需遵医嘱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赔偿时应酌情考虑该后续医疗费。张某为此支付鉴定费2,600元。
此外,事发后,张某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为此支出律师代理费8,000元。
另查明,事发时,陈某某身着“饿了么”的服装,正在派送“饿了么”APP上的外卖订单。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医疗费收据、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居住证明、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及用工证明、收条、“饿了么”APP订单截图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陈某某提出其向张某支付的预付款20,400元在本案一并予以处理,张某对此表示认可。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交警部门根据涉案交通事故经过认定陈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无事故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现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事发时陈某某是否在履行拉扎斯公司的职务行为。虽然拉扎斯公司于庭后向本院提交了其与飞伴(上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伴公司)签订的《蜂鸟配送代理合作协议》,欲证明飞伴公司系陈某某的用人单位,但本院认为,在拉扎斯公司未能提供陈某某社保缴纳记录、劳动合同等其他充分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单凭《蜂鸟配送代理合作协议》难以得出飞伴公司系陈某某用人单位的结论。更何况,在整个案件审理过程中,陈某某本人亦无法明确其与哪家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仅能明确其从“饿了么”APP接单并从事外卖订单配送工作。在此情形下,对于受害人张某而言,其无从知晓拉扎斯公司与其代理商、配送员之间的复杂用工关系,仅能简单地从外部标识来判断陈某某为谁提供劳务。现张某以事发时陈某某身着“饿了么”的服装且正在派送“饿了么”APP上的外卖订单为由,认为陈某某事发当时正在履行拉扎斯公司的职务行为,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据此,张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拉扎斯公司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相应地,在此情形下张某再要求陈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则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陈某某向张某支付的预付款20,400元,由张某予以返还。
本案的损害赔偿范围如下:医疗费,鉴于拉扎斯公司对张某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凭据确认为35,646.3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符合张某伤情所需,凭据确认为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张某的实际住院天数及每天20元的赔偿标准,酌定为270元。营养费(含二期治疗的营养费),张某的主张符合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一期及二期治疗的营养期、张某的伤情及上海市相应赔偿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确认为3,600元。护理费(含二期治疗的护理费),张某的主张符合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一期及二期治疗的护理期、上海市护工市场的一般收费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确认为4,800元。残疾赔偿金,张某提供的居住及用工证明可证明其事发前已经在上海城镇地区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理应适用城镇居民赔偿标准,现张某的主张未超出其伤残等级及法庭辩论终结前上海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确认为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张某的伤残等级酌定为5,000元。鉴定费,符合张某确定损失所需,凭据确认为2,600元。交通费,根据张某治疗、鉴定及处理涉案纠纷所需,酌定为1,500元。误工费(含二期治疗的误工费),因张某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事发时的收入及事发后的实际误工损失,故其主张的误工费标准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一期及二期治疗的误工期、张某从事行业的平均工资标准,酌定为26,954元。律师代理费,系张某为本次诉讼所产生的经济损失,有利于其充分实现司法救济,可予以支持,但具体金额由本院综合案件情况及诉讼标的酌定为5,000元。上述损失合计210,620.30元,由拉扎斯公司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拉扎斯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某210,620.30元;
二、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陈某某20,400元;
三、驳回张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38元,减半收取计2,319元(张某已预缴2,416.95元),由张某负担123元,拉扎斯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负担2,1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范 萍
书记员:王 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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