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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邓某某等与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
原告邓某某。
法定代理人张某,系原告邓某某母亲。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孙佩双,河北港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秦某某市海港区。
负责人唐南芳,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佳,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员工。
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张某、邓某某诉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乔艳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进行了审理。2015年4月18日13时25分,曹贺明驾驶冀C×××××号小型轿车行驶至秦某某市海港区和安路和安里39栋段打开车门时,与由南向北骑自行车的原告张某搭载原告邓某某驶来相撞,张某的自行车又与由南向北驶来的孟庆丹所驾驶的冀C×××××号车相撞,造成张某、邓某某受伤及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4月29日,秦某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冀秦公交(一)认字(2015)第004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贺明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邓某某、孟庆丹无责任。原告张某、邓某某的损失经本院审理认定为:医疗费7618.28元、误工费1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护理费200元、车辆损失3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20618.28元。由于曹贺明所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孟庆丹所驾驶的车辆在本案被告阳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本院(2015)海民初字第3525号民事判决中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市分公司按照交强险所占的责任限额总和的比例10/11赔偿张某、邓某某损失共计18743.89元。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来院起诉,要求本案被告赔偿按照所占交强险1/11的比例赔偿二原告损失1874.3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于领取调解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无责交强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某、邓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847元人民币;
二、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某、邓某某负担;
三、原告张某、邓某某的损失一次性解决完毕,再有任何损失均由其自负,不再向被告主张。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  乔艳荣

书记员:赵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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