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昆山市,现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延龙,上海锦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温州市。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延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王某支付张某某货款419,250元;2.王某赔偿张某某利息损失:一、以14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从2018年5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二、以1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从2018年6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3.王某赔偿张某某律师费25,000元。
事实与理由:张某某自2015年起陆续与王某合作草皮买卖交易。现纠纷为2017年3月起向王某供应草皮货物,直至2017年12月底,共计草皮货款479,250元。张某某多次催讨后,王某声称支付困难,与2018年2月11日确认交货清单及金额,并于2018年2月12日立下欠条,约定分三期付款,第一期于2018年4月底支付200,000元,第二期于2018年6月20日前支付150,000元,第三期于2018年7月31日前支付129,250元。现王某仅支付过60,000元。张某某认为其已按约履行交货义务,王某应按双方约定和诚实信用原则支付全部货款,但王某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货款,严重侵犯了张某某的合法权益。张某某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王某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起,张某某陆续向王某销售绿化工程苗木。截止2018年2月11日,经双方结算,王某确认尚欠张某某苗木款479,250元。
2018年2月12日,王某出具欠条给张某某,载明:今欠张某某草皮款肆拾柒万玖仟贰佰伍拾元整,经双方再三协议,本人分三期将款项付清。第一期于2018年4月底付给张某某贰拾万元整人民币,第二期在2018年6月20日之前付壹拾伍万元整人民币,第三期在2018年7月底前付壹拾贰万玖仟贰佰伍拾元整人民币。如若到时未履行此欠条内容,张某某可采取任何法律程序,造成的一切法律后果由本人承担。如若不还张某某草坪款,本人王某承担一切法律费用。之后,王某分三次支付张某某共计60,000元。
2018年6月26日,张某某为本案诉讼与上海锦坤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张某某为此支出律师费25,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张某某销售绿化工程苗木清单、欠条、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实,并经庭审审核,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根据张某某提供的销售绿化工程苗木清单、欠条,可以证明张某某作为出卖人已经完成了货物交付义务。王某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欠条承诺的金额及期限支付货款。现王某在支付60,000元后怠于履行剩余货款的付款义务已然构成违约,张某某要求王某支付剩余货款并赔偿由此造成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王某在欠条中承诺承担张某某维权支付的法律费用,张某某由此要求王某赔偿聘请律师代理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于法有据,且符合律师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王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某某货款419,250元;
二、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14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张某某从2018年5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
三、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1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张某某从2018年6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
四、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某某律师费2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994元,由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 薇
书记员:范凌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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