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张某某、张某等与定州市百胜易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定州市叮咛店镇西杨村人。
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定州市叮咛店镇西杨村人。
原告:张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定州市北城区。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欣,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定州市百胜易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定州市中兴西路16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82583620139X.
法定代表人:王文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贺,河北归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张某、张红诉被告定州市百胜易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1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欣、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偿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偿还原告张红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未偿还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被告给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31日、2016年3月17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张某某借款50000元和100000元;2016年1月4日、2016年2月10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张某借款150000元和250000元;2016年1月4日、2016年1月27日、2016年2月30日、2016年3月21日分四次向原告张红借款50000元、50000元、100000元、200000元。上述借款,利息均约定为月利率2%,借款期限自出借之日起6个月,逾期增加赔付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五违约金。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催要,被告一直推拖未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借款情况:2015年12月31日、2016年3月17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张某某借款50000元和100000元;2016年1月4日、2016年2月10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张某借款150000元和250000元;2016年1月4日、2016年1月27日、2016年2月30日、2016年3月21日被告分四次向原告张红借款50000元、50000元、100000元和200000元。上述借款,借款期限均为自出借之日起六个月,月利率2%,逾期增加赔付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五违约金。2、被告给付三原告利息情况:给付原告张某某:2015年12月31日所借本金50000元利息给付至2016年4月30日,2016年3月17日所借本金100000元利息给付至2016年5月16日;给付原告张某:2016年1月4日所借本金150000元利息给付至2016年5月3日,2016年2月10日所借本金250000元利息给付至2016年5月9日;给付原告张红:2016年1月4日所借本金50000元利息给付至2016年5月3日,2016年1月27日所借本金50000元利息给付至2016年4月26日,2016年2月30日所借本金100000元利息给付至2016年4月29日,2016年3月21日所借本金200000元利息给付至2016年5月20日。
另查明,2016年7月28日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文科付给原告张某酒20箱,折款12000元用于偿还借款。上述事实,由庭审笔录、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被告提交的收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共计150000元、向原告张某借款本金共计400000元、向原告张红借款本金共计400000元,由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予以证实,被告应予偿还。被告主张三原告在借款本金中预扣了一个月利息,因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三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月利率2%计算借期内及逾期利息,放弃对违约金的请求,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6年7月28日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文科付给原告张某20箱酒,折款12000元用于偿还欠款,原告张某辩称该款系与王文科个人交往行为,与本案无关,张某未提交其与王文科个人经济交往的证据,对原告张某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该款原告张某与被告未明确约定是用于偿还本金或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之规定,酒折款12000元应先抵充债务利息,被告已给付张某借款本金150000元的利息至2016年5月3日、借款本金250000元的利息至2016年5月9日,经计算,12000元抵充原告张某400000元本金利息至2016年6月22日。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定州市百胜易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其中本金50000元自2016年5月1日、本金100000元自2016年5月1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定州市百胜易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6月2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三、被告定州市百胜易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张红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利息:其中本金50000元自2016年5月4日、本金50000元自2016年4月27日、本金100000元自2016年4月30日、本金200000元自2016年5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以上(一)、(二)、(三)条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00元,减半收取计6650元,由被告定州市百胜易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解立辉

书记员:王鹤学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