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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张某、李睿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逸敏。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李睿珏,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磊,上海海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李睿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逸敏,被告张某、李睿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张某、李睿珏归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2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张某、李睿珏系夫妻关系,两人经营小额借贷公司。原告通过该贷款公司员工介绍与两被告相识。两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16年5月13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承诺一个月内归还,月利率1.5%。两被告又于2016年8月18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于2016年8月22日借款20万元,于2016年8月24日借款30万元。被告张某于2016年8月3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共计向原告借款70万元。2016年9月14日,两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40万元。原告通过被告方开设的贷款公司借款给案外人250万元,月利率1.5%,月息37,500元。被告张某扣下案外人支付给原告的利息37,500元,抵扣40万元的本金。被告张某于2016年11月18日转账给原告的50万元,其中30万元系归还2016年8月24日的借款,另20万元涉及原告与被告张某间的其他借贷关系,与本案无关。2017年3月10日,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到2017年5月中旬归还。2017年7月3日,被告张某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尚有50万元未归还,约定于2017年7月20日归还,月息2%,如逾期不还,罚息为本金的2%。此后,两被告陆续归还40万元,尚有10万元未归还。被告张某曾将支付给原告的利息转给李某某,再由李某某转交原告。2018年4月21日后,两被告停止付息且不归还剩余本金。原告遂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被告李睿珏在借条上签字,知晓借款情况,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张某、李睿珏辩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确有开设小额贷款公司一事。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仅收到借款本金95.5万。原告于2016年8月22日、2016年9月14日交付借款时先行扣除了利息,合计4.5万。被告张某于2016年11月18日还款50万,于2017年6月26日还款50万,于2017年10月26日还款10万,于2017年10月27日还款10万,于2017年11月1日还款20万。上述还款多出的10万,系双方之前借款的往来账。原告并未举证证明2016年11月18日还款中的20万元涉及其他借款。借条均系原告书写后交由被告方签字。由于借款过于零碎,被告方在出具借条时遗漏了部分还款。查账后才明确实际已还清全部借款。此外,诉争款项系被告张某的个人借款,由其个人使用。原告未举证借款系用于两被告家庭共同生活。被告李睿珏仅在2017年3月10日的借条上签字,系被逼无奈,内容也仅是确认曾经产生过借条的情况。因此,被告李睿珏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共同经营小额贷款公司,原告经人介绍与两被告相识。2016年5月13日,被告张某向原告及案外人李某某出具借条,载明向原告借款20万元,向李某某借款60万元,承诺一个月内归还,每月利息1.5%。同日,原告向被告张某转账20万元。
  2016年8月18日,原告向被告张某转账20万元。2016年8月22日,原告向被告张某转账19.25万元。2016年8月24日,原告向被告张某转账39.2万元。2016年8月25日,被告张某向原告转账98,100元。2016年8月31日,被告张某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张某因房屋资金借贷周转,8月18日向张某某借款20万元,8月22日借20万元,8月24日借30万元,共计人民币柒拾万元,借期一个月,利息已付”。原告划出“8月24日借30万元”,于下方书写“11月18日已归还(张某某)”。
  2016年9月14日,被告张某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张某某人民币肆拾万元正,其中叁万柒仟伍佰元为现金”。同日,原告向被告张某转账36.25万元。
  2016年11月2日,原告向被告张某转账20万元。2016年11月18日,被告张某向原告转账50万元。
  2017年3月10日,被告张某、李睿珏共同作为借款人签署借条,载明:“张某因公司需要资金周转,2016年5月13日向张某某女士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8月18日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8月22日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9月14日借款人民币肆拾万元(都有借条和划款凭证在),共计借款壹佰万元整。现经双方协商,继续再借用贰个月,到2017年5月中旬归还,特重新写此借条。”
  2017年6月26日,被告张某向原告转账50万元、4300元及1万元。
  2017年7月3日,被告张某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张某2017年6月26日还给张某某伍拾万元(其中包括2016年5月13日借款20万元,2016年9月14日借款40万元里的30万元)。现还有伍拾万元没有归还(其中包括8月18日借款20万元,8月22日借款20万元,2016年9月14日借款中的拾万元)。现经协商到7月20日归还,利息月息2%,如逾期不还,罚息本金的2%,这伍拾万借款是先用后付利息的。”
  2017年7月26日,被告张某向原告转账9740元。2017年8月30日,被告张某向原告转账9500元。2017年9月22日,被告张某向原告转账9500元。2017年10月26日,被告张某向原告转账11万元。2017年10月27日,被告张某向原告转账10万元。2017年11月1日,被告张某向原告转账20万元。2017年11月24日,被告张某向原告转账4000元。2017年12月22日,被告张某向原告转账1500元及500元。2018年1月26日,被告张某向原告转账2000元。2018年2月13日,原告确认收到被告张某归还的利息现金2000元。2018年3月15日、4月18日,案外人李某某向原告转账2000元及2000元,原告确认李某某系代被告张某转交应付利息。
  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张某按约支付利息至2018年4月21日,此后未再还款付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本金数额的认定;二、还款数额的认定;三、被告李睿珏是否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四、利息的计算。
  一、本金数额的认定。
  本案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借款事实,提供了被告张某签署的借条四份、被告张某及李睿珏共同签署的借条一份、转账回单及账户对账单等材料,证明原告共计出借给被告张某130万元。被告张某确认签署借条及收到转账钱款,但认为原告在交付本金时先行扣除的利息不应作为本金计算。被告张某指出2016年8月22日的20万元借款,仅收到转账的19.25万元,同年9月14日的40万元借款,仅收到转账的36.25万元。2016年8月31日,被告张某在借条中明确8月22日借款20万元,该借条出具于钱款实际交付之后,系对之前发生几笔借款的汇总单据,而非一次性形成的借款数额。2016年9月14日,被告张某在借条中明确当日借款总额为40万元,并写明其中3.75万元系现金交付。结合被告张某从事小额贷款的工作情况、双方其他多笔借款转账的情况、双方借贷方式及习惯、被告张某的付息情况,以及此后被告张某出具的多张借条中对借款金额的确认,本院认定上述两笔借款本金为20万元及40万元。
  二、还款数额的认定。
  原、被告对被告张某于2016年11月18日转账给原告的50万元是否应全额计算为本案还款,存在争议。原告认为该50万元中30万元系归还2016年8月24日的30万元借款,剩余20万元涉及原、被告间发生的其他经济往来。被告张某辩称该50万元中的40万元系用于归还本案借款,剩余10万元系双方此前账目的往来款,因往来账目过多导致漏算还款,本案系争借款业已还清。首先,被告方于2016年11月18日后两次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中均对双方的借款经过、借款金额、还款情况等事实予以汇总及确认,10万元的账目发生在两次确认之前。其次,被告方系从事小额借贷业务,对民间借贷的操作规范、金额计算等方面具有比普通人丰富的经验。漏算还款金额,且此后持续以漏算后的本金数额为基数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显然有悖于被告方的职业背景,亦不符合常理。再者,根据原、被告各自陈述及相关账目明细,双方的经济往来款并不仅局限于本案系争借款。而现有证据无法证明2016年11月18日转账差额的20万元系特别针对本案的还款。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张某现已归还借款本金120万元,尚余借款本金10万元应予归还。
  三、被告李睿珏是否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被告李睿珏辩称仅签署过2017年3月10日形成的借条,该借条仅是确认过去的借条,并非承诺共同承担债务。同时被告李睿珏指出,借款亦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系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某、李睿珏共同在借条中借款人处签名,证明两被告具有共同举债的合意。被告李睿珏作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知晓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名的法律后果。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双方名义对外举债,且两被告确认共同经营小额贷款公司,故系争借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因此,本院确认被告张某、李睿珏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四、利息的计算。
  至于利息的计算,根据被告张某于2017年3月10日向原告出具的最后一份借条,剩余借款50万元应于2017年7月20日前还清,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如逾期不还罚息按本金的2%计算。被告方此后未按约定时间归还借款本金。原告确认被告张某于2017年7月20日后共计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2018年4月21日。现被告方未提供证据证明4月21日后归还过款项。综合原告提供的账目明细及各方陈述,原告现要求被告方支付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2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系争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利息亦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李睿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
  二、被告张某、李睿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22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张某、李睿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  萍

书记员:殷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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