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领军
张维斌(河北泽林律师事务所)
王某时
原告张领军。
委托代理人张维斌,河北泽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时。
原告张领军诉被告王某时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领军、委托代理人张维斌,被告王某时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领军诉称,其受被告王某时雇佣,为被告开货车,工资标准为每月3000元。
由于被告拖欠杜宗旭工资,杜宗旭于2011年3月6日上午10时在武安市文安铁厂将原告驾驶的车辆拦住,向被告索要工资,被告指使原告将车开走时不慎将杜宗旭碰伤,因此原告被行政拘留七日,于2011年4月5日解除行政拘留。
因被告欠原告2011年2月份至2011年4月份的工资,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支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9000元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时辩称,2011年1月7日至2011年2月28日,被告的货车及司机、管理人员为度春节全部放假,三辆货车全部停放在安乐乡北安乐村王海章的选厂内,由牛某乙看管,直到2011年2月28日司机才上班。
2011年3月6日,原告张领军同杜宗旭将被告车队全部车辆拦截,原告在开车时将杜宗旭碰伤,次日原告到派出所作伪证,之后便没有来车队上班。
原告主张欠其三个月工资(9000元)不符合实际情况,其离开车队三年从未提起过工资一事而且被告车队是按效益工资。
综上,望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张领军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
1、车队队长牛某甲、郝学芳证明材料一份,证明原告张领军给被告开大车从2011年2月18日开始上班到3月29日扣车,约定出车有补助加提成,月工资3000元;
2、杜建杰证明材料一份,证明在2012年12月和2013年12月其同原告张领军一起给被告王某时要工资;
3、张某、张志忠证明材料各一份,证明其同原告一块去被告处要过工资,被告承认欠原告9000元;
4、(2012)第719号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开车期间曾经在被告指挥下造成交通事故;
5、拘留手续一份,证明因交通事故,原被告被拘留;
6、证人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武安市曹公泉村,证明2012年其同张志忠到被告家给原告要工资,但当时被告说等杜宗旭的案子结了再给工资。
被告王某时质证意见:对证据1中出车补助加提成,不出车修车每天30元无异议,但请假没有工资,也没有月工资3000元一说。
对扣车时间也有异议,是3月8日扣车的;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证明是假的,杜建杰同张领军没有要过工资,且杜建杰是中途被被告开除的;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证据是假的,张某、张志忠同原告没有去被告家要过工资;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没有指使原告开车去轧人;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证人张某没有去过被告家,同时月工资2800元到3000元也不是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时雇佣原告张领军为其开车,双方之间的雇佣关系明确,原告提供体力劳动,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因原被告未就工资数额作出明确约定,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按照同工同酬原则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工资收入参照河北省2011年度交通运输职工工资标准(39543元/年)予以计算。
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1年2月18日至2011年3月8日期间的劳动报酬,共计2087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领军劳动报酬208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时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时雇佣原告张领军为其开车,双方之间的雇佣关系明确,原告提供体力劳动,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因原被告未就工资数额作出明确约定,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按照同工同酬原则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工资收入参照河北省2011年度交通运输职工工资标准(39543元/年)予以计算。
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1年2月18日至2011年3月8日期间的劳动报酬,共计2087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领军劳动报酬208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时承担。
审判长:段晓华
书记员:张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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