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玉增,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苑翠,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魏县。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魏县。
被告:安盛天平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地址河北省肥乡经济开发区民生北街16号。
负责人:郑永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户景阳,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地址邯郸市丛台区人民东路260号。
负责人:张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宏明、连江伟,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起诉被告李某某、李某、安盛天平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保险邯郸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邯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玉增、被告安盛保险邯郸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户景阳、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宏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费、精神抚慰金、营养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暂定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4日20时许,被告李某某驾冀D×××××8号小型轿车顺大名县西大街西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平安小区门前路段时,追尾碰撞原告张某起驾驶的三轮汽车,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发生事故后被告李某某弃车逃逸。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大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大量医疗费。被告李某某作为肇事司机,被告李某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且该车在被告安盛保险邯郸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支公司投保商业险,四被告应连带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此起诉,望判如所请。诉讼过程中,原告张某起变更诉讼标的为130,950.1元。
原告张某起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
1、张某起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原告遭受到的人身损害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的直接因果关系;
3、张某起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证明张某起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及治疗花费,以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人身损害程度;
4、郑连月、张玉松身份证复印件及原告与郑连月结婚证,证明护理人员身份情况;
5、交通费票据,证明张某起及其护理人员为本案所花费的交通费损失;
6、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证明原告张某起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一处,营养期限60日、护理期限60日,护理人数为一人护理(住院期间2人护理),二次手术费16,000元,以及鉴定费用2,800元;
7、施救费票据1张,证明本次事故的施救费900元;
8、赔偿清单。
被告李某某、李某辩称,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处于保险期内,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为原告垫付33,000元的医疗费,有收据为证;对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望法院依法依据公正判决;对于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李某借给李某某时车况良好,证件齐全,且李某某具有驾驶资格,李某本身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某某、李某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以下证据:
1、被告李某某、李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2、事故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证明事故发生时被告李某某具有驾驶资格和该车所有人为李某;
3、交强险保单和商业三责险保单各一份,证明被告车辆在被告安盛保险邯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支公司商业三责险各一份;
4、垫付医疗费收据1张,证明被告李某某、李某向原告垫付医疗费33,000元。
被告安盛保险邯郸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被告安盛保险邯郸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系逃逸,根据相关规定,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支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以下证据:
1、(2017)冀0425号民初333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该判决显示被告系逃逸,我公司不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
2、商业险条款一份,证明驾驶人有逃逸情形,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4日20时许,被告李某某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顺大名县西大街西道自东向西行驶至平安小区门前路段时,追尾碰撞原告张某起驾驶的三轮汽车,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发生事故后被告李某某弃车逃逸。该事故经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13042512942017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起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起被送往大名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并胸腔积液,2、左尺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3左锁骨粉碎性骨折,4、腰1椎体右侧横突骨折,5、胸骨柄骨折,6、双下肺挫伤,7、左上肢多发皮肤擦伤。原告张某起在该院住院治疗42天,共支付医疗费50,922.74元。2017年7月14日被告李某某为原告张某起垫付医疗费用33,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郑连月和儿子张玉松护理,护理人员均为农民。原告的伤情经魏县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为:1、张某起伤残评定为十级伤残一处;2、营养时限为60日;3、护理时限为60日;护理人数为一人护理(住院期间2人);4、二次手术费16,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和检查费2,800元、施救费900元。
另查明,事故车辆冀D×××××号小型轿车所有权人为被告李某。该车在被告安盛保险邯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支公司商业三责险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时系被告李某某向被告李某借用车辆。
再查明,2016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1,987元,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919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施救费票据、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垫付医疗费收条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该事故经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13042512942017030号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起无责任。该事故认定是经专业人员依照一定的专业知识,通过对事故现场的勘验和分析来确定当事人是否应承担责任的结论性意见,是当事人之间如何承担责任的主要证据,具有较高的证明力。该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客观真实,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张某起的合理损失有:一、医疗费50,922.74元(49,120.31元+390.43元+736元+160元+516元);二、二次手术费16,00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50元×42天,多诉部分,不予支持);四、营养费1,800元(30元×60天,多诉部分,不予支持);五、误工费10,662.19元(21,987元÷365天×177天;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六、护理费6,144.31元(21,987元÷365天×42天×2人+21,987元÷365天×18天×1人;多诉部分,不予支持);七、伤残赔偿金23,838元(11,919元×20年×10%);八、鉴定费和检查费2,800元;九、施救费900元,十、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十一、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张某起损失共计120,667.24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数额为70,822.74元,伤残费用赔偿数额为49,844.5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如果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对于原告张某起的损失,应由被告安盛保险邯郸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根据交强险条款约定的分项责任限额赔偿项目,被告人民财险邯郸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起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起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检查费、施救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49,844.5元。根据被告李某与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支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因被告李某某在事故中有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行为,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应当免除赔偿责任。根据被告李某某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事实,对原告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医疗费用60,822.74元(70,822.74元-10,000元),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但被告李某某为原告张某起垫付的33,000元应从中扣除,即被告李某某应承担27,822.74元(60,822.74元-33,000元)。原告主张的车损,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冀D×××××号小型轿车所有权人为被告李某,本次事故系被告李某某借用被告李某所有的车辆时发生,被告李某无过错,故应由被告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起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检查费、施救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59,844.5元;
二、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张某起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27,822.74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起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19元,减半收取1,459.5元,由原告张某起负担481.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9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尤鹏飞
书记员: 于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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