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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顺心与湖北辉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某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顺心。
委托代理人贾孔林,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辉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屈家岭管理区易家岭发展路南段东。
法定代表人张某年,董事长。
被告张某年。

原告张顺心与被告湖北辉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商房地产公司”)、张某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顺心的委托代理人贾孔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辉商房地产公司、张某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辉商房地产公司、张某年签订的《借款合同》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遵守。双方之间多次发生借款往来,经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结算,被告辉商房地产公司还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其应于2015年12月31日前归还借款本息,但其逾期未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辉商房地产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的计算,原告主张2015年4月30日之前的利息104万元,经本院询问张顺心本人,其陈述此104万元利息除本案所涉300万元的借款利息外,还有之前所借款项累计利息,均按月息2分计算。本院审核认为,对于2015年4月30日之前的利息,由被告辉商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了104万元的利息借条,双方进行了结算,原告陈述此利息不仅包括此次借款300万元,还有之前借款未偿还的利息,均按照月息2分计算,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5月1日之后的利息,虽原告主张按月利率3%计算,并按借款总额的20%即60万元主张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但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标准,故本院对原告超过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和违约金部分,不再支持。被告张某年自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张某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期限在约定的一年保证期限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某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辉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张顺心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4月30日的累计利息为104万元,2015年5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30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
二、被告张某年对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某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湖北辉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张顺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湖北辉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某年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92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计48920元,由原告张顺心负担6326元,被告湖北辉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某年共同负担425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振华 人民陪审员  杨 华 人民陪审员  赵大波

书记员:王一婷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的,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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