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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顺心与京山县新民养殖场、黎东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顺心。
委托代理人贾孔林,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京山县新民养殖场,住所地:湖北省京山县永隆镇永杨路。
负责人黎东平,场长。
被告黎东平。

原告张顺心与被告京山县新民养殖场(以下简称“新民养殖场”)、黎东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振华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顺心的委托代理人贾孔林,被告黎东平及其作为被告新民养殖场的负责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新民养殖场、黎东平签订的《借款合同》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自张顺心提供200万元借款时合同生效。原告已履行了借款合同约定的出借200万元的义务,被告新民养殖场未按约支付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对于利息偿还多少,应由新民养殖场、黎东平来举证证明,其未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其主张已偿还利息至2014年11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利息的计算,虽原告主张按双方合同中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并按借款总额的20%即40万元主张违约金符合约定,但超过了年利率24%,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黎东平自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黎东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期限在约定的一年保证期限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黎东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京山县新民养殖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张顺心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8月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黎东平对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黎东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京山县新民养殖场追偿。
三、驳回原告张顺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京山县新民养殖场、黎东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1140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计16400元,由被告京山县新民养殖场、黎东平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振华

书记员:王一婷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的,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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