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董智勇,代理权限: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陈某某。
被告刘某。
被告襄阳天顺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顺祥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大庆东路东方精典花园3栋1单元2层左户。组织机构代码:07076400-6。
法定代表人:杨星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斌,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代理权限:代为出庭、参加诉讼,代为和解、调解,代签法律文书,代为领取兑现款。
委托代理人邓斌,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武汉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136号。
负责人刘方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建均,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彭阳,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陈某某、刘某、天顺祥公司、武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清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智勇、杨光英,被告陈某某,被告天顺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斌、邓斌,被告武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4时50分许,在孝汉大道与107国道交汇处,被告刘某驾驶鄂F×××××号重型自卸货车自京山至黄孝路联发水泥厂,当其驾车沿107复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孝汉大道十字路口灯控处时未按交通信号灯通行时,遇到被告陈某某鄂K×××××号中型自卸货车(载程清平、张某某)沿孝汉大道由西向东通过路口至此,临危后,双方避让不及,导致鄂F×××××号重型自卸货车前部与鄂K×××××号中型自卸客车右侧尾部相撞,造成程清平、陈某某、张某某、刘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孝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孝公交认字(2014)第01-08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刘某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项之规定,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陈某某、程清平、张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张某某受伤后在孝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3天,共用去医疗费65873元。天顺祥公司垫付相关费用60000元、陈某某垫付相关费用8000元。2014年9月15日孝昌信威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张某某的伤情作出昌信威司鉴所(2014)法医临床446号司法鉴定意见认为:1、被鉴定人张某某所受的损伤分别构成X(十)级、IX(九)级伤残,根据附录B多级伤残综合计算,其伤残赔偿指数为0.22;2、建议给予后期治疗费共计10000元;3、康复护理时间150日。张某某为此支出鉴定费1000元。同时查明,鄂F×××××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天顺祥公司,事故发生时被告刘某系该公司雇请的司机,该车在被告武汉保险公司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12月28日0时至2014年12月27日24时,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2月11日0时至2015年2月10日24时,并约定了不计免赔。
还查明,在此次事故中还造成案外人程清平、陈某某受伤(另案处理),程清平的损失为:医疗费损失23317元、其他损失10051元、鉴定费900元。陈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损失4090元、其他损失1013元、车物损失52975元、鉴定费4000元。
张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其申请项目和有效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依法核定如下:医疗费65873元、住院伙食补助1150元(50元/天×23天)、后期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0688元(26008元/年÷365天×150天)、残疾赔偿金80629元(22906元/年×16年×2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18034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应依据事故的成因及双方所负责任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孝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结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案中,鄂F×××××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系被告天顺祥公司,被告刘某系天顺祥公司的雇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应由被告天顺祥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次交通事故的成因及事故双方所负责任,本院依法确定被告天顺祥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武汉保险公司对原告张某某提交的由孝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委托孝昌信威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该鉴定结论评定错误,张某某的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护理期限评定过高为由于2014年4月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重新鉴定,但武汉保险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足以反驳鉴定资格、鉴定程序、鉴定依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科学性、公正性,仅仅向本院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书,该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不予准许。武汉保险公司辩称,因鄂F×××××号重型自卸货车超载,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应免赔10%的抗辩理由,因其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的问题,因原告未能提交其因伤误工而造成收入减少的相关证据,对原告的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鄂F×××××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武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鉴于本案因同一交通事故造成多人受伤的后果,向本院提起诉讼的各个被侵权人的损失总额已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额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相关规定,本院依法对原告在交强险中医疗费赔偿比例确定为:74%(原告医疗费总损失77023÷另案处理的各被侵权人医疗费损失总和104430≈0.69),其他损失赔偿比例确定为:90%(原告其他总损失102317÷另案处理的各被侵权人的其他损失总和113381≈0.90)。即被告武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损失7400元(0.74×10000);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其他损失99000元(0.90×110000)。原告的总损失中超出部分73940元(180340-7400-99000),在扣除鉴定费1000后由武汉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72940元(73940-1000),鉴定费损失1000元由天顺祥公司承担。天顺祥公司已垫付费用60000元从其应赔偿总额中扣减后,原告应返还天顺祥公司59000元(60000-1000)。陈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已垫付费用8000原告应予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损失179340元(交强险106400元+商业险72940元)。
二、被告襄阳天顺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损失1000元,扣减被告襄阳天顺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垫付费用60000元,原告程清平在获得全部赔偿款后当日应返还被告襄阳天顺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59000元。
三、原告程清平在获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的全部赔偿款后当日返还被告陈某某8000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程清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150元,减半收取1075元,由被告襄阳天顺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215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沈 彪
书记员:胡建毅 附录1: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附录2: 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陆府东支行 户名:安陆市人民法院 账号:559967191946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