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张某某、张某等与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系受害人严翠珍之夫。
原告张某,系受害人严翠珍之子。
原告张霞,系受害人严翠珍之女。
原告张亚琴,系受害人严翠珍之女。
原告张爱琴,系受害人严翠珍之女。
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程增强,安陆市碧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湖北省安陆市府城办事处护国村17号,身份证号:xxxx。
委托代理人周世钧,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签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董智勇,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签法律文书。

原告张某某、张某、张霞、张亚琴、张爱琴诉被告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家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程增强、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周世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8日7时50分许,在316国道1213公里+200米路段,被告王某驾驶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张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三轮摩托车(载严翠珍)相撞,造成王某、张某某、严翠珍受伤(后经治疗无效死亡)、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3月7日,经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驾驶电动车逆向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严翠珍无责任。同时查明,受害人严翠珍,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其受伤后于2014年1月18日到安陆市普爱医院抢救,2014年1月19日转入湖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2月12日出院,用去医疗费135842元,2014年3月25日死亡。被告王某驾驶的电动车未投保,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已赔偿五原告37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驾车逆向行驶且未确保安全,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无有效地机动车驾驶证驾车行驶、未确保安全,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对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但王某驾驶的电动车属于非机动车,应减轻其一定的责任,即按60%承担赔偿责任,张某某承担40%的责任。严翠珍死亡后,给五原告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痛苦,也必然会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以30000元、交通费以1500元为宜。综上所述,经本院核定,五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358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23天×50元)、护理费1488元(23624元÷365天×23天)、死亡赔偿金109928元(7852元×14年)、丧葬费17589.5元(35179元÷2)、交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297497.5元。该损失由被告王某按60%赔偿给五原告,即赔偿178499元(297497.5元×60%),扣减被告王某已赔偿五原告37000元,被告王某还需赔偿五原告141499元。被告王某所受损伤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其辩称应并案处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他40%的损失由原告张某某承担,鉴于五原告当庭放弃对张某某的追诉,本院照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赔偿原告张某某、张某、张霞、张亚琴、张爱琴141499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逾期不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张某、张霞、张亚琴、张爱琴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93元减半收取1047元,由被告王某负担630元,原告张某某、张某、张霞、张亚琴、张爱琴4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2093元,上诉人在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肖家蓉

书记员:胡建毅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