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国
郭晓婷(河北燕南律师事务所)
张杨
代彩霞
王某某
刘奎星(丰南区小集镇法律服务所)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刘春雷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丰南支公司
李海艳(河北丰华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国。
委托代理人郭晓婷,河北燕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杨,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唐某市。
被告代彩霞,1984年9月25日盛。
被告王某某。
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刘奎星,丰南区小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地址河北省唐某市。
负责人张文红,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春雷,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丰南支公司,地址河北省唐某市。
负责人董怀瑞,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海艳,河北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国与被告代彩霞、王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丰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国的委托代理人郭晓婷、张扬,被告王某某及被告代彩霞、王某某二人委托代理人刘奎星,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春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丰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海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唐某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冀公交认字(2013)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于法无悖,且事故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代彩霞驾驶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作为该车辆强制险的承保单位,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首先在机动车强制险各分项下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因被告代彩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原告在强制险之外的损失,应由被告代彩霞按照3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该费用由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商业险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丰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内向原告张某国直接赔付。被告王某某为原告张某国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450元包含在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损失总额中,并在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内,在保险公司向原告张某国履行赔偿义务后,原告张某国应向被告王某某返还该垫付款。
被告二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误工休息时间及二次手术费均不予认可,但均未提交反驳证据来推翻原告上述损失的合理性。原告诉请的二次手术费(包括牙齿修复)虽未实际发生,但该费用及原告的误工休息时间(包括二次手术)均有丰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予以佐证,证据充足,应予支持。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其提交的唐某市丰南区经安钢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缴税证明、工资证明及银行卡交易明细等证据相互佐证,能够证明原告工资收入金额的真实性及事故发生后未再有工资收入的事实,证据充足,本院依据原告工资标准结合其鉴定的休息时间予以支持。诉请的护理费,原告根据护理人员工作性质主张76.07元/天的工资标准与河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的行业标准相近,比较符合情理,并且原告因伤住院事实已经发生,护理事实亦存在,故对原告护理费本院依据护理人员日工资标准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予以支持。病例取证及复印费应属于必要支出,但不应按医药费请求,此项支出应予支持。原告所诉鉴定费,属于原告为确定残疾程度、休息时间、二次手术费等合理损失支出的必要费用,根据保险法规定,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保险人应予赔偿。原告诉请的摩托车损失,没有提交证据佐证证明损失的真实性,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因原告伤情并未达到残疾等级,且原告本人在事故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诉请精神抚慰金的主张,理据不足,不予支持。诉请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为人民币6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强制险各分项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国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47081.54元。(此款履行时,原告张某国返还被告王某某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45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丰南支公司在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费、病历取证及复印费、鉴定费人民币13666.27元。
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3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丰南支公司负担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唐某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冀公交认字(2013)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于法无悖,且事故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代彩霞驾驶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作为该车辆强制险的承保单位,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首先在机动车强制险各分项下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因被告代彩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原告在强制险之外的损失,应由被告代彩霞按照3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该费用由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商业险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丰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内向原告张某国直接赔付。被告王某某为原告张某国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450元包含在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损失总额中,并在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内,在保险公司向原告张某国履行赔偿义务后,原告张某国应向被告王某某返还该垫付款。
被告二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误工休息时间及二次手术费均不予认可,但均未提交反驳证据来推翻原告上述损失的合理性。原告诉请的二次手术费(包括牙齿修复)虽未实际发生,但该费用及原告的误工休息时间(包括二次手术)均有丰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予以佐证,证据充足,应予支持。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其提交的唐某市丰南区经安钢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缴税证明、工资证明及银行卡交易明细等证据相互佐证,能够证明原告工资收入金额的真实性及事故发生后未再有工资收入的事实,证据充足,本院依据原告工资标准结合其鉴定的休息时间予以支持。诉请的护理费,原告根据护理人员工作性质主张76.07元/天的工资标准与河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的行业标准相近,比较符合情理,并且原告因伤住院事实已经发生,护理事实亦存在,故对原告护理费本院依据护理人员日工资标准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予以支持。病例取证及复印费应属于必要支出,但不应按医药费请求,此项支出应予支持。原告所诉鉴定费,属于原告为确定残疾程度、休息时间、二次手术费等合理损失支出的必要费用,根据保险法规定,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保险人应予赔偿。原告诉请的摩托车损失,没有提交证据佐证证明损失的真实性,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因原告伤情并未达到残疾等级,且原告本人在事故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诉请精神抚慰金的主张,理据不足,不予支持。诉请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为人民币6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强制险各分项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国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47081.54元。(此款履行时,原告张某国返还被告王某某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45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丰南支公司在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费、病历取证及复印费、鉴定费人民币13666.27元。
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3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丰南支公司负担120元。
审判长:么文国
审判员:苏静
审判员:孟德玉
书记员:朱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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