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顺利
江川(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
秦皇岛天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秦皇岛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
邸志鹏(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
张巍(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
秦皇岛市海港区城市建设局
王海涛
原告张顺利,男,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代理人江川,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皇岛天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东港镇黄北村。
法定代表人王加会,职务总经理。
被告秦皇岛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
法定代表人宋继良,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邸志鹏,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巍,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皇岛市海港区城市建设局,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
法定代表人肖长海,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海涛,男,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原告张顺利诉被告秦皇岛天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简称天运物业公司)、秦皇岛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简称市三建公司)、秦皇岛市海港区城乡建设局(简称海港区城建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顺利及委托代理人江川、被告市三建公司委托代理人邸志鹏、被告海港区城建局委托代理人王海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运物业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3月27日,乙方原告张顺利与甲方被告天运物业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一份,工程名称:秦皇岛市海港区河北大街道路两侧建筑整治工程;工程地址:地道桥口至民族路南路;承包范围:包工代购材料;工程造价:五百万元。……乙方责任:……2、配合甲方办理有关招投标相关手续,免费提供招投标所需的相关资料,免费编制整个“秦皇岛市海港区河北大街道路两侧建筑整治工程”的工程预算及投标文件。……甲方天运物业公司代表牛旭与乙方张顺利均在合同上签字,甲方天运物业公司加盖公章予以确认。2011年4月,秦皇岛市海港区城乡建设局将秦皇岛市海港区河北大街汤河桥至东港路段街景整治工程(第一标段)对外招标,后秦皇岛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中标。2011年4月28日,天运物业公司与张顺利又签订河北大街街景整治工程一标段施工补充协议一份,协议载明:根据双方进一步协商,对原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关于结算价格事宜补充如下:1、工程价款结算执行综合单价乘以工程量确定工程成本加利润方式。每个分项工程开始施工前,双方协商确定本分项工程综合单价并签字生效,单价应包括人工,材料,机械等项直接费用以及管理费用(此费用为在此工程施工中实际存在并发生的费用)。各分项工程完成后双方现场测量工程量并签字确认,工程全部完成后汇总作为工程成本再乘以1.25作为工程总造价。2、对其他费用,变更,洽商,计时工及固定项目等现场确认工程量,单价后一并纳入决算。3、甲方工地代表牛旭,乙方代表宋晓伟负责上述签字确认工作。4、结算工作在工程完工后一个月内完成。5、本设计协议与原告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意义。天运物业公司在补充协议上加盖公章,牛旭作为代表人与张顺利在补充协议上签字确认。2011年5月15日,被告海港区城建局作为发包方与承包方被告市三建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上述中标工程估算造价600万元,总造价降低率值为0.18%,暂定合同价款5989200元;开工日期为2011年5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7月14日。二被告均在合同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该工程完工后,甲方代表牛旭与乙方代表宋晓伟签订河北大街街景整治工程一标段工程成本汇总一份,载明:根据双方代表共同签字确认的分项工程价格确认单、工程量统计单及工程洽商记录汇总,工程总成本为7488965.11元。牛旭代表天运物业公司与宋晓伟代表张顺利在成本汇总上签字确认。由于双方在上述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中约定,工程全部完成后汇总作为工程成本再乘以1.25作为工程总造价,故依据双方约定,该工程的总造价为7488965.11元×1.25=9361206.38元。2013年1月31日,被告海港区城建局与被告市三建公司签订(秦)工程价监结字(2013)031号工程结(预)算备案书,最终确定工程结算造价为13329473元。二被告及审查单位河北衡信滨海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均加盖公章,秦皇岛市工程建设造价管理站加盖工程造价监督专用章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海港区城建局与市三间公司签订的海港区河北大街汤河桥至东港路段街景整治工程(第一标段)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系合法有效的合同,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 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 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被告市三建公司与海港区城建局签订合同后,将全部工程转包给天运物业公司施工。虽然市三建公司称,工程依法分包给秦皇岛博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经海港区城建局同意的,但并未提交分包合同等证据证实,且原告张顺利与被告海港区城建局对此也不予认可。故现有的证据不能认定市三建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秦皇岛博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原告张顺利,被告天运物业公司是与原告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的相对方。由于市三建公司将工程整体转包行为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转包行为应属无效。市三建公司应对被告天运物业公司欠付原告张顺利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承包该工程的总价款为9361206元,被告天运物业公司应依法支付原告上述工程款,被告市三建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市三建公司辩称已向秦皇岛博赛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570万元,其只在欠付工程款1788965.11元内承担连带责任。由于原告并未收到上述款项,被告关于仅对工程款1788965.11元承担连带责任的辩论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 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海港区城建局是工程的发包方,且对已完工工程通过了验收决算,其应在欠付被告市三建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秦皇岛天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顺利工程款人民币9361206元,被告秦皇岛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对该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秦皇岛市海港区城乡建设局在欠付被告秦皇岛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32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82328元,由被告秦皇岛天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被告秦皇岛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秦皇岛市海港区城乡建设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海港区城建局与市三间公司签订的海港区河北大街汤河桥至东港路段街景整治工程(第一标段)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系合法有效的合同,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 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 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被告市三建公司与海港区城建局签订合同后,将全部工程转包给天运物业公司施工。虽然市三建公司称,工程依法分包给秦皇岛博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经海港区城建局同意的,但并未提交分包合同等证据证实,且原告张顺利与被告海港区城建局对此也不予认可。故现有的证据不能认定市三建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秦皇岛博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原告张顺利,被告天运物业公司是与原告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的相对方。由于市三建公司将工程整体转包行为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转包行为应属无效。市三建公司应对被告天运物业公司欠付原告张顺利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承包该工程的总价款为9361206元,被告天运物业公司应依法支付原告上述工程款,被告市三建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市三建公司辩称已向秦皇岛博赛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570万元,其只在欠付工程款1788965.11元内承担连带责任。由于原告并未收到上述款项,被告关于仅对工程款1788965.11元承担连带责任的辩论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 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海港区城建局是工程的发包方,且对已完工工程通过了验收决算,其应在欠付被告市三建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秦皇岛天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顺利工程款人民币9361206元,被告秦皇岛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对该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秦皇岛市海港区城乡建设局在欠付被告秦皇岛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32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82328元,由被告秦皇岛天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被告秦皇岛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秦皇岛市海港区城乡建设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审判长:王新洋
审判员:王文娟
审判员:邱垚峰
书记员:马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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