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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顺义诉郑某某等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顺义
石永新(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
郑某某
孙古翠
郑某某
石欣然

原告张顺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
委托代理人石永新,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
被告孙古翠,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
被告石欣然,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
法定代理人石习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张顺义与被告郑某某、孙古翠、石欣然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万蕊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顺义及其委托代理人石永新,被告郑某某、石欣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张顺义与郑华丽在同居生活期间,共同出资购置本案所涉房屋,该房屋应属张顺义与郑华丽的共有财产。郑华丽死亡后,被告郑某某、孙古翠、石欣然作为郑华丽的法定继承人依法享有对本案所涉房屋的继承权,但上述三被告均已表示自愿放弃对本案所涉房屋的继承权。故张顺义依法单独享有本案所涉房屋的所有权。本院对原告张顺义请求确认其享有本案所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及相对应的土地使用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同时,三被告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的过户手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张顺义享有位于襄阳市樊城区XX路XX号、人民路XX号XX城X栋X楼XX室的房屋所有权(房屋所有权证号:襄阳市房权证樊城区字第XX号)及相对应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襄阳国用2012第XX号);
二、被告郑某某、孙古翠、石欣然协助原告张顺义办理上述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的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6053元,减半收取3027元,由原告张顺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张顺义与郑华丽在同居生活期间,共同出资购置本案所涉房屋,该房屋应属张顺义与郑华丽的共有财产。郑华丽死亡后,被告郑某某、孙古翠、石欣然作为郑华丽的法定继承人依法享有对本案所涉房屋的继承权,但上述三被告均已表示自愿放弃对本案所涉房屋的继承权。故张顺义依法单独享有本案所涉房屋的所有权。本院对原告张顺义请求确认其享有本案所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及相对应的土地使用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同时,三被告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的过户手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张顺义享有位于襄阳市樊城区XX路XX号、人民路XX号XX城X栋X楼XX室的房屋所有权(房屋所有权证号:襄阳市房权证樊城区字第XX号)及相对应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襄阳国用2012第XX号);
二、被告郑某某、孙古翠、石欣然协助原告张顺义办理上述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的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6053元,减半收取3027元,由原告张顺义负担。

审判长:万蕊

书记员:刘倩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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