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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顺义与韩某某、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顺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赞皇县。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系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赞皇县。
被告:某某支公司。住所地,行唐县香港路东侧**号。
法定代表人仝某某,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系公司员工。

原告张顺义与被告韩某某、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行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顺义及其委托理人郑某某,被告某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顺义诉称,2017年6月1日被告韩某某驾驶冀A×××××小客车沿通府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德裕中学门前路段与由西向东行驶横过公路的行人张顺义相撞,造成张顺义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赞皇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7205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顺义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赞皇县医院手术治疗。现因病情需要,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产生相关费用共计15871.92元,原告的损失是被告韩某某违章驾驶造成的,被告韩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人寿财保行唐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依法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故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511.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2318元、护理费1842元、交通费500元等各项费用共计15871.9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韩某某未进行书面答辩。
被告人寿财保行唐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司承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2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前期我司已经赔付原告张顺义各项损失97952.4元,因前期原告已经评残并赔偿残疾赔偿金证明治疗已经终结,而本次又向我司主张二次手术费,我司不予认可,因为经二次手术后可能就不会达到十级伤残等级,如不能达到伤残等级,原告应退还我司赔付的残疾赔偿金56498元,诉讼费为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责任、投保保险均无异议,本案予以确认。并有本院(2017)冀0129民初1000号民事判决书在案佐证。
本案焦点问题是如何确认原告本次主张的各项损失的合理合法性。原告本次主张的事故损失包括如下:1、医疗费8511.9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住院18天,每天伙食补助100元;3、营养费900元,住院18天,每天50元;4、护理费1841元,住院18天,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37349÷365天×18天=1841元5、误工费2318元,有本院(2017)冀0129民初1000号判决书予以证实;6、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15870.92元。以上有原告陈述、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收费票收据、用药清单、赞皇县人民法院(2017)冀0129民初1000号判决书予以证实。
对原告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被告人寿财保行唐支公司提出意见,本院结合双方意见认定如下:医疗费8505.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841元、误工费2318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15564.92元。
另查,本院2017年6月28日作出(2017)冀0129民初1000号判决书,被告人寿财保行唐支公司已在保险范围赔付原告医疗费等共计97952.7元。交强险分项限额的医疗费已用尽。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到伤害,现原告因二次手术产生损失而提出赔付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由人寿财保行唐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韩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张顺义无事故责任,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在上次判决赔付中已全部使用。原告本次主张的合理合法损失包括:医疗费8505.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841元、误工费2318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15564.92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由保险公司在三者险内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属于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被告人寿财保行唐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某某支公司赔偿原告张顺义事故损失医疗费8505.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841元、误工费2318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5564.9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元,减半收取98元,由被告韩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彦芳

书记员: 姜雅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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