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顺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赞皇县。
委托代理人李俊平、杜丽瑶,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赞皇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某某支公司,地址:行某某香港路东侧75号。
负责人仝雪锋,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艳琴,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金山,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顺义与被告韩某彬、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张顺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俊平、杜丽瑶,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金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顺义诉称,2017年6月1日10时30分许,被告韩某彬驾驶冀A×××××小客车沿通府街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德裕中学门前路段与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行人张顺义相撞,造成张顺义受伤,冀A×××××号小客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赞皇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7205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韩某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顺义无事故责任。此事故造成原告医药费等共计12万余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121264.18元。
被告韩某彬辩称,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医药费等共计2万余元,我驾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二十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如果事故发生时,没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我公司则不予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由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日10时30分许,被告韩某彬驾驶冀A×××××小客车沿通府街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德裕中学门前路段与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行人张顺义相撞,造成原告张顺义受伤,小客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赞皇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韩某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顺义无事故责任。被告韩某彬系驾驶车辆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各一份,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韩某彬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9782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车本等证据予以证实。
另查明,原告张顺义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药费23993.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住院25天,每天100元;3、营养费4250元,每天50元,住院25天,加上经鉴定60天;4、误工费16959.5元,原告从事水果零售业,按照零售和批发行业标准计算,误工天数为伤后至伤残评定前一日;5、护理费8333.4元,护理人员参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护理天数为住院25天,加上经鉴定60天;6、交通费500元;7、伤残赔偿金56498元,经鉴定原告系十级伤残,依据户口本原告系县城居住,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8、精神损失费2000元;9、鉴定费2700元,以上共计117734.7元。以上有原被告陈述、住院病案、病人费用汇总清单、诊断证明书、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原告提供相关票据、鉴定文书、户口本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医药费,医疗票据三张,共计23993.8元,原告主张24023.28元无依据,本院依法不予认可,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50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原告上述费用中,医疗费2399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4250元,共计30743.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药赔偿范围内承担10000元,剩余部分30743.8元-10000元=20743.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赔偿限额承担;剩余部分误工费16959.5元、护理费8333.4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56498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84290.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鉴定费27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10000元+20743.8元+84290.9元+2700元=117734.7元,应减去被告韩某彬垫付的19782元医药费,因此共赔偿原告117734.7元-19782元=97952.7元。被告保险公司给付被告韩某彬垫付医药费1978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某某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顺义医疗费等共计97952.7元。
二、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某某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给付被告韩某彬垫付款1978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25元,由被告韩某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娟
书记员: 刘耀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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