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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李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牡丹江市爱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兵,黑龙江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牡丹江市爱民区。

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暂计24397.40元(具体数额待司法鉴定后确定);2.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99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残疾赔偿金102944元、误工费31500元、护理费11385元、复印费30.50元、鉴定费3910元、交通费285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5000元,原告请求共计180551.9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0日左右,被告通过原告的朋友张庭恺找到原告,让原告到牡丹江市阳明区铁岭河爱河桥头一个厂子焊龙门吊做杂工,口头约定每天工资150元。2017年1月5日,原告在给焊龙门吊的工人送梯子时,掉到龙门吊下的水池子中受伤。经牡丹江林业中心医院诊断,原告为双跟骨粉碎性骨折。原告出院后,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如上。李某某辩称,被告李某某不同意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是被告找原告到厂子干活的,但被告同原告一样也是干活的。原告不应该告被告,应该告厂子。原告干活的时候带着耳机,而且原告是自己跳到沟里的,不是不小心掉下去的,原告自己应该承担一部分责任。争议焦点:一、原、被告是何种法律关系;二、原告自身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程度;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审理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被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一、证人证言2份,证明张廷海在本案第一次庭审时已经到院,但是庭前突发心脏病死亡。原告系在铁岭河桥头给被告干活时摔伤,双方是雇佣关系。被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被告不是老板只是干活的,原告不是给被告干活的,原、被告都是给厂子干活的。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结合原告举示的证据六及被告庭审中的陈述,能够证实原告系在铁岭河给被告干活时受伤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住院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0997.40元。被告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出院证及诊断证明1份、住院病案1份,证明原告住院天数及住院情况,原告在医院住院35日,出院后需要静养,禁止下地活动。出院证写的是34日,但根据入院、出院日期计算实际为35天。被告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四、病案复印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复印病案花费30.50元。被告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五、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3910元,鉴定意见为原告伤残九级,需一人护理75天,误工日210天,二次手术费用9000元或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二次手术误工时间20天,原告不在本次诉讼中主张二次手术期间的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待二次手术后再主张。被告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六、证人张忠臣证实:“证人与原、被告均是通过朋友认识的。证人通过张廷海介绍到铁岭河给被告干活,当时被告开车到桥头接证人,被告跟证人说活是被告承包的,证人的工资是跟被告谈的,一天150元,证人就干了一天,被告将工资发给证人。被告负责现场的指挥和安排工作。”原告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能证实原告所干的活是由被告承包的,当时被告给每人工资都是150元一天。被告对该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通过张廷海找到证人干活,不存在证人说的槽钢,干活用的都是方管。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及庭审中的陈述,能够证实证人及原告由被告安排工作并发放工资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某某与某厂(原、被告均无法说明该厂的具体名称)约定被告焊接20多米长,5至6个龙门吊架子,某厂给被告15000元,工人由被告自己找。原告受被告雇佣,到铁岭河给焊龙门吊做力工,每日工资150元。被告负责工地现场指挥及安排工作,并向工人发放工资。2017年1月5日上午九点左右,原告在搬梯子的过程中,掉进了附近的池子里。原告受伤后,被告将原告送到桦林骨科医院,拍片之后转到牡丹江林业中心医院。经诊断,原告为双跟骨粉碎性骨折,自2017年1月5日至2017年2月8日在牡丹江林业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4天。原告花费医疗费20997.40元。住院期间由原告爱人朱丽鑫护理,护理人员无固定工作。原告张某为城镇户口。原告伤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并支付原告3000元工资。审理中,本院依原告申请委托牡丹江市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张某伤残等级为九级;2、需1人护理75日;3、误工损失日为210日;4、二次手术费用约人民币9000元,或以实际发生合理数额为准;5、二次手术需1人护理20日;6、二次手术误工损失日为20日。审理中,原告表示不在本案中主张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被告称龙门吊已经交付给某厂,该厂原在铁岭河办公,现已搬离,被告无法联系到该厂。另,被告无焊龙门吊资质。经释明,原告称因不清楚某厂的具体名称及办公地点,故不申请追加该厂为本案被告。被告称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听耳机并自己跳进沟里,未举示证据证实。
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兵、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11月3日至2017年12月15日,本案在牡丹江市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案由问题。本案立案案由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本案原告系为被告个人提供劳务,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本案案由应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关于原告与被告是何种法律关系的问题。审理中,被告称其与某厂商议,由其焊5至6个龙门吊,共给付15000元,工人由被告自己找,现场无某厂人员,由被告负责给焊工、力工安排工作。承揽关系是承揽人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劳力等完成工作并获取酬金,承揽人在完成工作中具有独立性,并向定作人交付劳动成果。本案被告与某厂之间符合承揽关系的法律特征,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关系,而非被告所说的其与原告均是给厂子干活的情形。被告雇佣原告干活,原告接受被告的指挥,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被告主体适格,原告在搬梯子的过程中未能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应对自身的损害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认为以20%为宜,故本案被告应对原告的损伤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问题。一、医疗费20997.40元。根据原告举示的医疗费票据计算医疗费为20997.40元,本院予以支持;二、护理费11385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需1人护理75日,因原告未举示护理人员工资收入,故本院按2016年度全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人均收入55411元计算,计护理费为11385.82元(55411元÷365天×75天×1人=11385.82元),原告请求未超此限,本院予以保护。三、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原告共住院34天,按照牡丹江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及原告诉请100元每天计算34天,计3400元,本院予以保护,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四、残疾赔偿金102944元。根据鉴定机构确定的张某伤残等级为九级的鉴定意见,原告为城镇户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按照黑龙江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36元计算20年,计102944元(25736元×20%×20年=102944元),本院予以支持。五、误工费31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近三年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原告伤后仍需治疗,并未治愈,故其误工期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自2017年1月5日计算至2017年11月27日,原告按鉴定意见误工损失日210天主张误工费,未超过此限,应予以支持。原告伤前从事力工工作,因原告未举示其有固定工作的证明及近三年的平均工资,本案按2016年度黑龙江省建筑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9922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计22968.82元(39922元÷365天×210天=22968.82元),本院予以保护,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六、交通费28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因原告未举示交通费票据,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七、鉴定费3910元、复印费30.50元。属合理支出,本院予以保护。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残情况及被告的过错程度,原告请求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九、二次手术费9000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二次手术费用约人民币9000元,或以实际发生合理数额为准,原告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上款合计176635.72元。扣除被告已给付的5000元,计171635.72元的80%,即137308.58元。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20997.40元、护理费113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残疾赔偿金102944元、误工费22968.82元、鉴定费3910元、复印件30.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扣除被告已给付的5000元,计171635.72元的80%,即137308.5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鉴定费、复印件、精神损害抚慰金、二次手术费,共计137308.58元;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李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被告李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原告张某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3911元,减半收取计1955.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468.5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14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卫平

书记员:薛智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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