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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静某与安某某共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静某
田峰(北京大嘉律师事务所)
安某某
周亚文系被告所在社区推荐的公民

原告张静某。
法定代理人张洪标。
委托代理人田峰,北京市大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某某。系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周亚文。系被告所在社区推荐的公民。
原告张静某与被告安某某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静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张洪标、委托代理人田峰,被告安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亚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提供的被告与张洪标2006的离婚协议书及民事调解书均载明双方共同财产为前程锦里12号而非福康里南院12号。且福康里南院12号房屋系2008年3月被告在与张洪标解除婚姻关系后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支付的购房款,并取得的产权证书。被告是据此房屋取得的回迁安置房及相应安置款项。综上,原告认为福康里南院12号房屋与前程锦里12号房屋系同一房屋,进而主张确认共有权并分割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静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400元,由原告张静某的法定代理人张洪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提供的被告与张洪标2006的离婚协议书及民事调解书均载明双方共同财产为前程锦里12号而非福康里南院12号。且福康里南院12号房屋系2008年3月被告在与张洪标解除婚姻关系后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支付的购房款,并取得的产权证书。被告是据此房屋取得的回迁安置房及相应安置款项。综上,原告认为福康里南院12号房屋与前程锦里12号房屋系同一房屋,进而主张确认共有权并分割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静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400元,由原告张静某的法定代理人张洪标负担。

审判长:杨春芳
审判员:何爽
审判员:李晓丽

书记员:王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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