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襄阳市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安新,湖北卧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襄阳市襄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艳辉,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赵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襄阳市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彦,系被告赵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曾双林,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襄阳市樊城区。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赵某、曾双林、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作出[2016]鄂06**民初1233号民事判决。被告曾双林不服该判决,向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2日作出(2017)鄂06民终字1889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安新,被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彦,被告王某某、曾双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赵某、曾双林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并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015年8月7日起,以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被告王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事实理由:被告赵某与被告曾双林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4年8月7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即自2014年8月7日至2015年8月7日,借期以内利息总计125000元,本息共计625000元。2015年8月7日借款期限届满,原告要求被告赵某还款,赵某表示还款困难,仅分两次共偿还9万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赵某未再偿还任何款项。2016年1月6日,原告再次找到赵某要求还款,赵某表示还款困难,说为让原告放心,可提供担保人。当日赵某找到王某某,经赵某与王某某协商,王某某自愿为赵某向原告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担保书并在《借条》上签字。之后,王某某告知原告已安排人员向原告转款支付35000元,后再未还款。虽赵某与曾双林现已离婚,但赵某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赵某与曾双林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贵院。
原告张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2014年8月7日赵某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份、中国建设银行2014年8月银行流水一份。拟证明赵某于2014年8月7日向张某某借款5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利息等。
证据2:2016年1月6日王某某所签担保书原件一份、2016年11月23日张某某与王某某对话录音光盘及笔录一份。拟证明被告王某某自愿为赵某向张某某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证据3:2014年7月至8月7日张某某与赵某的手机短息截屏复印件一份。内容为2014年7月的某个周四,赵某给张某某发短信称:“张会计,你问下贷款下来具体时间,对方在8月7号休年假,要出门,十几号回来我也要出远门,恐到时没时间帮助了”。2014年8月4日,赵某给张某某发短信称:“赵某中国建设银行湖北省分行襄阳富康支行6214XXXXXXXX3999中国工商银行襄阳樊东支行6222XXXXXXXXXXX3999”。2014年8月7日,张某某给赵某发短信称:“赵总您好,我正在办理银行转账,上午就到您的账户上”。
证据4:2015年8月31日张卫萍工商银行流水一份、2015年10月17日张某某中国建设银行流水一份。拟证明赵某于2015年8月、10月向张某某分两笔还款90000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王某某是本案借款人而非担保人,赵某是介绍人,张某某不应起诉赵某和曾双林。王某某于2015年分两次分别通过赵某向张某某还款50000元、40000元,合计90000元。2016年又偿还65000元。王某某同意偿还张某某借款本息。
被告王某某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银行转账单5张。拟证明2016年2月至5月,王某某曾指示其朋友张波分5次向张某某还款65000元。
被告赵某辩称:1、赵某和张某某不成立借款合同关系。2、王某某是本案的实际借款人,赵某是介绍人,该借款应由王某某偿还。请求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赵某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2014年8月4日至8月7日张某某与赵某的手机短息截屏复印件一份。内容为2014年8月4日,赵某给张某某发短信称:“赵某中国建设银行湖北省分行襄阳富康支行6214XXXXXXXX3999中国工商银行襄阳樊东支行6222XXXXXXXXXXX3999”。2014年8月7日,张某某给赵某发短信称:“赵总您好,我正在办理银行转账,上午就到您的账户上”,“赵总您好,闫煜50万元已经打到您的建行卡了,请查收。因这不便通话,今天能在对方走之前给他们吗?让您费心了。深表谢意!”同日,赵某给张某某发短信称:“五十万已收到!”
证据2:中国建设银行2014年8月至9月银行流水一份。拟证明张某某通过闫煜转账给赵某的500000元,赵某又于同日转账给了王某某。
证据3:离婚协议书一份。拟证明赵某与曾双林已于2015年11月7日协议离婚。
被告曾双林辩称:1、该借款与曾双林无关,其不知情;2、借款人应当是王某某,张某某想在王某某处获取高息;3、该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借款发生期间,曾双林在外支教,家中也没有大额开销。请求法院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曾双林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离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赵某与曾双林已于2015年12月7日登记离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8月7日,张某某通过其子闫煜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赵某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款500000元。同日,张某某通过手机给赵某发短信载明:赵总您好,我正在办理银行转账,上午就到你的账户上。赵总您好,闫煜的50万元已经打到您的建行卡了,请查收。因这不方便说话,今天能在对方走之前给他们吗?让您费心了。深表谢意!赵某回复:五十万已收到!同日,赵某将500000元转入王某某银行账户。同日,赵某向张某某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张某某人民币现金62.5万元(大写陆拾贰万五千元整,含息在内)。借款自2014年8月7日至2015年8月7日,借期一年”。2015年8月31日,赵某通过银行转账给张某某姐姐张卫萍50000元。2015年10月17日,赵某通过银行转账给张某某40000元。对上述两笔转款,张某某认为是赵某偿还的90000元利息。赵某和王某某陈述称,该二笔转款合计90000元是王某某将现金交给赵某,赵某又转账给张某某。
2016年1月6日,王某某给张某某出具了一份担保书,载明:经赵某、王某某协商,本人王某某自愿为赵某于2014年8月7日向张某某的借款详见《借条》复印件,借款陆拾贰万伍仟元整,625000.00元,截止目前已偿还玖万元整,90000元承担保证责任。担保人并承诺:1.本人王某某承诺在2016年元月份先支付赵某欠张某某的利息叁万伍仟元整(¥35000.00元)。2、本人王某某承诺:剩余款项在一年内向张某某付清,其中本金部分伍拾万元整,年息按10%计算利息伍万元,合计金额伍拾伍万元整。若保证人未按前述约定还清,利息全部按24%计付。3、因赵某未按期还款,导致张某某无力偿还所借银行贷款,保证人承诺自2016年元月起,每月至少向张某某建行樊东支行,账号为:43×××47转款壹万伍仟元,以便张某某偿还银行贷款。
2016年2月2日,王某某通过朋友张波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偿还张某某35000元,2016年3月10日偿还10000元,2016年3月29日偿还5000元,2016年4月15日偿还5000元,2016年5月12日偿还10000元,合计还款65000元。张某某当庭对该事实予以认可。后赵某和王某某均未再还款。
另查明,赵某与曾双林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12月7日,双方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
对于张某某提交的2014年8月7日赵某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份、中国建设银行2014年8月银行流水一份,赵某当庭陈述,借条原件已经在张某某交还后当场撕毁,具体过程如下:张某某经赵某介绍将500000元借给王某某,张某某将500000元转入赵某的账户后,赵某即转账给王某某,因王某某在外地出差,赵某给张某某出具了一份借条,2015年10月,王某某重新出具一份向张某某借款的借条交给赵某,赵某转交给张某某,张某某就将赵某出具的借条交还给赵某,由赵某撕毁。张某某认为赵某陈述不属实,借条原件是因保管不善丢失。王某某当庭陈述,2015年10月其曾出具了一份向张某某借款的借条交给赵某。曾双林认为,该借条是赵某向张某某出具,曾双林不知情。本院认为,张某某通过其儿子给赵某汇款500000元,赵某曾给张某某出具借条,能够证明赵某与张某某之间确实曾经形成了500000元的借贷关系。
对于张某某提交的2016年1月6日王某某所签担保书原件一份、2016年11月23日张某某与王某某对话录音光盘及笔录一份。王某某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并不是2016年1月6日所写。2016年1月6日,张某某、赵某到王某某的办公室,由王某某写了一份还款协议,交给了张某某。过了10天左右,张某某又带着她儿子到王某某办公室拿着已经打印好的担保书让王某某重新签了字。录音是张某某在一天晚上带着几个社会上的人到王某某家中,王某某为了避免家人受到威胁的情况下陈述的。赵某认为,担保书和录音都是赵某不在场的情况下形成的,张某某和赵某的借贷关系已经消灭,王某某和张某某形成了新的借贷关系,该借款已经与赵某无关。曾双林认为担保书和录音与其无关。本院认为,王某某为赵某下欠张某某借款本息提供保证担保的意思表示是明确的,而且担保书中,王某某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的意思也很清楚。但是张某某是否已经因王某某的保证而免除了赵某的还款责任,也是真伪不明的。王某某当庭陈述与其所签担保书及录音,前后矛盾,且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王某某是保证人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对于赵某提交的2014年8月4日至8月7日张某某与赵某的手机短息截屏复印件一份。张某某认为,短信内容属实,但2014年8月7日,张某某发送的:“赵总您好……因这不便通话,今天能在对方走之前给他们吗?让您费心了。深表谢意!”后半句话指向的并不是借款500000元,而是指另一笔贷款发放后给相关工作人员的谢礼。为证明此事,张某某提交了2014年7月的某个周四,赵某给张某某所发短信,内容为:“张会计,你问下贷款下来具体时间,对方在8月7号休年假,要出门,十几号回来我也要出远门,恐到时没时间帮助了”。本院认为,从短信的时间间隔来看,赵某2014年7月给张某某所发短信,张某某2014年8月7日回复,而且是在表明500000元借款已汇的同时提到,故两则短信中提到的“对方”是王某某的可能性很大,但这一事实并不影响张某某与赵某之间曾经形成的借款合同关系。
对于赵某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2014年8月至9月银行流水一份,张某某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张某某转账给赵某后,赵某又转账给王某某,并不影响张某某与赵某之间曾经形成的借款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赵某向张某某借款,张某某交付了借款,双方成立借款合同关系。赵某辩称其下欠张某某的债务已经转由王某某承担,本院认为,债务转移须经过债权人同意方能生效,赵某陈述张某某将借条原件交还并撕毁的事实,张某某予以否认,赵某仍对债务转移已经过债权人同意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现赵某未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充足的证据,应该承担不利的后果,本院认定,赵某仍是借款人,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其在收到张某某借款的当天又将款项汇至王某某银行账户,形成了另一法律关系,可以另行向王某某主张。王某某签订了担保书,录音中也承认了其作为赵某保证人的事实,担保期限内,其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赵某以其个人名义借款,数额明显超出家庭生活所需的限度,且借款当日又汇款给王某某,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生活,故曾双林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赵某、王某某已经偿还的款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应当按照先清偿利息,后清偿主债务的顺序抵充,故本院认定赵某、王某某偿还的款项,抵充的是借款利息。经本院核算,截止2016年5月12日,赵某下欠张某某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55082.19元,自2016年5月13日起,应按年利率24%,以500000元为基数计付利息。
综上所述,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应以本院评述为准,不符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2016年5月12日前的利息为55082.19元;2016年5月13日后的利息,应按年利率24%,以所欠本金500000元为基数计付);
二、被告王某某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520元,由被告赵某、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转交或直接到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董啸
人民陪审员 信国良
人民陪审员 时金爱
书记员: 程建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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