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王志安(河北遵化城关华安法律服务所)
遵化市城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张立果(河北华旗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刘备寨乡。
委托代理人王志安,遵化市城关华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遵化市城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连荣。
委托代理人张立果,河北华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遵化市城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志安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立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就其主张的遵化市城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遵化市桃李花园项目部系被告下属机构,所诉砖款应由被告给付的请求,向法庭提交了赵军的欠条及吴某的书面证言为证,但该欠条本身不能证明桃李花园项目部系被告所设立,证人吴某的书面证言不能证明遵化市桃李花园项目系被告所承建或借用被告营业执照及赵军系被告任命的项目部经理,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成立,故原告以遵化市城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遵化市桃李花园项目部系被告下属机构为由起诉被告给付砖款,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就其主张的遵化市城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遵化市桃李花园项目部系被告下属机构,所诉砖款应由被告给付的请求,向法庭提交了赵军的欠条及吴某的书面证言为证,但该欠条本身不能证明桃李花园项目部系被告所设立,证人吴某的书面证言不能证明遵化市桃李花园项目系被告所承建或借用被告营业执照及赵军系被告任命的项目部经理,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成立,故原告以遵化市城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遵化市桃李花园项目部系被告下属机构为由起诉被告给付砖款,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审判长:梁海彬
审判员:李立艳
审判员:梁玉娟
书记员:马姗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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