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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穆小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穆小某
王某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
被告:穆小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桦川县。
被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桦川县。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穆小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某、被告穆小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穆小某、王某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4%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9日,被告穆小某、王某通过案外人穆财、王铁南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2.4%,后被告还款3万元,余款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未果,现请求穆小某、王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万元及利息。
被告穆小某辩称,其在借据上签名属实,但此款是其父亲所用,与其无关,故不同意偿还此款。
被告王某未提出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张某某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3份证据:1、借款合同;2、2014年8月28日被告穆小某、王某及案外人穆财、毕艳华给原告出具的5万元借据一份;3、2014年8月29日穆财给原告出据的收条一份。
欲证明二被告欠其借款2万元及按月利率2.4%计算的利息。
被告穆小某经庭审质证认为,对3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偿还本金及利息。
本院经审查认为,穆小某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王某无正当理由既不答辩,又不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并缺席法庭审理,应视为被告放弃举证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
被告穆小某、王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9日,被告穆小某、王某与案外人穆财共同在原告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并由王铁南、毕艳华提供保证。
穆财在借款合同上借款人处签名,穆小某、王某及穆财为原告出具了借据,穆财为原告出具5万元收条一份,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1月28日,双方在借款合同上第十条违约责任当中约定,甲方(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本金的,乙方(原告)有权对逾期借款在逾期期间按日利率3‰收利息。
后被告还款3万元,余款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未果,现请求穆小某、王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万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被告穆小某、王某及案外人穆财在原告张某某处取得借款后,就应在借款到期后履行还款的义务,逾期不还属违约应承担责任。
因三人之间未约定的借款份额,属连带之债,负有连带责任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承担的份额,故原告诉请的要求二被告偿还本金2万元,应当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二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承担月息2.4%的利息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合同当中虽有利率的约定,但其标准超出法律规定的数额,应当按照相规定进行调整,应按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利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  、第九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穆小某、王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内日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2万元;
二、被告穆小某、王某给付原告张某某本金2万元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年利率24%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6元减半收取288元由被告承担,与上款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穆小某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王某无正当理由既不答辩,又不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并缺席法庭审理,应视为被告放弃举证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
被告穆小某、王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9日,被告穆小某、王某与案外人穆财共同在原告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并由王铁南、毕艳华提供保证。
穆财在借款合同上借款人处签名,穆小某、王某及穆财为原告出具了借据,穆财为原告出具5万元收条一份,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1月28日,双方在借款合同上第十条违约责任当中约定,甲方(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本金的,乙方(原告)有权对逾期借款在逾期期间按日利率3‰收利息。
后被告还款3万元,余款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未果,现请求穆小某、王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万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被告穆小某、王某及案外人穆财在原告张某某处取得借款后,就应在借款到期后履行还款的义务,逾期不还属违约应承担责任。
因三人之间未约定的借款份额,属连带之债,负有连带责任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承担的份额,故原告诉请的要求二被告偿还本金2万元,应当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二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承担月息2.4%的利息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合同当中虽有利率的约定,但其标准超出法律规定的数额,应当按照相规定进行调整,应按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利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  、第九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穆小某、王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内日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2万元;
二、被告穆小某、王某给付原告张某某本金2万元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年利率24%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6元减半收取288元由被告承担,与上款一并执行。

审判长:刘立兵

书记员:刘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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