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李某某
李翠娟(河北泰平律师事务所)
王二林
郝某某
郝某某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王景辉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住河北省曲阳县。
原告李某某。
法定代理人李高军,男,汉族,住址同上。
系原告李某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李翠娟,河北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二林,男,汉族,住正定县。
委托代理人郝某某,男,汉族,住正定县。
被告郝某某,男,汉族,住正定县。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负责人凌运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景辉,该公司职员。
原告张某某等与被告王二林、郝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王二林的委托代理人、郝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4日16时10分许,被告王二林驾驶被告郝某某所有的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三角村路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张某某驾驶的电动车自行车相撞,后张某某的电动自行车又与停在中间双黄线等候过马路的原告张小普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后轮又与原告张小普的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失,张某某、李林航、张小普、李博宇受伤的交通事故。
此事故经正定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二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李某某、张小普、李博宇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某和张某某住院治疗。
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43746.5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郝某某庭审时口头辩称:交通事故是事实,但只承担保险范围内承担的赔偿,其余不赔偿。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庭审时口头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庭审时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本案的案件事实和责任认定都没有异议,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双方只是对赔偿数额有一定的分歧。
本次事故经正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40011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此事故中被告王二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李某某、张小普、李博宇无责任。
此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此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
以上事实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王二林驾驶的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故原告损失应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主张做以下认定:
原告主张李某某医疗费共计15817.3元,张某某医疗费11341.44元,提供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等证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护理费共计10120元,提供了诊断证明书,原告李某某住院15天,诊断证明显示:出院后休息三个月,需陪护,按照按农林牧副渔标准计算,李某某护理费为13664÷365×105=3930元,原告张某某住院15天,诊断证明显示:出院后休息一个月,需陪护,按照按农林牧副渔标准计算,张某某护理费为13664÷365×45=1684元。
原告张某某主张误工费5520元,诊断显示:头面部软组织挫伤,提供了张某某所在单位三个月工资清单、扣发工资证明、诊断证明(记载需加强营养、休息时间、需陪护),被告主张的公安部关于受伤人员误工日评定准则8.1.1是指腹部皮肤擦、挫伤的误工时间,所以,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张某某主张的误工费为:120元/天×45天=5400元。
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两人都是住院15天,一天50元。
原告营养费1500,提供了相关医嘱,两人都是住院15天,一天50元。
原告主张物品损失900元,鉴定费100元,提供了车损鉴定清单和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631.8元,根据原告的实际就医状况,本院酌定为300元。
原告主张复印病历费用76.8元,李某某报暑期辅导班费用450元,买便盆费用35.5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42472.74元。
本次事故除造成二原告受伤外,还造成张小普、李某某受伤,经本院另案认定张小普、李某某的损失共计81208.79元,其中医疗费55237.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950元与二原告的医疗费27158.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5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按照损失比例获赔,即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内赔偿二原告3500元,其余损失38972.74元中,100元鉴定费由被告郝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还有38872.74元未超出商业险赔偿范围,因此次事故中被告王二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所以原告的损失数额为42472.74元,由被告郝某某赔偿100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赔偿范围内赔偿二原告3500元,其余赔偿款38872.74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42372.74元。
二、被告郝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100元
如果未能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93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郝某某负担44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本案的案件事实和责任认定都没有异议,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双方只是对赔偿数额有一定的分歧。
本次事故经正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40011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此事故中被告王二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李某某、张小普、李博宇无责任。
此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此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
以上事实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王二林驾驶的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故原告损失应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主张做以下认定:
原告主张李某某医疗费共计15817.3元,张某某医疗费11341.44元,提供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等证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护理费共计10120元,提供了诊断证明书,原告李某某住院15天,诊断证明显示:出院后休息三个月,需陪护,按照按农林牧副渔标准计算,李某某护理费为13664÷365×105=3930元,原告张某某住院15天,诊断证明显示:出院后休息一个月,需陪护,按照按农林牧副渔标准计算,张某某护理费为13664÷365×45=1684元。
原告张某某主张误工费5520元,诊断显示:头面部软组织挫伤,提供了张某某所在单位三个月工资清单、扣发工资证明、诊断证明(记载需加强营养、休息时间、需陪护),被告主张的公安部关于受伤人员误工日评定准则8.1.1是指腹部皮肤擦、挫伤的误工时间,所以,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张某某主张的误工费为:120元/天×45天=5400元。
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两人都是住院15天,一天50元。
原告营养费1500,提供了相关医嘱,两人都是住院15天,一天50元。
原告主张物品损失900元,鉴定费100元,提供了车损鉴定清单和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631.8元,根据原告的实际就医状况,本院酌定为300元。
原告主张复印病历费用76.8元,李某某报暑期辅导班费用450元,买便盆费用35.5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42472.74元。
本次事故除造成二原告受伤外,还造成张小普、李某某受伤,经本院另案认定张小普、李某某的损失共计81208.79元,其中医疗费55237.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950元与二原告的医疗费27158.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5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按照损失比例获赔,即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内赔偿二原告3500元,其余损失38972.74元中,100元鉴定费由被告郝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还有38872.74元未超出商业险赔偿范围,因此次事故中被告王二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所以原告的损失数额为42472.74元,由被告郝某某赔偿100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赔偿范围内赔偿二原告3500元,其余赔偿款38872.74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42372.74元。
二、被告郝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100元
如果未能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93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郝某某负担446.5元。
审判长:闫建霞
书记员:王素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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