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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黄冈市安某医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
孙金玲(湖北德铭律师事务所)
张慧(湖北德铭律师事务所)
黄冈市安某医院
孙洪清(湖北文赤壁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医生,住武汉市青山区钢都花园122街坊23门8号。
身份证号码:xxxx。
委托代理人孙金玲、张慧,湖北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黄冈市安某医院,地址黄冈市青砖湖路7号
法定代表人:吕建平,该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孙洪清,湖北文赤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张某诉被告黄冈市安某医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德文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孙金玲、张慧,被告黄冈市安某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孙洪清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09年3月19日,原告与其他八位医生共同出资183万元承包黄冈市安某医院,其中原告出资20万元。
2010年10月1日,经与现任的被告黄冈市安某医院法定代表人吕建平院长协商,吕建平院长愿意收购包括原告在内的九位承包人拥有的黄冈市安某医院的100%股权及相应权利。
同时约定,在甲方黄冈市安某医院接手届满3年立即返还原告方在内的九位承包人用于医院经营的183万元(其中原告投入20万元)。
2010年10月16日,被告还出具一份书面文件,同意自2010年10月1日接管安某医院后届满三年返还原告张某股本金20万元。
三年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协议返还投资款,被告分别于2013年10月30日和2014年1月4日书面承诺返还原告张某的投资款20万元本金,但被告分文未返还。
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按约定返还原告投资款20万元及迟延付款的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3年10月1日算至清偿之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返还投资款20万元及利息无事实依据,请法庭驳回原告诉请,被告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庭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
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3、2009年3月19日《黄冈市安某医院股本确认书》。
证明2009年3月19日,原告张某与其他8位医生共同出资183万元承包黄冈市安某医院签订了《黄冈市安某医院股本确认书》,其中原告张某出资20万元。
4、2010年10月1日《收购协议》。
证明2010年10月1日,九名医生以林荣飞为代表与被告黄冈市安某医院现任法定代表人吕建平协商,自愿签订《收购协议》,吕建平院长愿意收购包括原告张某在内的九位承包人拥有的黄冈市安某医院的100%股权及相应权利。
同时约定,在甲方(黄冈市安某医院)接手后届满三年立即返还包括原告在内的九位承包人用于医院经营的183万元。
5、2010年10月16日书面文件。
证明2010年10月16日被告出具一份书面文件,同意自2010年10月1日接管安某医院后届满三年返还原告张某股本金20万元整。
6、2013年10月30日《会议纪要》和2014年1月4日《说明》。
证明被告黄冈市安某医院的现任法定代表人吕建平承诺返还原告张某股本金20万元。
7、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两份。
证明九名医院中的戴智红就返还投资款起诉黄冈市安某医院两审法院判决由黄冈市安某医院返还戴智红股本金13万元,判决书已生效。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
《股本确认书》是9位原安某医院股东确认的,与安某医院现任法定代表人没有关联。
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张某在2010年10月1日没有出资20万元,合同约定只有乙方遵守履行甲、乙双方约定,甲方同意原九名承包人在安某医院工作满三年才退还,而原告张某没有工作满三年。
对证据5与原告张某无关联,下面乙方股东签名是林荣飞代签的,不是张某本人签名。
对证据6《会议纪要》真实性无异议,但按该《会议纪要》原告张某等3人需单独处理返还60万元股本金,原告违反了这一规定,他们起诉了;对《说明》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说明上是附条件的,必须戴智红诉安某医院一案了结才能兑现。
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案我们已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已在审判监督程序中。
经审核,本庭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庭予以采信。
证据3,内容真实,形式合法,证明原告张某出资20万元,本庭予以采信。
证据4,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庭予以采信,但该《收购协议》并未约定原告张某继续留在安某医院工作。
证据5为林荣飞代原告张某与安某医院法定代表人吕建平签订的协议,安某医院法定代表人吕建平同意自2010年10月1日接管安某医院后届满三年返还张某股本金20万元,该协议在庭审中张某对林荣飞代其签字予以追认,本庭认为其真实、有效,与本案相关联,应予采信。
证据6《会议纪要》、《说明》均有安某医院法定代表人吕建平签字,其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庭予以采信。
证据7系原安某医院股东之一戴智红诉被告安某医院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对上述证据进行举证、质证、认证,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08年11月16日,黄冈市安某医院法定代表人吕建平以“黄冈市安某医院”的名义与林荣飞、付耀祥二人签订了一份《联合办医协议》,双方约定,在10年合作有效期内,医院的一切经营活动均由林荣飞、付耀祥二人负责,医院管理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主经营。
后林荣飞、付耀祥二人邀约了本案原告等共9人合伙共同经营医院。
2009年3月18日,9人签订了《黄冈市安某医院股本确认书》,确认共计出资183万元,其中原告张某出资20万元入伙。
至2010年时,9人经营的医院陷入困境。
2010年10月1日,吕建平以“黄冈市安某医院”的名义与林荣飞、付耀祥等签订了《收购协议》,约定:由被告黄冈市安某医院收购包括原告在内的9名自然人组成的承包医院,林荣飞、付耀祥、戴智红、刘家斌、王成城需继续留在本医院工作,9人用于医院经营的183万元在甲方接手后届满3年立即返还乙方。
2010年10月16日林荣飞代原告张某与安某医院法定代表人吕建平签订协议,安某医院法定代表人吕建平同意自2010年10月1日接管安某医院后届满三年返还张某股本金20万元。
2013年10月30日原告张某及原股东韦媛、贾矿红等三人与被告黄冈市安某医院法定代表人吕建平在医院办公室形成《会议纪要》,原股东张某、韦媛、贾矿红三股东因情况特殊,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由甲方单独处理,返还三人60万元本金。
该《会议纪要》由张某、韦媛、贾矿红及被告黄冈市安某医院法定代表人吕建平签字确认。
2014年1月4日被告黄冈市安某医院法定代表人吕建平出具《说明》,载明:“关于张某、韦媛、贾矿红三位原股东每人贰拾万元,三人共计陆拾万元人民币,因戴智红同安某医院纠纷一案已进入司法程序,故三人的股本金待此案了结后才能兑现,无论此官司结果如何,安某医院将认可以上三人共计60万元本金”。
本院认为:吕建平以“黄冈市安某医院”的名义与林荣飞、付耀祥等人于2010年10月1日签订的《收购协议》,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
按照该协议及2010年10月16日的协议约定,黄冈市安某医院接手医院后届满三年即返还原告张某投资款20万元。
根据2014年1月4日黄冈市安某医院法定代表人吕建平出具《说明》,原告张某的投资款20万元需戴智红与安某医院一案了结后才能兑现,现该案经一审、二审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告张某要求黄冈市安某医院返还投资款20万元的条件已成就,黄冈市安某医院应返还戴智红投资款20万元。
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延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因双方对利息未作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辩解按《收购协议》原告张某需在安某医院工作满三年才退还,及按《会议纪要》原告张某的投资款单独处理,原告张某现在起诉就违反了这一约定,本院认为《收购协议》中并未约定原告张某需在安某医院工作满三年这一条件,《会议纪要》只是约定了原告张某的投资款单独处理,并未约定原告张某不能通过诉讼来主张权利,故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冈市安某医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张某返还投资款20万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4300元,由被告黄冈市安某医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吕建平以“黄冈市安某医院”的名义与林荣飞、付耀祥等人于2010年10月1日签订的《收购协议》,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
按照该协议及2010年10月16日的协议约定,黄冈市安某医院接手医院后届满三年即返还原告张某投资款20万元。
根据2014年1月4日黄冈市安某医院法定代表人吕建平出具《说明》,原告张某的投资款20万元需戴智红与安某医院一案了结后才能兑现,现该案经一审、二审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告张某要求黄冈市安某医院返还投资款20万元的条件已成就,黄冈市安某医院应返还戴智红投资款20万元。
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延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因双方对利息未作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辩解按《收购协议》原告张某需在安某医院工作满三年才退还,及按《会议纪要》原告张某的投资款单独处理,原告张某现在起诉就违反了这一约定,本院认为《收购协议》中并未约定原告张某需在安某医院工作满三年这一条件,《会议纪要》只是约定了原告张某的投资款单独处理,并未约定原告张某不能通过诉讼来主张权利,故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冈市安某医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张某返还投资款20万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4300元,由被告黄冈市安某医院承担。

审判长:易德文

书记员:罗小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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