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家泉、郭如男,河北妙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康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开发区科技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5789810405X。
法定代表人:赵珊,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邯郸市康业家居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联纺西路4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0079977200W。
法定代表人:赵珊,该公司执行董事。
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清、孙怀锋,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邯郸市康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业房地产公司)、邯郸市康业家居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业家居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如男,被告康业家居公司、康业房地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承担连带给付原告委托经营的康业家居广场6层A03号商铺自2015年5月30日至返还店铺时止的经营收益(年标准为原告购买商品价款的8%,计算至2018年5月31日为80905.2元);二、判令两被告连带返还委托经营原告所有的位于邯郸市康业家居广场6层A03号39.18平方米的商铺一间;三、本案的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30日,原告购买了被告康业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邯郸康业家居广场A03号39.18平方米商铺一间,并与该公司签订了《邯郸康业家居生活广场认购协议书》(以下简称《认购协议书》),按照约定交付了全款的购房款共计337105元,由被告康业家居公司为原告出具了交款凭证。同日,原告又与被告康业家居公司签订了《委托经营协议》(注:乙方写明的是康业家居公司,但落款处加盖的是康业房地产公司的专用章),委托经营协议约定:由被告康业家居公司对商铺全权进行经营管理,委托经营期限为自协议签订之日至2017年6月30日止,经营收益被告按照原告购房合同价款每年8%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每半年支付一次。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将商铺交付给被告全权进行委托经营管理,可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任何经营收益。2017年6月30日委托经营协议到期后,被告仍实际经营原告商铺至今,未与原告重新签订委托经营协议,也未向原告支付任何租金或经营收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至今未给付。
康业房地产公司、康业家居公司辩称:一、康业房地产公司与张某是借贷关系,双方签订的《认购协议书》是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协议书中约定“自乙方交清首付或全款后,甲方开始计算按每年6%(按揭)或8%(全款),直至商场开业为止,商场开业后30日内一次性返还乙方。”交付房款后还继续按照购房款的6%支付款项,说明该协议是借贷合同的担保。二、张某不是商铺的所有权人。康业房地产公司与张某未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认购协议书》属预约合同,张某仅有要求康业房地产公司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权利,并没有取得商铺的所有权,因此也就没有要求返还商铺的权利。三、康业房地产公司、康业家居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应由康业房地产公司承担返还经营收益的责任。《认购协议书》约定,张某同意由康业房地产公司或康业房地产公司委托的商业代理机构进行该商铺统一管理、统一招商、统一分行划市。根据该条约定,返还经营收益的责任应由康业房地产公司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
张某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张某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张某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2、康业房地产公司、康业家居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复印件4页),证明:两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
3、《认购协议书》及《收款收据》各一份,证明:2015年5月30日,张某与康业房地产公司签订《认购协议书》,张某购买了康业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康业家居广场6层编号为A03商铺一间,该认购协议书已经依法成立并生效,张某按照约定已经履行了给付购买商铺款的义务,为涉案商铺的合法所有人和有权占有人,对涉案商铺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
4、《委托经营协议》一份,证明:2015年5月30日,张某将自己合法所有的涉案编号为A03商铺一间交付给康业房地产公司指定的商业代理机构康业家居公司进行管理,由康业房地产公司按照购房款8%标准,每半年支付一次收益金,委托经营协议已经依法成立并生效。康业房地产公司未向原告张某支付任何收益金,构成严重违约,应该承担给付张某收益金、返还商铺的法律后果。
5、齐书敏与康业房地产公司签订的《认购协议书》及《收据》各一份(复印件),证明:齐书敏与张某存在借贷关系,齐书敏将其购买商铺抵顶给了张某,经康业房地产公司同意认可后,进行了更名,康业房地产公司将上述《认购协议书》及《收据》原件收回。
康业房地产公司、康业家居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齐书敏将其购买的康业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邯郸市××路××号(商铺)转让给了张某,2015年5月30日张某与康业房地产公司签订《认购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张某所认购的商铺位于邯郸市××路××号(商铺),该商铺的用途为商业,建筑面积约39.18平方米;该商铺购房单价为人民币8604元平方米,认购价款合计337105元,张某同意2015年5月30日一次性支付全部总认购房款计337105元;张某同意康业房地产公司或康业房地产公司委托的商业代理机构进行该商铺统一管理、统一招商、统一分行划市;自张某交清首付或全款后,康业房地产公司开始计算按每年6%(按揭)或8%(全款),直至商场开业为止,商场开业后30日内一次性返还张某;康业房地产公司将以书面、电话、短信或在新闻媒体上发布公告的方式通知张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张某应于康业房地产公司通知发布后5日内携带本合同前往康业房地产公司指定地点办理签约手续。
2015年5月30日,张某还同时与康业房地产公司签订《委托经营协议》一份,委托方(甲方)为张某,受托方为(乙方)康业家居公司,内容为“一、商铺情况:甲方所拥有的商铺位于邯郸市××路××家居生活广场××号,商铺建筑面积39.18平米。二、甲方将其商铺全权委托乙方邯郸市康业家居广场有限公司进行经营与管理,乙方接受委托。三、委托期限:自商铺正式营业之日起,即自委托方交清全款签订委托经营协议之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按实际天数计算经营收益。四、委托经营收益:商铺委托经营期间,乙方按甲方购房合同价款每年8%的标准向甲方支付委托经营收益,除此之外的经营成果(收益或亏损)均由乙方所有或承担,应付甲方的委托经营收益由乙方于每半年支付给甲方。……”张某在该协议上进行了签字,康业房地产公司在该协议上加盖了其公司合同专用章。
2015年7月15日,康业家居公司给张某开具《收据》一份,载明:交款单位为张某,人民币337105元,6—A03原齐书敏更名张某,5月30日已开收据,7月15日更名。
上述协议签订后,康业房地产公司、康业家居公司均未支付张某经营收益款,委托期限届满后,亦未返还张某案涉商铺。
以上事实有张某提交的相关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齐书敏将其购买的康业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邯郸市××路××号(商铺)转让给了张某后,张某已与康业房地产公司重新签订了《认购协议书》,同时双方又签订了《委托经营协议》,康业家居公司给张某开具《收据》也载明该商铺原名齐书敏更名为张某。以上事实应当认定齐书敏将其购买的商铺转让给张某,经过了康业房地产公司的同意,该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张某与康业房地产公司已形成了新的买卖和委托经营关系,张某依法享有和承担《认购协议书》《委托经营协议》约定的权利和义务。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主要焦点为:
一、本案是委托合同纠纷,还是民间借贷纠纷。
张某与康业房地产公司同时签订了《认购协议书》及《委托经营协议》,从《认购协议书》及《委托经营协议》的内容看,其实质约定是张某购买康业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的案涉商铺后,张某将案涉商铺交于康业房地产公司或康业房地产公司委托的商业代理机构对该商铺进行统一管理、统一招商、统一分行划市,康业房地产公司按《委托经营协议》约定定期支付张某经营收益,同时双方对委托经营期限进行了明确约定。委托经营期限届满后,张某主张支付经营收益、返还商铺,故本案应属委托合同纠纷。康业房地产公司、康业家居公司辩称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
二、责任承担问题。
《委托经营协议》约定受托方(乙方)为康业家居公司,但该《委托经营协议》上加盖了康业房地产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康业家居公司未签字盖章,根据《认购协议书》中“乙方(张某)同意康业房地产公司或康业房地产公司委托的商业代理机构进行该商铺统一管理、统一招商、统一分行划市”的约定,康业家居公司应为康业房地产公司委托的商业代理机构,应认定该《委托经营协议》系张某与康业房地产公司所签。该《委托经营协议》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康业房地产公司未按《委托经营协议》约定支付张某经营收益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其应当支付张某经营收益款(自2015年5月30日至实际返还商铺时止,按每年购买商铺价款的8%,即每年26968.4元计算)。
张某与康业房地产公司签订《认购协议书》后,康业房地产公司至今未通知张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张某虽未取得案涉商铺不动产物权,但张某与康业房地产公司已签订《认购协议书》、《委托经营协议》,康业家居公司也出具了《收据》,应视为张某已经履行了全款支付购买案涉商铺价款的义务,依照《认购协议书》约定,张某对案涉商铺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委托经营协议》约定的委托期限届满后,康业房地产公司应当返还张某案涉商铺。康业房地产公司以张某不是商铺的所有权人为由不予返还的抗辩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康业家居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庭审中,张某认为康业房地产公司与康业家居公司为关联公司,康业家居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因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康业房地产公司与康业家居公司为关联公司,故张某要求康业家居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邯郸市康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经营收益款(自2015年5月30日至实际返还商铺时止,每年按购买商铺价款的8%,即每年26968.4元计算);
二、被告邯郸市康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位于邯郸市康业家居广场有限公司(邯郸市联纺西路445号)6层A03号商铺;
三、驳回原告张某要求邯郸市康业家居广场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11元,由被告邯郸市康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郝文生
书记员: 王香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