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张某与罗某某、湖北京山紫某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
胡艳波(湖北京山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
罗某某
湖北京山紫某置业有限公司
黎兴权(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胡艳波,湖北京山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罗某某。
被告湖北京山紫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京山县新市镇体育商业街单体区。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
委托代理人黎兴权,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诉被告罗某某、湖北京山紫某置业有限公司(下称“紫某置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日、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艳波、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黎兴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4日,经人介绍,被告罗某某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期一年,年利率3分。
被告紫某置业公司在借据上加盖了公章。
后原告依约提供了借款。
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还款,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拖延。
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及保全费。
庭审中,原告方进一步明确,被告罗某某支付了部分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分,从2012年10月24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被告紫某置业公司在借条上盖章,是担保行为,应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罗某某辩称,一、将罗某某列为本案被告不适格,罗某某个人没有向原告借款,借款人应该是紫某置业公司,借款也是用于公司;二、原告要求偿还借款本金100万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相符;三、双方在借款时并未约定利息,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没有事实根据。
被告紫某置业公司辩称,一、借款是紫某置业公司的行为,与罗某某无关,公司盖章并不是担保,而是借款意思的表示;二、原告要求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与事实不相符;三、双方未约定利息,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没有依据;四、被告后续总共向原告支付了30多万元的款项。
原告张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张某、罗某某身份证复印件、紫某置业公司企业信息。
证明张某、罗某某身份情况及紫某置业公司的企业信息;二、借条、还款协议及交易明细各一份。
证明罗某某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紫某置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三、证人王某证言。
证明经王某介绍,罗某某向张某借款100万元,口头约定年利率3分。
四、银行流水清单一份。
证明被告罗某某于2013年7月3日向原告付款15万元,于2014年1月27日向原告付款15万元。
(第二次庭审时提交)二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湖北京山紫某置业有限公司在借条上加盖公章就是证明是其借款。
对证据二中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已经实际支付100万元;对还款协议,因为无原件核实,对真实性有异议;对交易明细,信息上面显示只是支付了85万元,并没有支付100万元。
证据三证人陈述借款的用途是用于开发,可以证明借款的主体是湖北京山紫某置业有限公司而并非罗某某个人借款。
对证据四无异议。
二被告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一、紫某置业公司的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
证明罗某某属于湖北京山紫某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二、中国工商银行的个人挂失业务申请。
证明尾号是8367号的卡是罗某某所持有;三、借条一份。
证明借款主体属于湖北京山紫某置业有限公司的借款,而非罗某某个人借款,虽然有罗某某签字,但他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四、2012年10月24日原告向被告支付的85万元银行流水。
证明真实借款金额为85万元而非借条中的100万元;五、银行流水一份。
证明被告于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支付2万元;六、银行流水一份。
证明被告于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支付1万元。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证据二均无异议。
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借条上面明确载明借款人是罗某某而不是湖北京山紫某置业有限公司。
对于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还款协议,经与原件核对一致,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证人证言系孤证,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且证人与被告罗某某存在经济纠纷,对其提供的证言,本院不予采纳。
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罗某某系被告京山紫某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012年10月24日,经原告张某与被告罗某某共同朋友王某的介绍,被告罗某某提出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某现金壹佰万元整(¥1000000.00),借期一年,到期还款。
”罗某某在借条上借款人处签名,被告京山紫某置业有限公司亦在借条上借款人处盖章。
同日,原告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向被告罗某某的银行账户上汇款85万元。
后被告罗某某于2013年7月3日向原告还款15万元,于2014年1月27日向原告还款15万元。
2014年9月30日,被告罗某某向原告出具了还款协议一份,载明:今就罗某某向张某、王某借款一事,达成如下协议:1、于2014年10月1日之前,若罗某某无法按时还清所欠张某、王某借款,自愿将其名下的武汉光谷世界城B区一幢2单元09层36号、37号房产过户给张某和王某,以作还款。
后被告罗某某于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付款3万元。
余款经催讨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真实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原、被告争议的主要焦点为:一、借款方如何确定;二、双方是否约定了利息。
三、借款本金如何确定。
关于借款方如何确定的问题。
从借条形式上看,借款人处有被告罗某某的签名,也有被告紫某置业公司的签章,二被告应为共同借款人。
虽然被告罗某某系被告紫某置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借款款项是直接汇入了罗某某个人账户,罗某某亦通过个人账户进行了还款,且其个人向原告出具了还款协议,并明确载明“今就罗某某向张某、王某借款一事,达成如下协议”,可见,被告罗某某在借款合同中也是借款人,而非仅仅是履行职务行为。
故对二被告辩称借款人是被告紫某置业公司而不是罗某某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双方是否约定利息的问题。
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双方是否对利息进行约定,举证责任在原告。
原告庭审中提交了证人王某的证言,王某与被告罗某某存在经济纠纷,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利率为3分且半年付一次利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对利息进行了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
关于借款本金如何确定的问题。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虽然被告罗某某向原告出具了100万元的借条,但原告实际向被告罗某某支付了85万元,借款本金应为原告实际付款金额85万元。
综上,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原告实际向被告罗某某发放借款85万元,因被告罗某某分三次还款33万元,二被告还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2万元。
被告罗某某与被告紫某置业公司共同在借款人处签名盖章,原告坚持认为被告紫某置业公司是担保人,应承担担保责任,但又不能证明其与被告紫某置业公司达成担保合意,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紫某置业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一年,被告罗某某逾期未还款,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从逾期之日即2013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实际下欠借款本金为基数,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
经计算,至被告罗某某最后一次还款时止,被告罗某某下欠原告借款利息93698元。
故被告罗某某应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52万元、截止2015年2月17日的利息93698元,并以本金52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6%支付从2015年2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对原告诉请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52万元、截止2015年2月17日的利息93698元;并以本金52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支付从2015年2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驳回原告张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0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5588元,由被告罗某某负担53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真实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原、被告争议的主要焦点为:一、借款方如何确定;二、双方是否约定了利息。
三、借款本金如何确定。
关于借款方如何确定的问题。
从借条形式上看,借款人处有被告罗某某的签名,也有被告紫某置业公司的签章,二被告应为共同借款人。
虽然被告罗某某系被告紫某置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借款款项是直接汇入了罗某某个人账户,罗某某亦通过个人账户进行了还款,且其个人向原告出具了还款协议,并明确载明“今就罗某某向张某、王某借款一事,达成如下协议”,可见,被告罗某某在借款合同中也是借款人,而非仅仅是履行职务行为。
故对二被告辩称借款人是被告紫某置业公司而不是罗某某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双方是否约定利息的问题。
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双方是否对利息进行约定,举证责任在原告。
原告庭审中提交了证人王某的证言,王某与被告罗某某存在经济纠纷,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利率为3分且半年付一次利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对利息进行了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
关于借款本金如何确定的问题。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虽然被告罗某某向原告出具了100万元的借条,但原告实际向被告罗某某支付了85万元,借款本金应为原告实际付款金额85万元。
综上,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原告实际向被告罗某某发放借款85万元,因被告罗某某分三次还款33万元,二被告还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2万元。
被告罗某某与被告紫某置业公司共同在借款人处签名盖章,原告坚持认为被告紫某置业公司是担保人,应承担担保责任,但又不能证明其与被告紫某置业公司达成担保合意,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紫某置业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一年,被告罗某某逾期未还款,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从逾期之日即2013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实际下欠借款本金为基数,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
经计算,至被告罗某某最后一次还款时止,被告罗某某下欠原告借款利息93698元。
故被告罗某某应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52万元、截止2015年2月17日的利息93698元,并以本金52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6%支付从2015年2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对原告诉请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52万元、截止2015年2月17日的利息93698元;并以本金52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支付从2015年2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驳回原告张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0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5588元,由被告罗某某负担5312元。

审判长:符丽

书记员:王一婷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