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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程遥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司机,住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
被告程遥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九江市人,司机,住江西省九江市彭泽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街***号保险大厦。
负责人陈文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毅,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张某与被告程遥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遥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23000元、拖车费258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2658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2月19日19时20分许,行至沪蓉高速公路沪蓉方向862km+700m附近(汉丹铁路大桥),被告程遥军驾驶的闽CY9**p小型轿车追尾撞上前方由被告张某驾驶的鄂A×××××小型轿车。碰撞后,鄂A×××××小型轿车沿快速车道前冲,依次刮撞苏E×××××小型普通客车、鄂A×××××小型轿车、苏E×××××小型轿车、浙F×××××小型轿车、苏E×××××小型普通客车左侧,闽C×××××小型轿车则继续向前,追撞苏E×××××小型普通客车后停于快速车道内,系列碰撞过程中,九台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
2018年4月17日高警汉川大队出具相关认定书及事故证明,被告陈遥军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将车辆进行维修,保险公司定损为20663.93元。经查,被告程遥军驾驶闽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被告协商赔偿无果。遂起诉。
原告张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驾驶证及行驶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合法驾驶资格。
证据二:被告程遥军的驾驶证及行驶证,拟证明被告的身份及合法驾驶资格。
证据三:道理交通事故证明及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
证据四:被告程遥军的保单,拟证明投保情况。
证据五:施救费发票,拟证明花费108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程遥军未与前车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遇紧急情况采取措施不及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但原告驾驶车辆被追尾撞击后采取措施不当是导致事故的次要原因,因此双方都有过错,原告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的车辆损失经我公司定损为20663.93元,对原告合理的损失应当在交强险内赔付2000元,另外苏E×××××、鄂A×××××、苏E×××××、浙F×××××、苏E×××××无责车辆的交强险财产限额均应赔偿100元,剩余部分损失被告方主责承担70%的责任,30%的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支持其抗辩理由:
证据一:张某车辆损失确认书,证明经保险公司对其车辆扣残值定后损金额为20663.93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19日19时20分许,行至沪蓉高速公路沪蓉方向862km+700m附近(汉丹铁路大桥),被告程遥军驾驶的闽CY9**p小型轿车追尾撞上前方由被告张某驾驶的鄂A×××××小型轿车。碰撞后,鄂A×××××小型轿车沿快速车道前冲,依次刮撞苏E×××××小型普通客车、鄂A×××××小型轿车、苏E×××××小型轿车、浙F×××××小型轿车、苏E×××××小型普通客车左侧,闽C×××××小型轿车则继续向前,追撞苏E×××××后停于快速车道内,系列碰撞过程中,九台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
2018年4月17日,高警汉川大队出具相关认定书及事故证明,被告陈遥军在事故中是引起车辆发生碰撞的主要原因,原告张某在事故中是引起车辆发生碰撞的次要原因。原告将车辆进行维修,保险公司定损为20663.93元。经查,被告程遥军驾驶闽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被告协商赔偿无果。遂起诉。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程遥军在驾驶机动车辆过程中,被告程遥军未与前车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遇紧急情况采取措施不及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但原告驾驶车辆被追尾撞击后采取措施不当是导致事故的次要原因。故被告程遥军应对原告张某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程遥军驾驶的闽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故被告程遥军的赔偿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张某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被告陈遥军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交通事故中无责车辆在交强险财产无责限额内应对原告张某的车辆损失予以赔付。因原告张某未起诉无责车辆,故在原告张某的损失中予以扣减,因交通事故中多车受损,应给其他车辆预留份额。
关于原告张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认定:
原告张某的车辆损失为20663.93元。
原告张某的施救费损失1080元。
综上,原告张某的各项经济损失21743.93元,扣减无责车辆在交强险中应赔付的62.5元(苏E×××××小型轿车、浙F×××××小型轿车、苏E×××××小型普通客车、鄂A×××××小型轿车、苏E×××××小型普通客车,500元÷8,),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50元(2000元÷8);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部分21431.4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5002元,原告张某诉请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中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张某经济损失15252元(250元+1500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程遥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成波

书记员: 樊思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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