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
陆丛珊(黑龙江晟义律师事务所)
张某
XX
黑龙江省农垦亨通有限责任公司建三江分公司
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建三江中心支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长安路512号。
代表人:高春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丛珊,黑龙江晟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某,环卫大队工人。
原审被告(反诉原告):XX,客车驾驶员。
原审被告:黑龙江省农垦亨通有限责任公司建三江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农垦建三江管理局客运站。
法定代表人:王志刚,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建三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农垦建三江管理局北环路建三江人民医院东侧。
代表人:卢一鸣,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及原审被告XX、黑龙江农垦亨通有限责任公司建三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亨通公司)、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建三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2016)黑8102民初4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永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丛珊,被上诉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XX、亨通公司、阳光保险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按缺席处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二项,改判上诉人在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21,791.74元,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交通事故侵权案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当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交强险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赔偿。
而商业三者险是基于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按照比例对受害人进行赔偿,本案中被保险人为次要责任,根据保险合同条款及惯例,被保险人承担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的30%赔偿责任,即上诉人承担该30%的赔偿责任。
二、上诉人应当承担的金额为21,791.74元。
一审法院认定张某总损失为194,203.61元,减去阳光保险公司交强险承担的118,264.47元,扣除鉴定费3,300.00元,剩余72,639.14元。
对于剩余的72,639.14元的损失,上诉人根据保险合同应当按照30%的比例赔偿,应当为21,791.74元。
三、原审法院违反当事人处分原则,在原审中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为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赔偿按照30%给付,原审法院要求上诉人在三者险限额内全额不分比例向被上诉人承担保险责任,超出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张某辩称,在上诉人住院期间原审被告XX垫付医药费10,000.00元,该笔费用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扣除,应在交强险理赔后的余额部分再扣除该10,000.00元。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上诉意见,被上诉人不明白相关法律,听从法院判决。
张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98,976.61元,阳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张某各项损失120,000.00元,剩余损失应由其他被告按照30%的比例给付,即23,693.00元,两项合计143,693.00元。
XX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张某应给付XX客车停运损失26,144.00元,张某返还XX垫付的医疗费10,0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10日7时5分,原告张某驾驶无号牌轻便摩托车载乘蒋秀云沿胜利农场胜利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中央大街交叉路口处左转弯后,与右侧同向行驶的被告XX驾驶的黑R×××××福田牌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张某、蒋秀云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
张某在佳木斯大学第五临床骨科医院住院107天(2015年8月10日至2015年11月25日),花费医疗费64,194.61元。
2015年9月7日,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黑垦建公交认字〔2015〕第201502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在此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XX在此起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蒋秀云在此起事故中无责任。
2016年,XX之妻路桂芳给付张某10,000.00元。
事故发生时被告XX驾驶的黑R×××××福田牌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农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永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
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一审法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张某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XX负次要责任,蒋秀云无责任。
本案肇事车辆黑R×××××福田牌大型普通客车分别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先由承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按照责任的比例各自承担赔偿责任。
张某因身体损害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依法确认为194,203.61元。
阳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应赔付的款项为118,264.47元;不足部分(扣除鉴定费3,300.00元)为72,639.14元,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永某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鉴定费3,300.00元由张某自行承担70%,即2,310.00元,XX承担30%,即990.00元。
XX此前已替阳光保险公司赔偿张某10,000.00元,扣除XX赔偿张某的990.00元,剩余9,010.00元应在阳光保险公司赔偿张某118,264.47元中扣除并返还XX,即阳光保险公司最终应给付张某赔偿款109,254.47元。
张某主张交通费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永某保险公司主张应扣除非医疗用药部分的20%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XX提出的反诉请求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二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缺席判决:一、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建三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各项损失109,254.47元,给付被告XX垫付款9,0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履行;二、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赔偿原告张某各项损失72,639.1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履行;三、被告黑龙江农垦亨通有限责任公司建三江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XX的其他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3,938.00元,由被告XX负担;反诉费704.00元,减半收取352.00元,由反诉原告XX负担264.00元,反诉被告张某负担88.00元。
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永某保险公司应承担的理赔款项为多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四款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的规定,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应以被保险人给第三者所造成的损害为限,本案中机动车驾驶人XX在机动车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即30%的责任,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永某保险公司则应承担30%的理赔责任。
一审法院减除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的款项,张某要求赔偿损失的余额部分为72,639.14元,一审法院认定由永某保险公司全部承担,显然不妥,应予纠正。
永某保险公司应赔偿的款项为21,791.74元(72,639.14元×30%),余下70%的经济损失则应由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张某自行负担。
综上所述,永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不当,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维持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2016)黑8102民初40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
二、撤销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2016)黑8102民初404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变更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2016)黑8102民初40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赔偿原告张某各项损失21,791.7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履行;
四、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938.00元,由XX负担;反诉费704.00元,减半收取352.00元,由XX负担264.00元,张某负担88.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1.00元(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预交),由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永某保险公司应承担的理赔款项为多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四款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的规定,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应以被保险人给第三者所造成的损害为限,本案中机动车驾驶人XX在机动车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即30%的责任,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永某保险公司则应承担30%的理赔责任。
一审法院减除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的款项,张某要求赔偿损失的余额部分为72,639.14元,一审法院认定由永某保险公司全部承担,显然不妥,应予纠正。
永某保险公司应赔偿的款项为21,791.74元(72,639.14元×30%),余下70%的经济损失则应由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张某自行负担。
综上所述,永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不当,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维持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2016)黑8102民初40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
二、撤销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2016)黑8102民初404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变更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2016)黑8102民初40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赔偿原告张某各项损失21,791.7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履行;
四、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938.00元,由XX负担;反诉费704.00元,减半收取352.00元,由XX负担264.00元,张某负担88.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1.00元(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预交),由张某负担。
审判长:董力源
书记员:翟士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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