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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梁某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西县。系死者王春旭之妻。
原告王家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死者王春旭之女。
法定代理人张某,女,系原告王家瑞之母。
原告王重润,男,2009年10月16出生,汉族。系死者王春旭之子。
法定代理人张某,女,系原告王重润之母。
原告王力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安市。系死者王春旭之父。
原告陈艳敏,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迁西县尹庄乡偏崖子村115号。系死者王春旭之母。
被告梁某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遵化市。
被告李久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遵化市。
被告遵化市联兴运输有限公司。
负责人刘秀国,该公司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08268463-6。
住所地:河北省遵化市兴旺寨乡马南寨村。
被告车连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遵化市。
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梁某有,男,本案被告。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海深,该公司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80516636-6。
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遵化市镇海东街116号。
委托代理人温学良,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王家瑞、王重润、王力忠、陈艳敏与被告李久利、梁某有、车连双、遵化市联兴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兴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韦凤侠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王力忠、陈艳敏,被告梁某有,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温学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王家瑞、王重润、王力忠、陈艳敏诉称,2013年12月30日9时许,王春旭驾驶悬挂冀B2829X小型越野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三抚公路迁西东荒峪镇九山村南路段时,驶入逆向与被告李久利驾驶冀BU0766重型自卸货车相刮撞,造成王春旭死亡,双方车辆及路面、护栏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春旭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久利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迁西县交通运输局无责任。被告李久利驾驶的冀BU0766号货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梁某有,该车以被告车连双的名义在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00元、交通费100元、丧葬费19771元、死亡赔偿金410860元(20543元×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150372元(12531元×10年÷2人+12531元×14年÷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60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639203元。被告梁某有为原告垫付殡葬费15000元,原告同意返还。
被告李久利、梁某有、车连双、联兴运输公司、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事故认定书、冀BU0766号货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以及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交通费及丧葬费没有异议,但认为户口性质请法庭依法核实;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提供被扶养人的户口性质证明,同意按农村居民标准承担;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同意按3人3天,每人每天100元计算;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同意按次要责任承担。超出强制险之外的损失,赔偿比例不应超过30%。
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双方争议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本院查明,死亡赔偿金,有迁西县公安局出具的死亡证明信,证明死者王春旭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死亡赔偿金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410860元(20543元×20年)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有津西东湖湾物业服务中心居住证明,证实原告张某、王家瑞、王重润在津西东湖湾3楼1单元31203室居住,属于城镇居民;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死者王春旭之子王重润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王春旭之女王家瑞xxxx年xx月xx日出生,均未成年。对原告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50372元(12531元×10年÷2人+12531元×14年÷2人)予以支持。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属于必要的费用,根据受害人家属处理丧葬事宜的实际情况,酌定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损害后果,双方的过错对事故发生的影响程度及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酌定40000元。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致王春旭死亡,王春旭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久利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当事人双方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过错大小,以王春旭承担70%事故责任、被告李久利承担30%事故责任为宜。被告李久利驾驶的冀BU0766号货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梁某有,被告李久利系被告梁某有雇佣的司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梁某有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梁某有以被告车连双的名义为冀BU0766号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事故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据被告李久利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部分,由被告梁某有按被告李久利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张某、王家瑞、王重润、王力忠、陈艳敏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医疗费100元,未超过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应赔偿100元;原告张某、王家瑞、王重润、王力忠、陈艳敏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628103元(交通费100元+死亡赔偿金410860元+丧葬费19771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7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03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超过1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应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原告张某、王家瑞、王重润、王力忠、陈艳敏属于商业三者险范围的事故损失为155430.9元(518103元(628103元-110000元)×30%],未超过50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应赔偿155430.9元。原告张某、王家瑞、王重润、王力忠、陈艳敏的事故损失未超过冀BU0766号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范围,被告梁某有不承担实际赔偿责任。被告梁某有为原告垫付殡葬费15000元,原告应予返还。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在冀BU0766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王家瑞、王重润、王力忠、陈艳敏事故损失人民币1101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王家瑞、王重润、王力忠、陈艳敏事故损失人民币155430.9元,合计人民币265530.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原告张某、王家瑞、王重润、王力忠、陈艳敏返还被告梁某有垫付款人民币1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张某、王家瑞、王重润、王力忠、陈艳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96元,减半收取1748元,由被告梁某有承担524元,五原告承担12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韦凤侠

书记员: 吴海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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