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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尹某某、白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石树岗,河北理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某某,农民。
被告白某某,曾用名白凤菊,农民。

原告张某诉被告尹某某、白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韩福星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韩兴祖、人民陪审员邰占权参加评议,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石树岗,被告尹某某、白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9月10日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双方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作为原材料用款,借款期间为2013年9月10日至2013年10月10日,约定利率为月息2%,中介服务费月费1%,原告于2013年9月10日按约定扣除当月利息及中介服务费共计3万元,向被告尹某某实际打款97万元。双方约定如果被告到期不归还借款应向原告每日支付应付款项百分之一的违约金。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截止到2015年10月8日被告偿还原告本金11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485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被告尹某某书写的借条、被告户籍证明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收到借款后应当依法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实际收到借款97万元偿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截止到2015年10月8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485000元,尚余借款本金86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被告应当偿还;双方约定的利息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当予以保护。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6万元,并承担自2015年10月9日至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福星 审 判 员  韩兴祖 人民陪审员  邰占权

书记员:邢彦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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