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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刘某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连东,男,河北建宏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系张某之兄),住河北省唐山市。被告: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第三人:郑占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不得执行异议财产曹妃甸农商银行股金。(股金数额为10万元)二、请求确认案涉股金和曹妃甸区明珠小区16-2-602号楼房权属。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1日,曹妃甸区法院作出(2017)冀0209民初177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就刘某与郑占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郑占琛偿还刘某欠款324000元,驳回刘某其他诉讼请求。刘某于2017年8月28日续查封并申请执行如下财产:1、郑占琛曹妃甸区明珠小区16-2-602号楼房一套;2、大众速腾×××号轿车1部;3、上述购买于农商银行的股金。2017年12月4日案外人张某对执行标的农商银行股金提出书面异议,2017年12月18日曹妃甸区法院作出(2017)冀0209民初执异17号裁定,驳回张某的异议请求。张某与被执行人郑占琛于2015年5月4日前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农商银行股金系婚前张某及其家人出资在郑占琛单位曹妃甸区农商银行以郑占琛名义购买,两人于2015年5月4日在曹妃甸区区民政局主持下离婚,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于当日备案于曹妃甸区民政局,将该笔股金分割给张某所有。被告刘某于2015年6月4日起诉并查封该笔股金,续封至今,造成此期间张某多次到曹妃甸区农商银行办理更名手续无法办理,侵害了张某的合法权益。另,案涉曹妃甸区明珠小区16-2-602号楼房系张某与郑占琛婚姻期间购买。综上,张某与郑占琛在民政局主持下离婚并分割财产系在被告刘某起诉查封之前,股金证于离婚当日交付张某。协议经双方签字和曹妃甸区民政局备案,合法有效。故对该笔股金完全能够排除执行。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刘某辩称,郑占琛和张某离婚真实的原因是为了逃避债务,我听朋友说他们已经离婚时,查封了他们的财产,我认为非常正确。他们双方为了逃避双方债务,保护他们的财产,由郑占琛一人承担债务,确保妻儿生活美满。就原告提出的在民政局备案的离婚协议,在法院审查执行异议一案时,在民政局备案的离婚协议并未提及明珠小区房产,后来他们提供一张补充协议,这份补充协议没有在民政局备案。他们为什么没有把明珠小区的房子在民政局备案是因为他们准备把这套房子给别人,是郑占琛所述,但是我并没有录音。他们提出让我执行郑占琛个人,是为了保护原告的股金,不让我执行。郑占琛与张某离婚,大量证据都是后期补充,目的明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第三人郑占琛述称,我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张某提交2015年5月4日郑占琛、张某离婚协议书、2015年5月7日离婚补充协议、郑占琛财产申报表,证明张某、郑占琛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无共同债务,个人债务由个人承担。刘某起诉张某、郑占琛在二人离婚后。2015年5月7日的离婚补充协议中明确明珠房产为郑占琛所有。双方离婚财产分割相对均衡。被告刘某的质证意见:张某与郑占琛在民政局的离婚协议书没有提到明珠小区的房子。对离婚补充协议的时间存有异议,张某在提出执行异议时没有提供补充协议,我不认可该协议的真实性。这是张某在执行异议被驳回以后,他们想出的对策,包括向执行局提供的财产申报表,时间也是在执行异议被驳回后填写的。被告郑占琛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原告张某提交刘某、张伟、张某谈话录音,证明刘某知道张某与郑占琛的离婚协议内容,证明2017年12月4日刘某在执行异议一案中向法官进行了虚假陈述。刘某起诉前,张某并不认识刘某,刘某和郑占琛对张某隐瞒了借款的事实。明珠小区的房产和车的绿本都分割给了郑占琛。被告刘某质证意见:当时录音是有前提的,是张某兄妹引诱我说了很多内容。有一段时间郑占琛无家可归,在我那里居住,所有的事情都是郑占琛和我陈述的,离婚前房产证和车的绿本已经抵押给唐山的人了。他们动机不纯。他们的财产包括钢琴,郑占琛和我描述我才知道。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张某提交(2018)冀0209民初7号判决书,证明判决书确认张某和郑占琛的离婚协议及补充协议真实有效,被判定合法有效,并驳回了刘某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生效。刘某无权执行分割给张某的财产。被告刘某的质证意见:我坚决不同意这份判决,没有上诉是因为考虑到本案还要开庭审理,我不认可这个判决。本院对该份判决书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原告张某提交执行异议一案卷宗中的刘某的调查笔录及执行裁定书,证明刘某的虚假陈述,是造成张某执行异议申请被驳回的主要原因。案外人可以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根据最高院关于执行异议若干规定,法院认为张某不是提出执行异议的适格主体,从主体上驳回是错误的。被告刘某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出我隐瞒事实有异议,在此之前他们离婚怎么分配财产我都是通过郑占琛的描述得知。在执行异议一案中,我看到张某与郑占琛的离婚协议,才知道他们财产分割的全部内容。第三人郑占琛的质证意见:我与刘某在2015年6月8日见面,刘某申请查封我的财产的时间是在2015年6月8日前,刘某在2018年6月8日前已知晓了我的离婚协议内容。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刘某提交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2执异47号执行裁定书,证明该裁定书认定法院的执行行为未涉及明珠小区房产的实体权益,并未发生物权的转移,法院查封郑占琛名下的车辆、房产及股金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张某的质证意见:我方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我方从执行局了解该份裁定是一份没有生效的裁定,郑占琛已经向省高院提起了异议。同意郑占琛的说法,刘某应该等待评估结果再进行查封财产。裁定也是完全错误的。第三人郑占琛的质证意见:我已经向省高院提起了复议,对该裁定我不认可。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4日,原告张某与第三人郑占琛在唐山市曹妃甸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就财产协议如下:”......2、男方单位入股资金12万元,系女方出资,归女方所有(本金及收益均归女方);3、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垦丰大街信用社的房屋一套归女方所有。4、家中的家电等系女方婚前购置,车辆系女方个人财产购置均归女方所有。男女双方各自的私人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乐驰轿车和×××速腾牌轿车均归女方......。”2015年5月7日,原告张某与第三人郑占琛就签订离婚补充协议,协议内容为”1、郑占琛名下的明珠小区16-2-602房屋明确归男方郑占琛所有。2、原协议第4项中×××速腾牌轿车变更为男方郑占琛所有.......。”河北唐山曹妃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证载明郑占琛在该行的股份份额为10万元。2015年6月4日,刘某以郑占琛、张某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人偿还借款40万元及利息。2016年3月24日,本院作出(2015)曹民初字第16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郑占琛、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刘某借款4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借款利息,其中10万元自2014年3月4日起,其中10万元自2014年3月11日起,其中20万元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郑占琛、张某不服判决,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2民终540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案件发回重审。2017年7月11日,本院作出(2017)冀0209民初1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郑占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刘某借款324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在审理刘某与郑占琛、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根据刘某的财产保全申请,先后作出(2015)曹民初字第1671-1、1671-2、1671-3、1671-4号民事裁定书,对包括案涉股金在内的郑占琛、张某夫妻共同财产(房产、车辆等)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2017年6月2日,本院作出(2017)冀0209民初177号民事裁定书:继续查封郑占琛所有的×××小客车一辆;继续查封郑占琛所有的位于曹妃甸区明珠小区16-2-602房屋一套;继续冻结郑占琛在河北唐山曹妃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金及利润。(2017)冀0209民初177号民事裁定书中书写查封的×××”小客车”实际应是×××轿车。本院(2017)冀0209民初177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刘某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7年12月4日,张某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停止对郑占琛在曹妃甸农商银行股金的执行并解除财产保全措施。2017年12月18日,本院作出(2017)冀0209执异1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张某的异议请求。张某于2018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2018年1月2日,刘某以张某、郑占琛为被告,向本院提起债权人撤销之诉,要求撤销二被告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协议。2018年2月1日,本院作出(2018)冀0209民初7号民事判决书,认为”二被告在签订《离婚协议》后,签订《离婚补充协议》,系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均予以认可,故《离婚补充协议》中对夫妻共同财产的重新分割对二被告具有约束力。原告刘某享有被告郑占琛债权324000元及利息,被告郑占琛所有的×××汽车和位于曹妃甸明珠小区16-2-602号房屋因原告刘某申请已被查封。原告刘某举证未能证明被告郑占琛存在无偿转让财产或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等情形,也未能证明二被告的离婚财产分割对其债权造成损害。因此,应当由原告刘某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刘某要求撤销二被告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的协议,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本院认为,被告刘某与郑占琛的借贷行为,虽然发生在原告与郑占琛的婚姻存续期间,但郑占琛所借的该笔债务被依法认定为郑占琛的个人债务,原告张某没有偿还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某与郑占琛离婚时对财产的分割协议能否排除对案涉农商银行郑占琛名下股金的执行。张某、郑占琛离婚时,将案涉股金分给了张某。针对张某、郑占琛的离婚协议书及离婚补充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协议,被告刘某向本院提起债权人撤销之诉。本院对刘某提起的债权人撤销之诉审理后认为”二被告在签订《离婚协议》后,签订《离婚补充协议》,系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均予以认可,故《离婚补充协议》中对夫妻共同财产的重新分割对二被告具有约束力。原告刘某举证未能证明被告郑占琛存在无偿转让财产或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等情形,也未能证明二被告的离婚财产分割对其债权造成损害”。本院作出(2018)冀0209民初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刘某的诉请。该判决已经生效。据此,本院生效的判决书认定原告张某与第三人郑占琛离婚时关于财产分割的协议没有损害被告刘某的债权实现,故原告张某提供的证据能够排除对案涉郑占琛名下农商银行股金的执行,本院对原告张某要求停止执行郑占琛在曹妃甸农商银行股金并确认该股金为其所有的诉请予以支持。因明珠小区16-2-602房屋非本案争议执行标的,故对原告要求确认明珠小区16-2-602房屋为郑占琛所有的诉请,本案不予涉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第一款第一项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连东、张伟,被告刘某,第三人郑占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停止对郑占琛名下在河北唐山曹妃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金的执行。二、确认郑占琛名下在河北唐山曹妃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金归原告张某所有。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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