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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于某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铁力市,现住铁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庆明,黑龙江龙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铁力市,现住铁力林业局。

原告张某与被告于某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0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庆明,于某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于某宝偿还借款112000元;2.自判决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3.于某宝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6年1月29日,于某宝称更换出租车用钱,向张某借款112000元,当日出具借据一份:今张某借给于某宝人民币112000元,将于某宝名下的黑XXXXXX号出租车抵押给张某,于某宝承诺二个月之内还清。借款到期后,于某宝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张某多次找于某宝催讨借款,于某宝以各种理由拒绝向张某还款。庭审中,张某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于某宝偿还欠款本金110000元。
于某宝辩称,其没有因更换新车借钱,张某起诉的借款是其赌博输的钱,不同意偿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事实质证和认定如下:1.张某提供的2016年1月27日张永良出具的收条复印件,内容为“张永良收到张玉春材料款拾万元整(100000元)收款人张永良”,因张某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件,也未申请收条持有人张玉春出庭,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认定;2.张某提供的2016年1月29日借条,内容为“今张某借给于某宝人民币拾壹万贰仟元整(¥112000元)如无钱还款,将于某宝名下出租车抵押给张某,车牌黑XXXXXX借款人于某宝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于某宝对借条中本人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因于某宝否认收到借款,该借条仅能证明双方借款的意思表示,借款是否交付应结合其他证据认定;3.张某提供的证人兰胜出庭证言,主要内容为:其在2016年1月初去张某家溜达,看到张某两口子和于某宝在聊天,具体内容不清楚,桌上放着一堆钱,钱是散着还是成捆的不确定,具体数额不清楚……。因兰胜庭审陈述的时间2016年1月初与借条记载时间2016年1月29日不一致,且其陈述的内容与张某陈述相矛盾(兰胜在公安机关陈述称“桌子上放着一堆钱有一百的有五十的”,而张某庭前陈述称都是一百元面额一共11捆,剩余2000元是散的一百元面额),另外,兰胜称双方谈话内容其不清楚,张某是否将钱交给于某宝并未证实,故该证言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拟证明的问题不予采纳;4.张某提供的证人刘斌出庭证言,主要内容为:2016年1月末,其去张某家看到张某、张永良和于某宝在谈钱的事情,张某拿钱给于某宝,钱用黑色塑料袋装着,具体数额不清楚,当时听到双方谈到借钱的事情,借多少不知道,于某宝拿钱走后其也走了,不清楚具体借钱的事宜……。因刘斌陈述称钱是用黑色塑料袋装着,与兰胜陈述的桌上放着一堆钱相互矛盾(关于借款时间,兰胜在公安机关称是2016年1月29日中午11点左右,有张永良、张某、于某宝,没看到其他人,没看到刘斌在场;而刘斌称是2016年1月末下午三点多钟的事情,借钱时其在场,有张某、张永良、于某宝,兰胜是后进屋的,他离开时兰胜还没有走;张某在公安机关陈述称2016年1月29日11时左右于某宝从其手里借的钱,刘斌和兰胜都在场,写欠条和交钱的过程他俩应该都看到见了),鉴于证人之间及证人与张某就主要问题的陈述相互矛盾,结合证人与张某系朋友关系,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其证言效力较低,本院对其证明张某拿钱给于某宝的陈述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某与于某宝之间是否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应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于某宝向张某出具的借条仅能证明双方存在借款的意思表示,因本案争议借款为大额借款,于某宝否认收到借款,张某应对出借款项的来源和交付情况进行举证。庭审中,张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不能相互印证,且与本人陈述相互矛盾。关于款项来源,张某在庭前陈述称是自家存款,而在庭审中陈述称拾万元是其丈夫张永良收到张玉春材料款;关于款项交付,张某在庭前陈述借款交付时只有张某和其丈夫张永良、于某宝在场,而当庭提供两名证人证明借款交付时还有证人也在场;关于还款情况,张某庭前陈述称于某宝只还款几百元,而当庭陈述称于某宝已还款2000元,张某对同一事实的陈述前后矛盾,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且与客观实际不符。鉴于张某的证据仅有借条,而无其他有效证据佐证其与于某宝之间存在借款事实,对于张某的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于某宝辩称本案借款是其赌博所输,因其未提供证据,其辩解系单方陈述,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张某请求于某宝偿还借款110000元,并自判决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40元,减半取收1270元,由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淑霞

书记员: 尹佳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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