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女,1990年9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委托代理人曹亚军,乐亭县城关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唐某路北区西山道13号。
代表人张建广,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坤英,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春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曹亚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坤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13年4月3日,谭兵驾驶原告所有的冀BPH653号轿车顺平青乐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平青乐线295KM+200M处时,因操作不当,将其驾驶的冀BPH653号轿车撞于公路西侧边墙上,造成车辆损坏及公路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亭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谭兵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车损116083元,施救费2000元,鉴定费3300元,共计121383元。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三者商业险和自身车损险,因此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双方协商不成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保险赔偿金121383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的被保险人在被告公司投保,事故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驾驶人具有合法有效驾驶资格,肇事车辆经检验合格,被告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车损鉴定书鉴定结论过高,该车辆实际损失在7万元左右,被告公司要求对该车损重新鉴定。原告未提供修车费发票,应去除17%的增值税税额和相应的7000元的工时费。依据保险条款不承担车损鉴定费和诉讼费。施救费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日13时40分许,谭兵驾驶冀BPH653号小轿车顺平青乐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平青乐线295KM+200M处,因措施不当,将其驾驶的冀BPH653号小轿车撞于公路西侧边墙上,造成冀BPH653号小轿车及公路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谭兵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某系冀BPH653号小轿车的车主。2013年5月4日,经乐亭县价格认证中心交通肇事车物定损,冀BPH653号小轿车的车损为116083元。原告张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财产损失如下:冀BPH653号小轿车的车损116083元,车损鉴定费3300元,施救费2000元,共计121383元。原告张某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360000元,不计免赔。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原告车损鉴定书鉴定结论过高”为由,对原告车损申请重新鉴定,未提供证据。以上经查证属实,并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及鉴定意见可证实。
本院认为:谭兵驾驶冀BPH653号小轿车行驶过程中,因措施不当,将其驾驶的冀BPH653号小轿车撞于公路西侧边墙上,造成冀BPH653号小轿车及公路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谭兵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张某系冀BPH653号小轿车的车主,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故对原告张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财产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原告车损鉴定书鉴定结论过高”为由,对原告车损申请重新鉴定,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张某保险理赔款121383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春侠
书记员: 於垚旭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