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
崔长民(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周晓敏(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崔长民,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地址:沧州市运河桥西保险大厦。
负责人邢运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晓敏,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柴树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14年8月4日,穆藏驾驶的轿车与原告驾驶的轿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
原告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处缴纳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175129元,承担诉讼费。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不认可,根据我公司查勘,碰撞痕迹不吻合,并且事故认定书记载的事故发生经过以及报案所述的事故经过不一致,并且此事故所涉及的两车辆所有人均为原告张某,我司不承担相应责任,且保留追究相关责任的权利。
我司对交警部门委托的鉴定评估机构的报告书不认可。
若法院认定我司承担责任,鉴定费、拆解费等间接损失我司不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出具了保单,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权利义务明确,双方均应按约履行。
原告车辆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失,被告理应依约赔偿。
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车损、施救费、公估费、拆解费均系其直接经济损失,被告应按实际损失数额赔付。
被告对事故真实性有怀疑,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对交警部门委托的鉴定评估机构的报告书不认可,但没有要求重新鉴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八条 、第五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张某各项损失共计175129元。
(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提交上诉状并缴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出具了保单,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权利义务明确,双方均应按约履行。
原告车辆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失,被告理应依约赔偿。
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车损、施救费、公估费、拆解费均系其直接经济损失,被告应按实际损失数额赔付。
被告对事故真实性有怀疑,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对交警部门委托的鉴定评估机构的报告书不认可,但没有要求重新鉴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八条 、第五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张某各项损失共计175129元。
(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被告承担。
审判长:柴树行
书记员:李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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