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哈尔滨市。原告:朱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哈尔滨市。委托代理人:张晓玲,女,黑龙江鸿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海东,公民身份号码:230811199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佳木斯向阳区天富社区昌隆*楼***#*单元***室。原告张某、朱某与被告李海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朱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晓玲,被告李海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朱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要求被告将商服返还给原告;3.要求被告将原告的商服恢复原状;4.要求被告按每月3750元标准给付原告自2016年6月10日起至返还商服期间的租赁费;5.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为其垫付商服在被告租赁期间发生的供暖费、物业费等合计人民币43902元;6.要求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1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位于同江市北拓君悦华府A区2号楼13号商服(建筑面积180.66平方米)出租给被告,租赁期5年,自2013年6月10日至2018年6月9日,被告租赁原告及相邻商服后,将商服全部打通用于经营“同江市彤莱德火锅店”,被告交纳了租赁费,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发生的供暖费、物业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但被告在租赁期间2015年至2017年冬季的供暖费及物业费一直拖欠未给付,现被告停止经营未交纳租赁费,为维护权益,现诉至法院。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放弃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海东答辩称,认可签订了租赁合同,但原告是否收到租赁费及相关费用自己不清楚,因租赁的房屋由几个合伙人用于经营彤莱德火锅,其是合伙人之一。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收据、房屋租赁合同各一份、欠费明细表一张、收据四张、照片四张。证明1.2013年6月10日,原告将自有的位于同江市北拓君悦华府A区2号楼13号商服出租给被告使用,约定期限5年,租赁期间发生供热费、物业费等由被告承担,租赁费为每年45000元。2.被告在使用租赁物期间拖欠2015年、2016年、2017年度供暖费、物业费及欠费的滞纳金合计43902元未交纳,原告于2018年3月30日将上述费用全部替被告垫付交纳完毕。3.被告在使用租赁物期间与相邻的商服打通经营火锅店,现商服被告一直占有至今。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海东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海东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租金数额以及原告补缴2015年供热费、2016年和2017年供热费、物业费等案件事实。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李海东除其当庭陈述外,未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3年6月10日,原告张某、朱某将其共同购买的位于同江市北拓君悦华府A区2号楼13号商服出租给被告李海东,并由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海东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期为五年,2013年6月10日至2015年6月10日期间房屋租金每年45000元,2015年6月10日至2018年6月9日期间房屋租金上浮不超过50%;李海东预先交纳抵押金10000元,无违约责任时,押金退还;自合同签订日起,一次性支付一年租金和抵押金,下一年房租提前两个月支付,逾期按年租金总额的2‰向出租方交纳滞纳金;租赁期间不得擅自改变房屋主体结构,合同终止时,保持内部设施完好,原装修完整,不准拆除,否则恢复原貌。另约定,租赁期间产生的水费、电费、供热费、物业费由李海东承担。庭审查明,被告李海东将其承租商服与相邻商服打通,用于经营火锅店,自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之日起,未按约定支付房屋租金。现租期已过,被告李海东尚拖欠2015年至2017年租赁期间的供热费及物业费未缴纳。原告于2018年3月30日,补缴了被告承租期间拖欠的供热费及物业费共计43902元。本院认为,《房屋租赁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位于同江市北拓君悦华府A区2号楼13号商服交付被告使用,已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能遵守合同约定,擅自改变房屋结构,且在合同期内,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商服并将商服复原状,按每月3750元标准给付原告自2016年6月10日起至返还商服期间租赁费的诉请予以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在租赁期内拖欠的供热费、物业费,因原、被告双方已在《房屋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租赁期间产生的供热费和物业费由被告李海东承担的条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赁期间发生的供热费、物业费的诉请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海东自本判决生效日起五日内将位于同江市北拓君悦华府A区2号楼13号商服恢复原状;二、被告李海东自本判决生效日起五日内将位于同江市北拓君悦华府A区2号楼13号商服返还原告张某、朱某,并自2016年6月10日起按每月3750元租金标准给付原告张某、朱某至商服返还期间的租赁费;三、被告李海东自本判决生效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朱某租赁期间拖欠的供热费、物业费共计4390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8元,减半收取计449元,保全费520元,共计969元,由被告李海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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