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靖浛,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佳木斯市向阳区南铁西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喜刚,佳木斯龙江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佳木斯市向阳区。
被告:佳木斯盛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西林路。
法定代表人:张翠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郎东君,黑龙江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靖浛与被告李某某、佳木斯盛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靖浛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喜刚、被告佳木斯盛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郎东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靖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房屋租金共计62500元(从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6月1日,按每月12500元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9日,原告将其所有的坐落于佳木斯市西林路二层商服(面积258.69平方米)以12500元月出租给被告李某某。2018年1月3日,原告因被告拖欠房屋租金起诉至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经法院调解,双方已经就2018年1月1日之前的房屋租金及返还租赁房屋事宜处理完毕。但被告李某某直至2018年5月28日才将租赁房屋返还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
佳木斯盛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佳木斯盛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没有承租原告房屋,承租原告房屋的系被告李某某;原告已向法院主张过权利。(2018)黑0803民初24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对拖欠租金处理完毕,因此原告不应再主张2018年1月1日-2018年6月1日之间的房屋租金;法院调解书签订后被告李某某个人占用房屋拒不返还,与被告佳木斯盛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无关。
李某某未作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李某某人口信息单(复印件)1份、被告佳木斯盛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档案信息(复印件)2页,起诉状及民事调解书(复印件)各1份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欠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5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2016年6月30日,被告李某某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经庭审质证,被告佳木斯盛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房屋租赁合同是原告与被告李某某之间签订的,与被告佳木斯盛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无关。本院经审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佳木斯盛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1.房屋租赁合同(原告与李某某签订)和欠条复印件各1份,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2018)黑0803民初248号民事调解书处理的是2018年1月1日之前的租金,本次诉讼的是2018年1月1日至5月28日之间的租金。本院经审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租房协议(被告佳木斯盛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邵长芹签订的租赁合同)1份、房屋证照(复印件)1份、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工商登记档案(复印件)1组,证明被告佳木斯盛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已于2017年11月2日搬出租赁房屋。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二被告应该共同承担给付租金的义务。本院经审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证人谢兆强、王殿龙证言,证明被告佳木斯盛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已于2017年11月2日搬出该租赁房屋。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证人证言证实,被告李某某是佳木斯盛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孟凡芹的丈夫,被告佳木斯盛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经庭审质证,该组证人证言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该组证人证言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9日,原告张靖浛与被告李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其所有的坐落于佳木斯市西林路向阳区兴工社区二层商服(产权证号:2011××××××、建筑面积258.69平方米)出租给被告李某某。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三年,从2015年6月1日至2018年6月1日,租金支付方式为:第一年房费2015年6月1日-2016年6月1日为10万元,第二年2016年6月1日-2017年6月1日租金为12.5万元,第三年2017年6月1日-2018年6月1日租金为15万元。2016年6月30日,被告李某某为原告张靖浛出具拖欠12.5万元租金欠条一份。2015年5月28日,第三人佳木斯盛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孟凡芹,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向阳区兴工社区。2017年11月2日,被告佳木斯盛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经营地址变更为佳木斯市郊区友谊路西段(郊区12委)。
另查明,2018年5月28日,被告李某某将案涉租赁房屋返还原告张靖浛。
本院认为,原告张靖浛与被告李某某2015年4月29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据合同履行双方的权利义务。原告张靖浛与被告李某某签订该房屋租赁合同时,被告佳木斯盛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并未成立。被告李某某为原告张靖浛出具拖欠房屋租金欠据及(2018)黑0803民初248号民事调解书,可以确认该房屋租赁合同的主体为原告张靖浛与被告李某某。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该房屋租金应由被告李某某负责给付。本院(2018)黑0803民初248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房屋租金明确计算至2018年1月1日,之后的房屋租金原告并未表示放弃,故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给付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5月28日期间的房屋租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张靖浛拖欠的房屋租金60410元(150000元÷365天×147天,从2018年1月2日起-2018年5月28日止,共147天);
二、驳回原告张靖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2元减半收取计681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林
书记员: 李雪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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