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曾用名张清湖),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会君,河北祁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国市盛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国市义丰大路88号。
法定代表人:王占峰,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长发,河北祁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安国市盛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大房地产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会君,被告盛大房地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长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被告擅自将原告置换房变更为他人所有的行为无效,并将该房屋归还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8月9日签订房屋拆迁产权置换补偿协议,被告应给予原告置换房屋建筑面积453.36平方米。原告将自有房屋腾空,并将房屋所有权证和相关的有效证明交于原告。原告于2014年1月16日选定楼房为6号楼2单元704、2404、1902、2504室。后原告去天津亲戚家居住。2017年2月2日,被告通知领钥匙,原告才得知被告擅自将原告所有的4套房中的1902室变更为他人所有。原告找被告交涉,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被告在无任何原告身份信息和授权的情况下,对原告所有的房屋进行处理,违背了我国相关法律,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被告与张某某协商一致签订了房屋拆迁产权置换补偿协议,双方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出异议,故该协议合法有效,被告辩称该协议已被撤销的答辩意见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黄玉玲持张某某补偿协议、与张某某系夫妻关系的户口及张某某身份证及村委会证明办理了房产变更。根据被告提供的黄玉玲提交的户口本记载,原告与黄玉玲系夫妻关系,该户口本的登记时间为1999年5月26日,早于原告提交的其与黄玉玲各自户口本登记时间。安国市舍二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宅基的占有人为黄玉玲而非张某某,并且结合黄玉玲、张某某签订的补偿协议,双方在协议中所留电话均为133××××7661,被告审查上述证据,完全有理由相信原告与黄玉玲系夫妻关系,黄玉玲变更房产的行为经原告认可,故被告配合黄玉玲进行房产房主变更履行了审查义务,不存在过错。原告称拆迁补偿协议格式条款外的手写内容为黄玉玲偷走后书写并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可。原告称补偿协议中其与黄玉玲的电话均为开发商填写的说法,与其庭审中称格式条款中的内容为其填写的说法不一致,因电话信息包含在格式条款中,故对原告该意见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被告盛大房地产公司在办理本案争议房屋户主变更登记过程中,不存在明显过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蕾蕾
书记员:朱天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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