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高老年
高阳
郭秀英
高娟
张力贞(河北石家庄雄鹰法律服务所)
程某某
康某某
赵玮(河北石家庄行唐东兰法律服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
刘如义(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
原告高老年。
原告高阳。
原告郭秀英。
原告高娟。
五
原告
委托代理人张力贞,石家庄市雄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程某某。
被告康某某,行唐县南羊同村人。
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赵玮,石家庄市行唐东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
负责人孙会军,该公司经理。
身份证号。
机构代码××。
地址:石家庄市元氏县长春路25号。
委托代理人刘如义,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高老年、高阳、郭秀英、高娟与被告程亚洲、康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振平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高阳、高娟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力贞、被告程亚洲、康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玮、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如义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高老年、高阳、郭秀英、高娟诉称,2016年3月13日6时许,被告程亚洲雇佣的司机康某某驾驶冀A×××××+冀A×××××重型罐式半挂车沿行23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行唐县西外环与南外环交叉口西侧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高军平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高军平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行唐县交警大队认定康某某、高军平负事故同等责任。
经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发生事故至今,被告方分文未付。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其近亲属死亡的经济损失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尸检费、停尸费、运尸费等各项损失合计25万元。
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行唐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行公交认字(2016)第02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6年3月13日6时许,康某某驾驶冀A×××××+冀A×××××重型罐式半挂车沿行23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行唐县西外环与南外环交叉口西侧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高军平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高军平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康某某驾驶制动性能不合格、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高军平驾驶未注册登记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未靠道路右侧通行,经行唐县交警大队认定康某某、高军平负事故同等责任。
2、高老年、郭秀英、张某某、高阳、高娟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复印件、高军平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殡葬证、行唐县独羊岗乡郑家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石家庄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新乐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各一份,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张某某与死者高军平系夫妻关系,高阳、高娟系其子女;高老年、郭秀英系死者高军平父母,其生育三个儿子,长子高卫东、次子高军平、三自高军利。
死者高军平符合颅脑、胸腔脏器损伤死亡,验尸鉴定费1000元;死者高军平与康某某的血液乙醇含量《5mg/100ml。
原告及死者高军平系农村居民。
3、高军平在行唐县人民医院抢救费票据2张,金额351.14元。
4、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一份,高军平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损失价格2561元,鉴定费200元。
5、酒菜饭费收据9张,金额3698元。
6、行唐县殡仪服务中心出具的运送高军平的运费收据3张,金额1200元。
7、康某某的驾驶证、冀A×××××+冀A×××××重型罐式半挂车登记信息,证明康某某系合法驾驶,车辆所有人为程亚洲。
8、冀A×××××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险金额30万元,冀A×××××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一份,保险金额10万元,均不计免赔,主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4月29日零时起至2016年4月28日二十四时止,挂车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间为2015年4月28日零时起至2016年4月27日二十四时止。
被告程亚洲、康某某的代理人辩称,被告康某某驾驶程某某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设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万元,死亡伤残项下11万元,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原告车辆损失在2000元以内由保险公司承担,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
被告程亚洲,康某某未提交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在查看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等证据材料后,查明无拒赔免赔情形的,针对原告方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在各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根据事故责任比例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损失我公司应承担50%赔偿责任。
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保险公司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但认为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康某某驾驶涉案车辆时有超载的情形,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免赔10%。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7、8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异议。
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公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作出,不具公平公正性,我公司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针对车损原告方只提供了公估报告,并非提交修车发票及修车清单,对车损我公司不能认可。
证据5是九张食品收费票据,被告保险公司对其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并非正式发票,赔偿伙食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不认可。
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6三份运费票据有异议,并非正式发票,原告依据该三份票据主张交通费没有法律依据,交通费应是受伤人员住院、出院、转院产生的费用,原告主张的是运尸费用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交通费范围,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请法庭酌定,运尸费我公司认为应包含在丧葬费中。
被告程亚洲、康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通过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提供的证据1、2、3、7、8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
证据4车辆损失鉴定报告,被告保险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鉴定,亦未缴纳鉴定费,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效力。
证据5埋葬死者的食品收费收据,不是法定的赔偿项目,要求赔偿伙食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提供的证据6是运送死者尸体的费用,已包括在丧葬费之中,原告以此证据请求赔偿交通费,本院不予采纳。
但考虑受害人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必然产生交通费,本院确认交通费500元为宜。
上述证据已在法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2016年3月13日6时许,康某某驾驶冀A×××××+冀A×××××重型罐式半挂车沿行23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行唐县西外环与南外环交叉口西侧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高军平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高军平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康某某驾驶制动性能不合格、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高军平驾驶未注册登记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未靠道路右侧通行,经行唐县交警大队认定康某某、高军平负事故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高军平被送往行唐县人民医院抢救,抢救费351.14元。
原告高老年、郭秀英系死者高军平父母,二原告生育三个儿子,原告张某某系死者高军平之妻,原告高阳、高娟系死者高军平儿女,五原告与死者高军平系农村居民。
高军平发生事故时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经鉴定损失价格2561元,鉴定费200元。
死者高军平的尸体检验鉴定费1000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交通费500元。
康某某驾驶的冀A×××××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万元,冀A×××××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险金额10万元,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庭审时主张康某某驾驶涉案车辆有超载的情形,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免赔10%。
被告保险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保险合同条款及已履行提示或说明义务的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是机动车与机动车相撞,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赔偿。
原告方近亲属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351.14元。
2、死亡赔偿金203720元。
死者高军平系农村居民,事故发生时54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0186元,死亡赔偿金203720元(10186×20)。
3、被扶养人生活费27493.33元。
原告高老年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事故发生时80岁,需扶养5年;郭秀英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事故发生时86周岁,需扶养5年,二原告系死者生前依法扶养的人,二原告有三个儿子,被扶养人生活费27493.33元(8248×5÷3+8248×5÷3),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为231213.33元。
4、丧葬费23119.5元。
5、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
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方近亲属死亡,给五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伤害,应给予精神抚慰。
原告请求5万元精神抚慰金过高,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3万元为宜。
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
6、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886.62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还应当赔偿受害人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因此,对原告方请求的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本院确认按农林牧渔业标准按7人3天计算,即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886.62元(42.22×3×7)。
7、交通费500元。
8、三轮车损失2561元。
以上原告方损失医疗费351.14元,未超出交强险赔偿医疗费用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1万内赔偿原告351.14元。
属于死亡伤残赔偿费用的损失285719.45元,已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原告方11万元。
对于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部分175719.45元,在交强险赔付后,被告康某某驾驶的车辆超载,被告保险公司是否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40万元内免赔10%是本案争议的焦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上述法律规定了保险人在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有向投保人交付保险条款的法定义务,并对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有提示和明确说明的法定义务。
被告保险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亦未提供已履行提示或明确说明的相关证据,亦未举证证明已向投保人送达了商业险保险条款,因此,被告保险公司未按法律规定履行提示或明确说明的义务,被告保险公司以车辆超载,保险人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免赔10%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的经济损失。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本案被告康某某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在交强险赔付后的剩余经济损失175719.45元,未超出第三者商业险限额40万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剩余损失的50%即87859.73元;原告方的车辆损失256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方2000元,剩余损失561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50%即280.5元。
综上所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112351.14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88140.23元。
被告康某某是被告程亚洲雇佣的司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程亚洲按事故责任赔偿五原告600元。
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高老年、高阳、郭秀英、高娟经济损失人民币112351.1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高老年、高阳、郭秀英、高娟经济损失人民币88140.23元,共计人民币200491.37元。
二、被告程亚洲赔偿原告张某某、高老年、高阳、郭秀英、高娟经济损失人民币600元。
上述判决主文所确定的义务,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保全费1000元,共计3525元,由被告程亚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是机动车与机动车相撞,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赔偿。
原告方近亲属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351.14元。
2、死亡赔偿金203720元。
死者高军平系农村居民,事故发生时54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0186元,死亡赔偿金203720元(10186×20)。
3、被扶养人生活费27493.33元。
原告高老年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事故发生时80岁,需扶养5年;郭秀英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事故发生时86周岁,需扶养5年,二原告系死者生前依法扶养的人,二原告有三个儿子,被扶养人生活费27493.33元(8248×5÷3+8248×5÷3),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为231213.33元。
4、丧葬费23119.5元。
5、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
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方近亲属死亡,给五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伤害,应给予精神抚慰。
原告请求5万元精神抚慰金过高,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3万元为宜。
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
6、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886.62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还应当赔偿受害人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因此,对原告方请求的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本院确认按农林牧渔业标准按7人3天计算,即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886.62元(42.22×3×7)。
7、交通费500元。
8、三轮车损失2561元。
以上原告方损失医疗费351.14元,未超出交强险赔偿医疗费用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1万内赔偿原告351.14元。
属于死亡伤残赔偿费用的损失285719.45元,已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原告方11万元。
对于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部分175719.45元,在交强险赔付后,被告康某某驾驶的车辆超载,被告保险公司是否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40万元内免赔10%是本案争议的焦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上述法律规定了保险人在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有向投保人交付保险条款的法定义务,并对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有提示和明确说明的法定义务。
被告保险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亦未提供已履行提示或明确说明的相关证据,亦未举证证明已向投保人送达了商业险保险条款,因此,被告保险公司未按法律规定履行提示或明确说明的义务,被告保险公司以车辆超载,保险人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免赔10%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的经济损失。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本案被告康某某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在交强险赔付后的剩余经济损失175719.45元,未超出第三者商业险限额40万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剩余损失的50%即87859.73元;原告方的车辆损失256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方2000元,剩余损失561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50%即280.5元。
综上所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112351.14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88140.23元。
被告康某某是被告程亚洲雇佣的司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程亚洲按事故责任赔偿五原告600元。
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高老年、高阳、郭秀英、高娟经济损失人民币112351.1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高老年、高阳、郭秀英、高娟经济损失人民币88140.23元,共计人民币200491.37元。
二、被告程亚洲赔偿原告张某某、高老年、高阳、郭秀英、高娟经济损失人民币600元。
上述判决主文所确定的义务,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保全费1000元,共计3525元,由被告程亚洲负担。
审判长:刘振平
书记员:马文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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