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邢某某
邢难傲
邢增志
邢二明
刘建铭(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
共同委托
陈某
赵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
赵大凌
原告张某某。
原告邢某某。
原告邢难傲。
原告邢增志。
原告邢二明,现在四川省卢州市95631部队服役。
委托代理人刘建铭,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受五
原告共同委托。
被告陈某,农民。
现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羁押于行唐县看守所。
被告赵某某,农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
负责人杨振华,该公司经理。
身份证号:xxxx
机构代码:××
地址:行唐县龙州镇永昌路。
委托代理人赵大凌,该公司职员。
原告张某某、邢难傲、邢增志、邢某某、邢二明与被告陈某、赵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张某某、邢难傲、邢增志、邢某某、邢二明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本院依法查封了陈某驾驶的冀A×××××小轿车。
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趁心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邢某某及原告张某某、邢难傲、邢增志、邢某某、邢二明的委托代理人刘建铭与被告陈某、赵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大凌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邢难傲、邢增志、邢某某、邢二明诉称,2015年7月28日4时50分许,陈某驾驶冀A×××××小型轿车沿S203省道由行唐住口头方向行驶至78公里700米处(北岗底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邢喜平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邢喜平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行唐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邢喜平无事故责任。
陈某驾驶的冀A×××××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203720元、丧葬费23118.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8976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07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等共计376894.5元。
原告张某某、邢难傲、邢增志、邢某某、邢二明对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张某某、邢难傲、邢增志、邢某某、邢二明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北岗底村民委员会出具的邢南傲、邢增志家庭成员状况证明、原告的家庭关系证明、邢喜平和张某某的结婚证各一份,证明张某某和邢喜平是夫妻关系,邢喜平是邢南傲、邢增志夫妇的儿子。
邢某某、邢二明是邢喜平、张某某夫妇的儿子。
邢南傲、邢增志夫妇共生育四个子女。
2、2015年8月12日行唐县北岗底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是邢喜平因交通事故死亡。
2015年10月15日行唐县公安局口头派出所出具的邢喜平的死亡注销证明一份,证明邢喜平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
户口已经因交通事故死亡而注销。
3、2015年8月9日行唐县北岗底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是邢喜平因交通事故死亡,处理事故误工为五人四天。
4、2015年8月3日,行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行公交认字(2015)第1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是2015年7月28日4时50分许,陈某驾驶冀A×××××小型轿车沿S203省道由行唐住口头方向行驶至78公里700米处(北岗底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邢喜平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邢喜平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行唐县交警大队以陈某驾驶机动车行经村庄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时未降低行驶速度,疏忽大意未确保安全行驶为由,认定陈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邢喜平无事故责任。
5、新乐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做出的鉴定文书一份,鉴定结论为邢喜平系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
6、新乐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做出的鉴定报告书一份,证明在发生事故的时候陈某没有饮酒。
被告陈某辩称,同意赔偿,但金额按国家法律规定赔偿。
被告陈某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赵某某辩称,同意赔偿,按法律规定该赔多少赔多少。
被告赵某某提供了以下证据: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一份,证明冀A×××××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各一份,商业三者险一份,第三者保险限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两份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6月21日零时至2016年6月20日24时止。
2、冀A×××××小型轿车的行驶证、陈某的驾驶证各一份。
3、证明一份、内容是今收到陈建平为保险公司垫付款贰万元整。
等保险公司赔款后还给陈建平。
庭审后陈建平出具证明,称给原告方的贰万元是为代陈某给的。
被告赵某某也要求将该贰万元退还给陈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真实性无异议。
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于保险责任。
对原告各项合理损失先由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按责任比例赔偿。
精神抚慰金因司机构成刑事犯罪,不在赔偿范围内,我公司不赔偿。
诉讼费用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
原告对被告赵某某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对原告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无异议。
被扶养人生活费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交家庭人员状况证明,只有一份村委会出具证明,没有加盖派出所户籍证明章,没有提交户口注销证明,没有提交丧葬证明,丧葬费不予赔偿。
误工费应按农民标准3人7天计算,具体由法庭计算标准为准。
精神抚慰金不在赔偿范围内,该车在我公司赔偿限额死亡赔偿金额11万元,三者险额为20万,不计免赔。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陈某、赵某某对原告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身份证没有异议,埋葬的时候我家出了2万,死者有其他子女。
庭审后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邢喜平的死亡注销证明、北岗底村民委员会出具的邢南傲、邢增志家庭成员状况证明、原告的家庭关系证明、邢喜平和张某某的结婚证各一份。
被告陈某、赵某某、保险公司没有异议。
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以上证据及质证意见,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5年7月28日4时50分许,陈某驾驶冀A×××××小型轿车沿S203省道由行唐住口头方向行驶至78公里700米处(北岗底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邢喜平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邢喜平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2015年8月3日,行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行公交认字(2015)第1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陈某驾驶机动车行经村庄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时未降低行驶速度、疏忽大意未确保安全行驶为由,认定陈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邢喜平无事故责任。
张某某和邢喜平是夫妻关系,邢喜平是邢南傲、邢增志夫妇的儿子。
邢某某、邢二明是邢喜平、张某某夫妇的儿子。
邢南傲、邢增志夫妇共生育四个子女。
被告陈某驾驶的冀A×××××小型轿车登记车主是被告赵某某,冀A×××××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商业三者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两份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6月21日零时至2016年6月20日24时止。
被告陈某的父亲陈建平代陈某先行给付原告贰万元整。
本院认为,陈某驾驶机动车行经村庄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时未降低行驶速度,疏忽大意未确保安全行驶,以致发生交通事故,陈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对邢喜平的死亡具有过错,应当依法赔偿对给邢喜平的近亲属造成的经济损失。
原告张某某、邢难傲、邢增志、邢某某、邢二明作为与邢喜平的近亲属,系赔偿权利人。
陈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商业险在赔偿限额内按事故责任赔偿,超出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照责任分担。
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包括以下几项,1、死亡赔偿金10186×20=203720元;2、丧葬费23119.5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根据本案事故双方的责任以及其他实际情况可酌情认定40000元;4、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酌情按五人四天计算,为5人×4天×42.22元=844.4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为原告邢南傲、邢增志。
邢南傲的抚养年限为7年,邢增志扶养年限为5年。
扶养费共计8248×7×/4+8248×5/4=24744元,计入死亡赔偿金。
原告的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损失数额为292427.9元,已经超出了交强险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剩余部分损失为182427.9元,没有超出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
原告方应当返还被告陈某为其垫付的20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抗辩称陈某被追究刑事责任,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刑事司法解释并没有免除作为非刑事被告人的保险公司的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责任,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邢难傲、邢增志、邢某某、邢二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292427.9元。
二、原告张某某、邢难傲、邢增志、邢某某、邢二明返还被告陈某20000元。
上述判决主文所确定的义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54元,减半收取3477元,保全费500元,共计3977元,由原告负担572元,被告陈某负担34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陈某驾驶机动车行经村庄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时未降低行驶速度,疏忽大意未确保安全行驶,以致发生交通事故,陈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对邢喜平的死亡具有过错,应当依法赔偿对给邢喜平的近亲属造成的经济损失。
原告张某某、邢难傲、邢增志、邢某某、邢二明作为与邢喜平的近亲属,系赔偿权利人。
陈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商业险在赔偿限额内按事故责任赔偿,超出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照责任分担。
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包括以下几项,1、死亡赔偿金10186×20=203720元;2、丧葬费23119.5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根据本案事故双方的责任以及其他实际情况可酌情认定40000元;4、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酌情按五人四天计算,为5人×4天×42.22元=844.4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为原告邢南傲、邢增志。
邢南傲的抚养年限为7年,邢增志扶养年限为5年。
扶养费共计8248×7×/4+8248×5/4=24744元,计入死亡赔偿金。
原告的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损失数额为292427.9元,已经超出了交强险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剩余部分损失为182427.9元,没有超出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
原告方应当返还被告陈某为其垫付的20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抗辩称陈某被追究刑事责任,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刑事司法解释并没有免除作为非刑事被告人的保险公司的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责任,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邢难傲、邢增志、邢某某、邢二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292427.9元。
二、原告张某某、邢难傲、邢增志、邢某某、邢二明返还被告陈某20000元。
上述判决主文所确定的义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54元,减半收取3477元,保全费500元,共计3977元,由原告负担572元,被告陈某负担3405元。
审判长:王趁心
书记员:马文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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