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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高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邹一硕(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
高军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安支公司
刘嘉彦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邹一硕,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军。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安支公司。地址:文安县文安镇西环北路。
负责人王洪亮,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嘉彦。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高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文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邹一硕,被告高军,被告人保财险文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嘉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根据导致成因划分事故责任,准确合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高军驾驶的冀R×××××号车辆与原告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以承担70%责任为宜。冀R×××××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文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定义务,故被告人保财险文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且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文安支公司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但该项费用系合理必要支出,具体数额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计算标准为每日37.5元,参考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收入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误工天数可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共136天。原告主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项目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被告高军已给付原告的20190元费用可由保险公司直接返还被告高军。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安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56504元(详见赔偿清单);
二、被告高军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61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安支公司给付被告高军20190元;
四、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2元,由被告高军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根据导致成因划分事故责任,准确合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高军驾驶的冀R×××××号车辆与原告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以承担70%责任为宜。冀R×××××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文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定义务,故被告人保财险文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且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文安支公司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但该项费用系合理必要支出,具体数额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计算标准为每日37.5元,参考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收入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误工天数可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共136天。原告主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项目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被告高军已给付原告的20190元费用可由保险公司直接返还被告高军。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安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56504元(详见赔偿清单);
二、被告高军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61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安支公司给付被告高军20190元;
四、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2元,由被告高军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审判长:刘宏勋
审判员:柳絮
审判员:杜峰辉

书记员:王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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