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张丽波(河北秦镜律师事务所)
苗某某
原告张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丽波,河北秦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苗某某,出生年月不详。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苗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80000元,对此提交了有被告苗某某署名的欠据,该借据能够证实被告欠原告80000元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还款8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百分之六计算利息,适用的法律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但本案并不应适用该规定,故根据本规定实施之前的司法解释,利息可按借款届满之日2014年5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款之日止。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苗某某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苗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80000元,对此提交了有被告苗某某署名的欠据,该借据能够证实被告欠原告80000元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还款8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百分之六计算利息,适用的法律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但本案并不应适用该规定,故根据本规定实施之前的司法解释,利息可按借款届满之日2014年5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款之日止。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苗某某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苗某某承担。
审判长:宋志英
审判员:张建宁
审判员:刘宁
书记员:闫晓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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