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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青峰与石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青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临西县。
委托代理人南德芹,河北冀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
委托代理人刘志虎,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青峰与被告石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少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青峰及代理人南德芹、被告石某的代理人刘志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日15时30分,被告石某乘坐原告张青峰驾驶的冀E63003轿车,行驶至太行路与莲池大街交叉口时,与案外人祁晓慧驾驶的冀E10018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石某、张燕受伤。经邢公交认字(2012)第502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祁晓慧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张青峰、石某、张燕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张青峰为被告石某垫付3500元,被告石某收到款后于2013年5月7日为原告打的收条载明:“今收到张青峰医药费叁仟伍佰元整,保险公司赔偿后,全额返还张青峰”。被告主张5000元是非医保药费用,当时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由他们口头协商张青峰承担3500元,祁晓慧承担1500元,所以不应予以返还,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没有提供证据。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他们之间没有关于非医保用药的约定。
另查明被告石某的交通事故赔偿经我院(2013)西民初字第784号调解书调解解决,由为祁晓慧驾驶的冀E10018轿车承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桥西支公司赔偿被告各项损失共计224446.53元,该赔付款已经履行完毕,被告对此予以认可。
以上查明事实由原告提交的(2013)西民初字第784号民事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等相关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的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安全行驶,若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张青峰和案外人祁晓慧发生交通事故,因乘坐原告张青峰的车而受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祁晓慧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青峰、石某不负事故责任。故石某的相关损失应向祁晓慧及其保险公司主张,原告张青峰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青峰为被告石某垫付的3500元,属于先期垫付,且被告石某为原告打条载明待保险公司赔偿后,全额返还给原告。现保险公司已将赔偿款履行完毕,被告应该予以返还。对于被告主张的3500元属于非医保用药费用,应该由原告担负的主张,被告无证据提供,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该返还原告该笔垫付款。此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青峰垫付款35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石某负担。
原告所预交的诉讼费用法院不再退还,而由相关权利人在执行程序中将预交的诉讼费一并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少华

书记员:杨红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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