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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李如峰
张平俊
杨某某
李东生(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如峰。
委托代理人张平俊。
被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东生,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平俊、被告委托代理人李东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借款,被告给原告写下借条,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该法第二百零五条  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该法第二百零七条  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应依约定还本付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的请求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20000元,并自2012年3月7日起按月息1.5%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本金偿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5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借款,被告给原告写下借条,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该法第二百零五条  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该法第二百零七条  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应依约定还本付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的请求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20000元,并自2012年3月7日起按月息1.5%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本金偿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5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审判长:赵会明
审判员:王明辉
审判员:李世钧

书记员:王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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